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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上印」之託,代為保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寄藏之。
嗣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察覺有異,並扣得前揭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莊上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11、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214、269至270頁),核與證人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50至51、82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及員警110年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4顆可資佐證。
再者,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176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反面)以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7861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遭員警查獲前,基於為綽號「上印」之人保管之犯意,而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214、269至270頁),足認被告係為綽號「上印」之人管領扣案槍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本院訴字卷第270頁)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係為綽號「上印」之人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友人託付而寄藏,且寄藏之時間非久,並非被告刻意主動持有本案槍彈,又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惡行及所犯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以,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而被告前於86年間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仍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另參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基此,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仍無視法令規定,猶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7、311頁之在職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4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餘扣案之子彈共2顆,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向綽號「上印」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然查,扣案其餘之子彈2顆,經本院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子彈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皆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78619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責,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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