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子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之價量非鉅,請求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㈢、又本案被告因毒品交易對象聯繫有誤而不遂,就上開犯行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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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祥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子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後,於同年4月9日某時許,接獲「鑫鑫銀娛樂傳播公司」之控台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表示有人欲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胡子祥即依「鑫鑫銀娛樂傳播公司」控台提供之地點,於同日14時許,將前揭咖啡包20包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交與經「鑫鑫銀娛樂傳播公司」指派到場服務之簡晨娟、吳孟蔚,惟簡晨娟、吳孟蔚旋即表示該等咖啡包並非其等所購買,並將之交還給胡子祥,胡子祥因交易對象聯繫有誤而未遂。
嗣胡子祥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板南路520巷之巷口,為警盤查,因其所持有之上開咖啡包自其褲襠內滑落,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子祥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545卷第13至23、83至84頁、訴卷第120、244頁),核與證人吳孟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545卷第25至27、141至142頁)、證人簡晨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5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8545卷第33至37、53至65、127至129、155至157頁、訴卷第43至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18545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先以每包100元買入上開咖啡包,而欲以每包300元出售,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查被告與「鑫鑫銀娛樂傳播公司」之控台議定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送交至指定地點,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聯繫有誤,而未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聯繫有誤,未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之價量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24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規定二度減輕其刑後,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行向其上手取得該等咖啡包後,伺機販出,惟因毒品交易對象聯繫有誤而未遂,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曾從事餐廳廚房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18545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鑫鑫銀娛樂傳播公司」之控台聯絡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一事,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訴卷第243頁),是該手機自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因毒品交易對象聯繫有誤而不遂,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證物外觀:PLEIN SPORT金虎頭黑底混合包(内含紫色黃色粉末) 總件數:20包 總毛重:113.00公克 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毛重:5.49公克 淨重:4.533公克 使用量:0.211公克 剩餘量:4.322公克 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毒品級數3 2 智慧型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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