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4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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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彬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彬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彬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轄內於110年1月10日所發生搶奪刑案之涉嫌人孫瑞陽(於110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業已逕行拘提,孫瑞陽所涉搶奪罪嫌另提起公訴),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法定要件,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各款所載情形,而予以駁回聲請,並批示「本件無逕行拘提之要件」。

詎被告明知聲請逕行拘提業經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拘提人孫瑞陽釋放,其就拘束孫瑞陽之人身自由已無任何法定上之原因,竟仍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拘束孫瑞陽,直至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始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既為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關於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景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1855號拘票聲請書、新北地檢署新收人犯電腦資料列印畫面、110年1月11日開庭時間列表、110年1月11日孫瑞陽案內勤偵訊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供稱:當日派出所同仁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孫瑞陽,因為想要請檢察官聲押孫瑞陽,所以才會再去聲請拘票。

而向檢察官請票時,檢察官雖然駁回拘票的聲請,但詢問檢察官人犯如何處理,檢察官並未有明確的指示,我回去分局與同仁討論過,孫瑞陽還是具有準現行犯的身分,所以才會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是偵查的主體,所以被告無法決定是否要釋放人犯,且依照一般執行的實務,如果內勤檢察官有諭知釋放人犯,釋放人犯的部分一般分局也會再寫一個請示單供內勤檢察官批示,批示以後附卷,而本件沒有任何關於釋放人犯的訊息及內容,更可以證明被告及證人吳政峯在當日確實有口頭詢問逮捕程序應如何處理,然內勤檢察官並沒有明確的說明。

被告只是一個偵查佐,並沒有權力決定釋放人犯,所以被告才會在回到分局與長官討論後,再將嫌犯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決定本件逮捕程序的合法性,縱然事後檢察官認為逮捕程序不符合要件而當庭釋放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因此表示前面的逮捕程序屬私行拘禁。

再者,本件被告是於派出所同仁逮捕嫌犯後,接手處理協助移送的相關流程,過程中都有依法請示檢察官及上級,但是因為不是偵查的主體,沒辦法決定遭強制處分的嫌犯是否釋放,因此本件被告實際上是依據相關的法令將嫌犯移送,並沒有任何拘禁嫌犯的行為及故意可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另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地檢署,就轄內於110年1月10日所發生搶奪刑案之涉嫌人孫瑞陽,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法定要件,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各款所載情形,而予以駁回聲請;

另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等節,業據證人即孫瑞陽搶奪案之告訴人吳麗月於警詢、證人即海山分局員警黃思齊、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景聖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4、113至115、123至125、137至140、155至160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1855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新北地檢署新收人犯電腦資料列印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6、7至14、107、129至130、15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在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遭駁回後至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將孫瑞陽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間雖未釋放孫瑞陽,然被告並無私行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⒈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0日為江翠派出所的警員,當日有參與逮捕嫌犯孫瑞陽,我們從發生之後就持續的調帶,並追緝到犯嫌的行蹤,後來到犯嫌藏匿的住居所,我們發現犯嫌身分符合特徵就把他逮捕。

我們當時認為孫瑞陽是準現行犯,因為我們一路追查都符合身分,孫瑞陽身上有可疑為犯罪事實的跡象,基本上就是身上的衣著跟持有贓款的部分,雖然孫瑞陽有變裝,但我們都有掌控到,監視器的同仁都有確定,且孫瑞陽頭頂有很明顯的凹陷特徵,所以這個身體的特徵也是我們鎖定嫌犯的依據。

而在檢察官說本件不符合逕行拘提要件之後,分局很多人包含偵查隊的長官、同事都有一起討論人犯如何處置,雖然有討論到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之規定,但這個法條應該是當下沒有逮捕人犯就逕行拘提,檢察官裁示不核准的時候,應該把人放掉,可是今天逮捕孫瑞陽是準現行犯,應該沒辦法再做這個法條的動作,因此方會再移送孫瑞陽至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證人黃思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派出所同仁是依據準現行犯規定逮捕孫瑞陽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吳麗月之報案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孫瑞陽搶奪案件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7至14、17至21、63至89、163至171頁),江翠派出所員警在110年1月10日下午6時18分接獲證人吳麗月報案遭搶奪金飾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掌握孫瑞陽之逃逸路線、穿著、藏匿地點,隨即在當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獲孫瑞陽。

而被告為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在收受江翠派出所檢附之上開案件卷宗時,對於江翠派出所員警在孫瑞陽犯案、證人吳麗月報案後短時間內即持續掌握孫瑞陽犯案當時、犯案後掩飾犯罪之衣著、頭頂凹陷之身體特徵等,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獲孫瑞陽時,因孫瑞陽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故為準現行犯等節予以認同之,因認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之要件,其已無不將孫瑞陽解送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僅得踐行後續移送新北地檢署之程序,故被告顯然不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再者,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為海山分局內之員警經過共同討論過後所為之決定乙節,業據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而海山分局內之員警雖均為執法人員,然其等對於法律之解釋、理解當非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精確,則海山分局之員警以其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準現行犯要件即「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理解,認定孫瑞陽為準現行犯,而該解釋法律之方式,雖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可,然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明知孫瑞陽並非準現行犯,仍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被告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蔡景聖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請票之警察有問逮捕的人怎麼辦,我有告知沒有符合法定要件,我無法批示核發拘票,講明白一點,你們是違法逮捕,如果你們將人送進來地檢署的拘留室,換成是我違法拘禁,這個責任我擔不起,之後我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然與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表示本件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所以沒辦法核發拘票。

因為我們有逮捕,所以有問檢察官這個逮捕的部分後續要怎麼處理?檢察官當下沒有明示說要怎麼做處置,只是跟我們說這是你們的問題。

當時蔡景聖檢察官確實沒有提到違法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顯然相違,則證人蔡景聖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孫瑞陽不符合準現行犯身分,本件準現行犯之逮捕為違法逮捕,必須立即釋放孫瑞陽等情,顯然可疑。

另觀諸證人蔡景聖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當時警察同仁有詢問我「人怎麼辦」,我知道他們的意思是指已經逮捕的被告,我就回答稱:既然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知道警察同仁辦案很辛苦,我沒有將話講的很明白,我認為他們懂我的意思,但兩位警察同仁還是希望我核發拘票,我就還是表示既然不符合法定要件,我無法批示核發拘票,卷是要自己拿回去,還是需要我批示駁回,以方便他們向長官說明,印象中有其中一位警察同仁請我直接批示,因此我就批示「本件無逕行拘提要件,不予許可」。

我們沒有明確聊到人應該要釋放的事情,但他們在我辦公室溝通非常久,我才說到剛剛回答最後的「違法逮捕」,我想正常的警察聽到違法逮捕,應該都知道要將人釋放,或是至少用請的方式、不上手銬的方式,將人請到地檢署自願到庭說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

則依據證人蔡景聖前開所證,其雖有明確表示本件不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而無法核發拘票,但確實沒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孫瑞陽不符合準現行犯身分,本件準現行犯之逮捕為違法逮捕,必須立即釋放孫瑞陽;

再參以證人蔡景聖拒絕核發拘票後,被告及證人吳政峯其中一人尚且請求證人蔡景聖批示以留存相關紀錄,而非直接將卷攜回海山分局,則釋放人犯事關重大,刑法第163條尚規定公務員不論故意或過失,導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均有刑責,而被告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駁回時,尚會要求檢察官直接批示,則釋放人犯此等大事,若證人蔡景聖確實有明確指示,被告當會請證人蔡景聖以書面批示以明責任歸屬。

然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證人蔡景聖批示人犯釋放之文書,顯見被告、證人吳政峯所陳證人蔡景聖並未明確指示本件逮捕之孫瑞陽應如何處置,方與事實相符。

據此,證人蔡景聖既未對江翠派出所以準現行犯逮捕之孫瑞陽應如何處置而為明確指示,被告以孫瑞陽為準現行犯,將孫瑞陽移送新北地檢署,實難認被告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雖記載孫瑞陽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然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知書上會記載逕行拘提應該是當時有要去請票的關係,為了處理重大刑案,要請票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所示(見他字卷第7至14頁),其內確實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10日23時0分循線至上址查訪後在該處逮捕犯嫌孫瑞陽」、「因偵辦搶奪案件,追緝期間前往犯罪嫌疑人孫瑞陽家中發現,孫嫌於家中留有遺書,顯有自殺或逃亡之虞,認有逕行拘提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聲請核發拘票」(見他字卷第11、14頁),顯與證人吳政峯前開所證,雖然已經逮捕孫瑞陽,但仍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乙節核屬一致。

基此,被告一再辯稱雖然業經逮捕孫瑞陽,但係為請求檢察官聲押,方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等情,並非無據,本件實難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即反推被告當時並非認定孫瑞陽屬於準現行犯,而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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