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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高宗與告訴人蔡孟育為鄰居關係,兩人因故而心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56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以右手臂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與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1頁以下)。
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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