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09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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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39號、109年度偵字第40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6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4號、110年度偵字第837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74號、110年度偵字第32638號、110年度偵字第41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光頭」,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犯罪所得匯入、領出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於當日或數日內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小光頭」指定之不詳帳戶,或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小光頭」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乙○○與「小光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丁○○、丙○○、戊○○、己○○、黃竹佑、簡士程、鄭家鈞、周芸汎、游武峻,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小光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之款項以臨櫃或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領出,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之便利商店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小光頭」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小光頭」指定之不詳之人使用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丁○○、簡士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丙○○、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竹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鄭家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周芸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游武峻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92頁、111訴5號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戊○○、己○○、黃竹佑、簡士程、鄭家鈞、周芸汎、游武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查(證據出處均見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公訴意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38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周芸汎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款項後,將款項領出供己花用乙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錢之後都是交給「小光頭」,「小光頭」原本一個月要跟我結一次薪水,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就跑了等語(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78頁),其否認自行花用所提領之款項,且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為一緊密分工之犯罪團體,層級較低之共犯僅能領取固定之酬勞,或扣取少部分犯罪所得後將大部分犯罪所得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無可能容任擔任基層「車手」之被告取走全部或大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稱其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光頭」等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應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提供或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光頭」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小光頭」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或依「小光頭」之指示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帳戶內,被告又供稱不知悉「小光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說明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確切流向(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78頁、111訴5號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之提領轉存、轉匯等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除110年度偵字第32638號追加起訴書以外)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78-79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其等受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後,「小光頭」再指示被告領出轉存或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不詳帳戶,故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直接詐欺本案告訴人,然被告既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即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小光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損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然考量被告在犯罪分工上層級較低,相較於實際策劃步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竹佑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行為時是用蘋果廠牌之iPhone 8不含SIM卡之手機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92頁),然遍查本案卷內均無被告上開手機之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認業經本案扣案,且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都交給「小光頭」,「小光頭」跟我說一個月要跟我結一次薪水,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就跑了,後來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111訴5號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故應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由被告轉交或轉匯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被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逵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各次犯行所領取之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李秉錡、鄭宇、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丁○○(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沈夢瑤」之臉書帳號與丁○○交談,再佯裝介紹其姊姊「沈綸珍」與丁○○加為LINE好友,嗣於109年7月23日向丁○○佯稱可玩遊戲賺錢,並可幫其操作遊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註冊遊戲網站,並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區0路00號台中工業區郵局,匯款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24分許 15萬元 109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臨櫃提領 39萬7000元(其中包含丁○○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09號卷第13-18頁) 2.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110偵109號卷第89-1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門警卷第49-70頁) 4.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30日10時57分許 12萬元 109年7月30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領 74萬元(其中包含丁○○遭詐騙之款項) 2 丙○○(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以「劉遙遙」之臉書帳號與丙○○交談,後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外匯投資,於「國際金控」平台上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中華郵政星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匯款至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15時5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1日15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領 14萬元(其中包含丙○○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09偵40960號卷第21-27頁、29-31頁) 2.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109偵40960號卷第33-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門警卷第49-70頁) 4.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先以「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快樂」之帳號與戊○○交談,後以「夕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山門市)操作ATM轉帳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15時50分許 3萬元(另有14元手續費) 109年8月5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其中包含戊○○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09偵40439號卷第23-25頁) 2.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109偵40439號卷第27-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門警卷第49-70頁) 4.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己○○(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30日以「PAIRS」交友軟體中暱稱「趙梓凝」之帳號與己○○交談,佯稱可加入「香港華泰基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住家,以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22時6分許) 2萬9700元 109年8月6日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ATM現金提領 4萬3000元(其中包含己○○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金門警卷第11-15頁、17-21頁) 2.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金門警卷第23-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門警卷第49-70頁) 4.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竹佑(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以「趙佩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黃竹佑佯稱「GTC澤匯美金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黃竹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重慶分行 臨櫃提領 20萬(其中包含黃竹佑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黃竹佑於警詢之指訴(110偵724號卷第15-17頁) 2.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724號卷第45-6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724號卷第57-60頁) 4.告訴人黃竹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724號卷第91-103頁) 5.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4萬元 6 簡士程(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以「郁晴」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簡士程佯稱「fxcmtw.com」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簡士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重慶分行 臨櫃提領 20萬元(其中包含簡士程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簡士程於警詢之指訴(110偵8372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簡士程提供之網頁截圖照片(110偵8372號卷第5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8372號卷第54-60頁) 4.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8372號卷第65-72頁) 5.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8月3日12時5分許 4000元 7 鄭家鈞(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之帳號與鄭家鈞交談並佯裝推薦投資方案,復以「盈昇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鄭家鈞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家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轉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31日15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領 14萬元(其中包含鄭家鈞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鄭家鈞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3974號卷第13-15頁) 2.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13974號卷第47-5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3974號卷第61-64頁) 4.告訴人鄭家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13974號卷第111-139頁) 5.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周芸汎(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帳號暱稱為「陳雪茹」)於109年6月8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兔子」聯繫周芸汎,並對其佯稱:可以使用期貨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周芸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匯款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9年7月27日15時26分15秒,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承德分行 臨櫃提領 28萬(其中包含周芸汎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周芸汎於警詢之指訴(110偵32638號卷第17-21頁、23-27頁) 2.告訴人周芸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10偵32638號卷第39、41頁)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陳雪茹」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影本1紙(110偵32638號卷第75頁) 4.告訴人周芸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受騙過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8張(110偵32638號卷第77-89頁) 5.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110偵32638號卷第43-65頁) 6.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09年7月28日15時34分33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 臨櫃提領 25萬(其中包含周芸汎遭詐騙之款項) 9 游武峻(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聯繫游武峻,並對其佯稱:可以使用盈昇投資交易網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武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匯款至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30日10時44分 19萬元 109年7月30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領 74萬(其中包含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 1.告訴人游武峻於警詢之指訴(110偵41338號卷第15-27頁) 2.告訴人游武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10偵4133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游武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5紙(110偵41338號卷第83-92頁) 4.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41338號卷第31-37頁) 5.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49號函(本院110訴1099號卷第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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