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66,202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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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所載有關被告姓名「吳東揚」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東陽」。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原記載被告姓名為「吳東揚」,惟查,本件被告之姓名應為「吳東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所記載「吳東揚」,顯係「吳東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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