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4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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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杏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雨杏與鄭順(原名鄭炳坤)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陳雨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順所有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及私章1顆;

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未得鄭順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以「鄭順」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其上發票人簽章處,盜蓋「鄭順」之印章,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借款或購買商品,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或出售商品。

嗣因餘額不足,為鄭順所發覺順,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順、證人即被害人李語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2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緝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394頁背面至第398頁)、證人葉珈妤、葉永和、黎氏清翠、康守仁、包文良、陳賢誠、陳冠吟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0頁、第377頁至第3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20日樹林字第110810097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存款單影本、票據資料查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鄭順間通訊軟體FB對話紀錄、告證三之錄音譯文、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8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緝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7頁至第373頁、調偵緝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於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盜蓋「鄭順」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應論以一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㈡科刑: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事後業已還款及給付價金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緝卷第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圖己利,未經鄭順同意即擅自取用其空白支票,並冒用鄭順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於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支票上雖有盜蓋之「鄭順」印文各1枚,然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支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兌現人 1 AI0000000 5萬元 108年10月10日 陳賢誠 2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7月29日 陳○廷 3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8月28日 陳○廷 4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7月30日 陳賢誠 5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10月3日 包文良 6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9月16日 陳○廷 7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10月16日 陳○廷 8 AI0000000 6萬元 108年11月26日 吳鳳娥 9 AI0000000 2萬元 108年10月2日 陳○廷 10 AI0000000 4萬2千元 108年10月27日 康守仁 11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10月7日 不詳 12 AI0000000 3萬8千元 108年9月26日 葉永和 13 AI0000000 3萬元 108年11月7日 林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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