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4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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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林昆泳知悉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4日19時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被告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廖浩盛1次,並同意廖浩盛此次購毒價金3千元暫先賒帳,迄未收款。

嗣經警循線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昆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廖浩盛警詢外(按仍得作為下述彈劾證據使用),其餘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81、124、125頁),核與證人廖浩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47、48頁廖浩盛偵訊具結筆錄),並有廖浩盛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0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7、19至21、28頁)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

二、證人廖浩盛於警詢雖指稱:我於110年2月4日19時2分,在被告5樓住處(即出租套房第二間房間)的床頭上取得「林小泳」(即被告)預先放在床頭上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後,我將3千元放在床頭上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判時一度證稱:我那天剛好和被告一起合資買毒品,東西放在被告那邊,所以下班過去被告家,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查:㈠就卷附證人廖浩盛與被告於110年2月4日18時34分至19時20分許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廖浩盛問:「大欸(指被告),回家了嗎?」被告回:「幹嘛?不然你陪我去好了」廖浩盛問:「現補啊」、「我要補啊」被告回:「在哪裡」廖浩盛說:「我在家裡啊」、「去哪」被告回:「還是我裝好放在房間」、「你自己來拿」廖浩盛問:「家裡有人嗎」被告回:「我媽啊,你就說是我叫你來拿東西的廖浩盛說:「幹你放樓下喔」被告問:「對啦」、「幾個」廖浩盛說:「2嗯(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現在過去」、 「錢我放房間」被告回:「嗯~東西在我常放打火機這裡」廖浩盛說:「我到了」、「好了」(對話時間顯示19:09)被告回:「恩」、「真害」(對話時間顯示19:20) ------------------------㈡證人廖浩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為「林小泳」,提示偵卷第11頁正反面的LINE對話紀錄3-1、3-2(即上揭廖浩盛與被告於110年2月4日18時34分至19時20分許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是因為被告前二次沒給我,第三次我有上去拿,這次我有拿到2公克安非他命,但現金部分我有騙他,原本說好2公克要3千元,他後來有跟我討,但我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

核與上揭手機LINE對話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廖浩盛於110年2月4日又來找我,他自己拿2公克安非他命就走了,我因為尾牙喝醉了,我回到家沒有看到錢,後來我有問他,他說先欠著,但他都沒有付給我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5頁)。

是證人廖浩盛於警詢指稱其在被告5樓住處有將3千元放在床頭上云云,顯屬不實;

又其於本院審判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三、查本案買受毒品之證人廖浩盛證述其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來被告同意廖浩盛此次購毒價金3千元暫先賒帳,迄未收款,已如前述;

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廖浩盛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

本件被告從事上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認其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廖浩盛1人,且此次販毒價金為3千元,並由廖浩盛賒帳,尚未收款,上開販毒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屬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其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未能戒絕毒品,猶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

兼衡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浩盛1次,且尚未取得價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大約5萬多元,要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連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浩盛1次,惟其同意廖浩盛就該次之購毒價金3千元暫先賒帳,且迄均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浩盛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被告林昆泳所有供連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5.3公克) 核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 臺 核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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