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6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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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雄魚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3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雄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一所載條件,向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雄魚於民國105年間,經御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負責人馮瑞智同意,以御寶公司之名義,承攬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案(下稱本案開發案)。

柯雄魚明知其未經兆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呂財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上半年某日,在新北市某處,盜刻呂財清、兆鼎公司之印章後,並於107年2、3月間佯稱為兆鼎公司員工,向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貿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7萬5,660元之衛浴設備,且為取信莊貿公司,復於107年3月13日,在本案開發案工地,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莊貿公司之產品估價單2紙簽章欄內,均蓋印呂財清及兆鼎公司之印文,用以表示兆鼎公司同意訂購莊貿公司上開衛浴產品等用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莊貿公司員工邱慧怡以行使,致其誤認上開產品確為兆鼎公司所訂購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後再行付清貨款,並依柯雄魚之指示於107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在本案開發案工地交付上開產品而詐得上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呂財清、兆鼎公司及莊貿公司。

二、案經兆鼎公司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6頁),並與證人即莊貿公司員工邱慧怡、證人即莊貿公司負責人胡正飛、證人即御寶公司負責人洪瑞智、證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01頁),復有卷附兆鼎公司與御寶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板橋國光路工程款未付廠商名單影本1紙、莊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莊貿公司產品估價單影本2紙、經被告簽立之莊貿公司出貨單、銷貨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兆鼎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33頁、第37頁、第179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17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在案,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起訴書原載被告係於不詳時地盜刻呂財清、兆鼎公司之印章,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其盜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地點,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特定上開行為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無非係以兆鼎公司名義向莊貿公司詐得衛浴設備用於本案開發案工地使用,是其詐欺標的為現實之財物,雖另同時存有毋庸先行給付價金之期限利益,惟此乃其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伴隨而生之結果,此部分自毋庸再另論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前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冒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告訴代表人呂財清之名義,而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惟此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當,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兆鼎公司及其代表人呂財清之同意或授權,竟盜刻印章,假冒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名義向被害人莊貿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得財物價值非微,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與被害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嗣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與本案犯行亦涉財產法益犯罪等罪質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無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已賠付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67頁、第185頁),可認其已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事後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附加條件以促被告履行尚未給付完畢之賠償金額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相關情狀,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

又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盜刻,被告對此供稱業已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13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據兆鼎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上開印章確已由兆鼎公司取回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該印章現由兆鼎公司占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即莊貿公司產品估價單影本2紙,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莊貿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被告詐得價值共計97萬5,660元之衛浴設備,雖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因已用於兆鼎公司本案開發案工地,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所造成兆鼎公司因此墊付款項及被害人莊貿公司未取得之衛浴設備價款等損失,亦經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及被害人莊貿公司和解,而就其造成之財物損害以和解方式弭平,相當被告已不再保有獲得衛浴設備使用之價值,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柯雄魚應給付告訴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2萬元,每年至少給付40萬元,至遲應於116年5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印章 卷證出處 1 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產品估價單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印文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65頁 2 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估價單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呂財清及印文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67頁 3 略 所偽造用以蓋印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印章各1顆 109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65頁、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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