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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興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110年度偵字第337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能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
㈡證人鄭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證鄭義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㈢證人袁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證袁子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以24,000元之價格購買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㈣證人鄭義民手機擷取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證鄭義民手機存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編號1之交易地點相符等情。
㈤證人袁子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證證人袁子成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編號2之交易地點相符等情。
㈥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被告3年內無所得資料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1月間,交付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義民,且曾收取鄭義民交付之10,000元,另於110年2月間,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子成,且曾收取袁子成交付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鄭義民、袁子成合資購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10年1月21日,伊與鄭義民每人出1,0000元合資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面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伊交付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義民。
伊只記得袁子成打電話要伊幫他找,伊要袁子成先給錢,袁子成有給伊24,000元,伊向上游拿48,000元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隔天在伊住處交付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袁子成等語(見偵字3664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3212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10年1月間,鄭義民開車載伊一起到土城區,鄭義民在伊上車時交付10,000元給伊,之後伊下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義民在車上等,伊上車後將取得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交給鄭義民,每包重量都是8.75公克。
110年2月間,袁子成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找伊,袁子成交付交付12,000元給伊,要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袁子成每人出12,000元,由伊出面購買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隔天在中和市景平路住處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子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被告均稱係與鄭義民、袁子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稱收取袁子成所交付之金錢數額及交予袁子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亦與證人袁子成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情節不符,是被告前開供述,並無法為證人鄭義民、袁子成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言憑信之佐證,且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人鄭義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約20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5巷口,以10,000元向「阿興」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以LINE先和被告聯絡約定碰面,碰面後,被告賣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3109號卷第37頁、第133至134頁),其固證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都叫被告「阿興」,伊會跟被告一起合夥去買第二級毒品。
伊在警詢時處於戒斷狀態,又怕被收押,所以才說伊向被告購買毒品。
110年1月21日,伊開車去找被告,載被告到土城雲林鵝肉城找被告朋友,伊跟被告合夥向被告朋友買毒品,伊拿10,000元給被告,一人出一半合夥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就有拿到半兩的一半即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的金額。
此次伊係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以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其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則證人鄭義民就其於110年1月21日,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所述不一,而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義民,自無法為證人鄭義民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佐證。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證人鄭義民所稱以LINE與被告通話紀錄等可佐證人鄭義民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具體情節,自難以證人鄭義民前開所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可佐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義民犯行。
㈢證人袁子成於警詢先證稱:110年3月初,蔡旻傑騎乘機車載伊到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與景德街口一家水果行後方巷子,伊獨自上去該楝公寓2 樓被告承租之套房,以24,000元向被告購買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32125號卷第47頁),後證稱:伊觀看警方提供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數據機資料後,蔡旻傑應係於110年2月28日約2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找伊,然後蔡旻傑騎乘機車載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向被告以24,000元購買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32125號卷第6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察提供基地台位置資料供伊核對交易時間。
110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蔡旻傑到中興街找伊,載伊到被告景平路住處,伊獨自上去被告住處,伊以2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3233號卷第81至83頁)。
其雖一度證稱係於110年3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經其比對基地台位置資料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每次都是找被告合購,110年2月28日,蔡旻傑載伊至被告景平街住處,蔡旻傑在樓下,伊上樓跟被告說要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講到具體金額及數量。
然後伊離開該處到中興街,約幾小時後,被告到中興街找伊,被告把已經分裝好12公克多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給被告1萬多元。
伊在警局所言係因怕遭收押,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24,000元係指伊與被告合購的總價,伊因為怕被收押,所以之前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沒有提到合購。
伊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被告所稱毒品價格就是被告要向伊收的價錢,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實際價格,此次伊沒有參與被告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其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證稱交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迥異。
則證人袁子成就110年2月28日,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交付之金錢、甲基安非他命數額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子成,且其所述袁子成交付之款項數額、其交予袁子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與證人袁子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不符,自無法為證人袁子成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佐證。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此次證人袁子成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具體情節,自難以證人袁子成前開所述不一之證述,逕為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子成犯行之佐證。
㈣鄭義民持有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固顯示存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見他字3109號卷第46頁),然此節僅可證明鄭義民知悉被告行動電話一情,並無法為證人鄭義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佐證。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他字3109號卷第121至125頁),僅顯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22日18時17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一情(見他字3109號卷第125頁),然前開情事,與公訴意旨附表所示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難認相關,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明。
㈤袁子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字33723號卷第29頁),雖顯示袁子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28日2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情,然此節僅可證明袁子成曾於前開時間身處該基地台附近,並無法證明袁子成於前開時、地之行止,更遑論以此證明袁子成與被告接觸之情狀,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犯行之證明。
㈥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可顯示被告3年內無所得資料,然姑不論前開資料是否確可真實顯示個人所得狀況,並非無疑,且公訴意旨亦未釋明被告所得情形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因前開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1 鄭義民 110年1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5巷口 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0元 2 袁子成 110年2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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