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5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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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天龍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天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天龍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按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罪名,則探求公訴意旨之真意,應予補充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文字)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後某日白天某時許及某日夜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269巷路口(下稱本案拍攝地點),調整其手機之時間及日期設定為105年9月23日6時36分許、6時37分許及20時6分許,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拍攝地點、顯示為上開日期及時間之照片各1張(下統稱為本案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不實時間及日期之電磁紀錄後,於10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傳喚作證時攜帶到庭,當庭證稱:「【問:(提示被證40)李思源主張於105年9月23日傍晚曾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輔大診所前,他有於105年9月23日不在家的證據,你的意見為何?】不可能,因為105年9月23日,我騎本案機車上班一整天,我這邊有照片,我手機也有照片,記載時間及地點。」

、「(問:為何在105年9月23日,你要在早上上班,晚上下班時間,拍攝本案機車的照片?)......至於那天下班為何要拍照,是因為我們那天的勤務,超過14個小時,我當下心有所感慨,拍照我要離開的時間紀錄當天的辛勞。」

等不實內容,並當庭庭呈本案照片暨說明4紙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書記官,當庭將上開不實證述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將本案照片附於筆錄,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前案被告即告訴人李思源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另犯同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05年9月23日行車Google軌跡紀錄(被證2及被證5)、前案108年9月2日、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照片暨說明4紙、101年2月至108年9月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址269巷路口Google街景圖1份、靜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5日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5月26日回復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函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當初伊在整理伊父親溫常平日記時,伊看到105年4月7日、105年4月8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6日有關溫常平記載告訴人李思源辱罵的事情,伊就突然想到要比對伊Google行車軌跡的行事曆,而發現伊於105年9月23日那天是騎本案機車上班,且伊印象中當天有拍照片,但事後檢查伊手機及Google雲端相簿,發現相片遺失,當時伊也沒有多想,就於108年4月至6月間某日,跑回去上班地點附近之本案拍攝地點拍照,以證明伊確實於105年9月23日當天有騎本案機車上班,至於伊於109年3月9日前案開庭時,確實有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但伊於前案作證當時,其實已經忘記本案照片係伊於108年4月至6月間某日補拍之事,所以伊在前案當庭提出本案照片時,才會誤以為本案照片顯示的時間就是伊拍攝的時間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當天確有騎乘本案機車上班,故其嗣後雖於108年4月至6月間某日,前往本案拍攝地點補拍本案照片,僅是為了還原事件經過,並無變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意圖影響司法公正及告訴人權益之情,從而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提出之本案照片,並未影響前案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亦未損及告訴人於前案之司法權益,更何況被告才是本案照片之製作名義人,並非被告手機內建之安卓(Android,下稱安卓)作業系統,自無損害安卓系統情事,故公訴意旨認定安卓系統本身為Google相簿系統預設之日期、時間之製作名義人,尚有誤會;

再者,書記官只是如實記載法庭活動,至於證人、當事人當庭所述內容是否為法官所採用,是由法官本於職權並依照證據調查結果來認定,仍須公務員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故被告於前案所為證述及提出本案照片之舉,亦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又本案照片係被告於前案之民事事件審理作證時所提出,此與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之規定,應係「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有上開刑法第165條後段之適用,亦有誤會等語,主張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而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後某日白天某時許及某日夜晚某時許,在本案拍攝地點,調整其手機之時間及日期設定為105年9月23日6時36分許、6時37分許及20時6分許,拍攝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拍攝地點、顯示為上開日期及時間之本案照片後,復於10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前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問:(提示被證40)李思源主張於105年9月23日傍晚曾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輔大診所前,他有於105年9月23日不在家的證據,你的意見為何?】不可能,因為105年9月23日,我騎本案機車上班一整天,我這邊有照片,我手機也有照片,記載時間及地點。」

、「(問:為何在105年9月23日,你要在早上上班,晚上下班時間,拍攝本案機車的照片?)......至於那天下班為何要拍照,是因為我們那天的勤務,超過14個小時,我當下心有所感慨,拍照我要離開的時間紀錄當天的辛勞。」

等語,並提出本案照片附於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下稱他卷〉第207至20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85頁;

本院審訴卷第86頁;

本院訴字卷第154、332至336頁),並有101年2月至108年9月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興隆路三段269巷交叉口之google街景圖6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5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50628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3142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北市環清文字第1093043383號函、前案判決書、前案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照片及說明、內政部移民署人事室所出具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上下班刷卡明細表影本、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7至57、69至73、81至105、163至182、197至200頁;

偵卷第199、2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行為人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後某日白天某時許及某日夜晚某時許,在本案拍攝地點,調整其手機之時間及日期設定為105年9月23日6時36分許、6時37分許及20時6分許,拍攝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拍攝地點、顯示為上開日期及時間之本案照片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照片並非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所拍攝,其拍攝日期確遭不實更改甚明。

然被告在持用其個人手機拍攝本案照片時,對於拍攝日期、時間,本即屬拍攝者於拍照前得以自行調整之部分,是被告對於本案照片之拍攝,乃係有權制作之人,且在拍攝本案照片之前,本案照片既未存在,亦無可能就「他人制作之(準)文書加以改造」之可言,是縱其拍攝日期有所不實,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持向本院作為其證述之佐證,亦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⒊次按刑法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立法者明文將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亦即該罪的犯罪行為至少必須要產生實害或具體的危險,因此解釋上必須要對具體的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確實至少有受侵害的危險時,始能成立該犯罪之危險犯。

⒋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係自其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時起1年內。

經查,被告、告訴人之母溫李美人於前案起訴請求撤銷其所贈與告訴人之不動產、人民幣等財產,然溫李美人最初於107年1月5日即對告訴人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其所主張之各項事實,除侵占該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外,其餘皆為溫李美人親身經歷,本院因而認定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之事實,未逾除斥期間,其餘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無庸審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41頁)在卷可稽,而觀諸本案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就告訴人有無於105年9月23日辱罵溫李美人而構成撤銷贈與原因之待證事實,雖有提出本案照片,欲佐證其於105年9月23日有騎乘本案機車上班,藉此駁斥告訴人主張該日騎乘本案機車外出,並無辱罵溫李美人一節為不實,但因上開待證事實之發生時間係於105年9月23日,已逾前揭除斥期間,故未經本院實質審酌。

則不論被告所提本案照片之內容是否真實,對於溫李美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皆相同,均不影響法院對於前案結果之認定,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利益之損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將本案照片附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前案被告即告訴人一節,容有誤會,無法採信。

㈢、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同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第一項)。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第二項)。」

從而,法院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時,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並應將證人之陳述記載明確,是該筆錄中之陳述,僅是照實紀錄陳述者的意思而已,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同法第218條規定:「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異議,尚可更正、補充或增刪、修改之,因此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重現法庭活動之真實,而非事實上之真實;

亦即法院書記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內容之登載,其意義就是在記錄其等人的陳述,至於陳述內容之真假,本來就不是筆錄所要表彰的事實,即使內容不實,也不會涉及本罪。

⒊而查,本案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因與溫李美人具有1親等之直系血親、與告訴人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拒絕證言,縱使其於法庭上作證陳述,然法官職司審判,本有對事實、證據詳為認定以斷其真偽之義務,非謂對證人之證言均須一律採信,故採信與否,仍有待於法院之判斷,縱認被告於前案之證言不實,亦僅是否另成立偽證罪名之範疇而已,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因此,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自非有據。

㈣、關於被訴使用變造證據部分:⒈按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偵查開始以前,自無所謂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案件可言,且本條證據必限於刑事犯罪之證據,如為關係他人民事之證據,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案照片係被告於10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前案傳喚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固為被告所自承,有如前述。

然查,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109年6月29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頁),是被告提出本案照片作為其證述內容之佐證時,尚無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案件存在,況且上開證據係於前案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中提出,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與上開使用變造證據罪無涉。

故依上所述,被告提出本案照片時,不僅係在偵查開始以前,且為關係他人「民事」事件之證據,而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

雖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上開法文後段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未如同條前段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等文字,因認該條後段規定有意排除而不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法律見解,應有誤會,本院不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舉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論據。

然而,觀諸上開新竹地院判決之理由略以:「…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6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故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提出,自無構成刑法第165條後段之行使偽造證據罪云云,惟觀諸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法文為『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非如同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法文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文義解釋,顯然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有意排除而不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換言之,在『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中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亦構成本條後段之行為,況參以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已賦予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倘被告捨棄緘默權,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在自己刑事案件虛偽陳述之權利,甚且可在自己之刑事案件提出明知為偽造證據之權利,申言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受有刑事『無罪推定』基本原則之保障,並賦予『保持緘默權』之程序保障,若猶認被告可任意在自己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甚且可提出明知為偽造之證據,此舉無異是變相鼓勵被告為上述行為,此舉對司法權公正之行使自有妨害;

再者,自本條規定前後文以觀,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刑事偵審『發現真實』之基本審理原則以實現公平正義,自不容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進入偵審程序,亦不容有刑事案件之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提出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致誤導偵審程序中發現真實之目的,基上而論,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即不能行使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證據罪彰彰甚明。」

等語,是前開新竹地院判決之理由僅說明行為人在「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中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亦構成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並非據此即謂前開新竹地院判決亦認定關係他人「民事」事件中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亦有該條後段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誤解前開新竹地院判決理由意旨,顯然引據失當,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前揭刑法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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