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0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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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11號、第3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

(二)與甲○○(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劉君亮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君亮,並向劉君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而完成交易。

嗣因乙○○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8號11樓(即成旅晶贊飯店)第1111房間內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員警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勘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2段84巷21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明膠囊33包、液態毒品1瓶、分裝袋1批、廠牌APPLE(型號IPHONE)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型號V202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該門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君亮、蔡滄琪、包源興、潘建宏、劉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侑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君亮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列印資料、吳金龍(即被告前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劉君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潘建宏、包源興、蔡滄琪、蔡侑蓁等人之對話紀錄譯文(含轉帳明細擷圖2張、ATM轉帳明細擷圖1張)及列印資料、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劉君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潘建宏)、被告與證人劉育廷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列印資料、劉育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9張、被告與證人李○霖(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內湖路2段61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1號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證人劉君亮、潘建宏、劉育廷、包源興、蔡滄琪、蔡侑蓁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08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95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獲利為一成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

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在110年8月14日下午13時左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號「楚楚」女子(即聶家儀),該棟建築是進入巷子内第一條左轉後,左手邊第一間鐵門進入到達5樓,到5樓後往左邊還要再打開一道鐵門,直走再開一道鋁門,就會到達對方屋内客廳處,該處所並非是綽號「楚楚」女子實際住家,而是她的毒品上游男子住家,當天是「楚楚」叫我過去該處所……」、「(問:妳有無曾經向女子聶家儀購買或是調借過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有經常聯繫過,也常常相互詢問對方那邊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貨源,也只有110年8月14日那天有成交,透過她仲介後,成功購得毒品安非他命5兩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1號卷《下稱第324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聶家儀係幫被告仲介毒品上游之人,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聶家儀係其販賣本案毒品之上游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楚楚』是去找他的上游拿,地點也是『楚楚』告訴我,所以我就搭計程車過去『楚楚』指定之地點,和他見面交易,當時『楚楚』也在場,買毒品的錢我是交給『楚楚』的上游,毒品是『楚楚』拿給我的……」、「(問:你是有進入『楚楚』上游的住處?)有。

是『楚楚』從樓下帶我進去的。」

等語(見第32411號偵查卷第494頁、第495頁),核與聶家儀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8號,下稱第40648號偵查卷)偵訊時供述:「(問:乙○○證稱他於110年8月14日和你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他搭計程車去你指定的新北巿樹林區地址,經你帶同下,和你找的上游以29萬元購買約175公克之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們會互相問對方有沒有毒品,當天是因為幾天前乙○○有問我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聽到朋友那裡有,我就回電給他,問他要不要去看看,我問到的那個上游,是住在樹林區工興街附近,我當天也是第一次過去,我和乙○○一起進入該上游的住處,乙○○當天是買5兩共175公克沒錯,我自己也買了2兩70公克……」、「是乙○○和該毒品上游交易,我只有帶乙○○上去」等語(見第40648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與聶家儀一同至聶家儀之毒品上游住處,並自行將毒品交易之價金交予聶家儀毒品上游,並非聶家儀與其毒品上游完成交易後,再將其所購得之毒品轉售予被告。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交易之毒品係聶家儀拿給伊的,然此為聶家儀所否認,且亦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不符,是尚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即遽認聶家儀係向其毒品上游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被告,或係與其毒品上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進而認定聶家儀為被告之本案毒品來源。

是依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調閱之第40648號偵查卷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型號V202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甲○○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甲○○共犯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依甲○○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其與劉君亮完成交易後返回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2段84巷21號3樓之住處時,即將錢交予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333號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見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無獲利或取得報酬,該次販賣毒品之收入係被告單獨取得,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無須與甲○○共同沒收,先予敘明。

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所得共計14萬元(詳如附表二「交易之數量/金額欄」所示),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不明膠囊33包、液態毒品1瓶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方便而分裝、分裝袋1批係其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及本院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第3241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2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涉或預備將來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註 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
廠牌VIVO(型號V2027)、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該門號SIM卡1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1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1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1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1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1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數量/金額(新臺幣) 價金交付之方式 1. 劉君亮 110年3月9日20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即徐匯晶贊飯店) 17.5公克/26,000元 當場轉帳至乙○○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之前夫吳金龍) 2. 劉君亮 110年8月19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前 17.5公克/38,000元 乙○○與劉君亮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李○霖(即乙○○之未成年子女)至左址,劉君亮將現金38,000元放在信封袋內交予李○霖後,李○霖即將一包裝好之物品(內容物為毒品)交予劉君亮 3. 蔡滄琪 110年2月10日2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乙○○當時居所樓下) 10公克/ 12,000元 110年2月10日向乙○○拿品前,先匯款12,000元至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包源興 110年1月8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品閣旅館) 0.65公克/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5. 包源興 110年1月16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品閣旅館) 0.5公克/ 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6. 包源興 110年1月21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品閣旅館) 0.5公克/ 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7. 包源興 110年2月7日0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即美麗海汽車旅館) 0.5公克/ 1,500元 嗣後於不詳時間給付 8. 包源興 110年2月12日22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附近路旁 0.5公克/ 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9. 包源興 110年3月1日17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附近路旁 0.5公克/ 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剩餘500元嗣後於不詳時間給付 10. 包源興 110年3月4日17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附近路旁 0.5公克/ 1,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11. 潘建宏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 1公克/ 2,000元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12. 蔡侑蓁 110年1月31日22時14分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附近公車站牌 8公克/ 9,000元 嗣後於不詳時間給付 13. 蔡侑蓁 110年2月24日21時32分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忠孝路口統一便利商店 17.5公克/20,000元 嗣後於不詳時間給付 14. 蔡侑蓁 110年3月4日20時44分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附近公車站牌 17.5公克/20,000元 於110年3月5日匯款20,000元至乙○○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育廷 110年3月8日16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1公克/ 2,500元 劉育廷依乙○○之指示至左址之某機車籃子內拿取毒品,並將現金1,500元放置在該機車籃子內,餘款1,000元則於110年3月12日匯款至乙○○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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