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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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5. (二)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友丙○○
  6. 二、嗣經警對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7.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
  11. (一)證人丁○○、己○○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2.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14.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接獲丁○○來電聯繫
  16. (二)販賣毒品部分:
  17. (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18.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則另以:證人丁○○、己○○於審
  19.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基於
  21. 三、論罪:
  22.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23.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己○○係成
  24. (三)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25. (四)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26. (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27. 四、科刑:
  28. (一)量刑之審酌::
  29. (二)定應執行刑:
  30. 五、沒收:
  31.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32.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3. (三)至本案固另於丁○○另案扣得其向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34. 貳、無罪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另以: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證人戊○○
  38. 四、經查:
  39.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戊○○通話及見面等情,為被告
  40.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戊○○於109年10月31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
  41. (三)至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謝謝你請我」意思是指被告
  42.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警詢、偵查中雖指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
  43.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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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被訴轉讓禁藥與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至37分許,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聯繫索取毒品後,於同(15)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二)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友丙○○就醫,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為對協助送醫之友人己○○表達感謝,乙○○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22)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己○○再與丁○○朋分,供渠等施用。

二、嗣經警對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2月23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小米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復由警於同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始悉上情(丁○○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己○○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前揭行為(詳後),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警詢不符。

又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參酌證人丁○○、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見後述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復斟酌證人丁○○、己○○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並與補強證據相符(詳後述),故本院依證人丁○○、己○○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渠等警詢中之供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丁○○、己○○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己○○有如卷附內容之通話或訊息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非毒品交易,係伊委託丁○○向伊拿零件要電鍍汽車,丁○○說到時候會請「阿文」來拿零件,「阿文」工作地在伊住家附近;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伊請己○○送伊女友丙○○到輔大醫院,己○○幫伊把丙○○送到醫院後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接獲丁○○來電聯繫,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後並與之會面;

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己○○傳訊在輔大醫院內見面,嗣被告及丁○○分別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而扣得毒品、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丁○○與己○○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81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52頁、第148頁、第322頁至第385頁);

又證人丁○○另案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二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販賣毒品部分:1.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及10時37分許,與丁○○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號F1,偵一卷第133頁):(1)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被告:喂 丁○○:你好 被告:你好你好,你誰 丁○○:我阿文的朋友,你記得嗎? 被告:喔阿文那個誰,阿成、阿成喔喔 丁○○:你現在有空嗎? 被告:你們今天沒做喔 丁○○:有阿,下午休息阿,明天要下去台南 被告:阿文呢? 丁○○:我不知道埃,他都沒接,可能睡死,我昨天 叫他幫我去拿 被告:有阿,有阿,他昨天早上有跟我說要去找你, 他有跟我說 丁○○:喔 被告:他沒去找你嗎?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公司喔 丁○○:沒啦,我在家 被告:喔喔,你要過來嗎?因為我現在在樓下,你自 己一個人喔 丁○○:對呀我自己一個人 被告:好好,不然你到樓下打給我,你到再打給我, 我們見面再講好不好 丁○○:好 ,我知道 被告:0K0K0K0K ,掰掰(2)同日10時37分許: 被告:喂 丁○○:喂 被告:你到了喔 丁○○:嘿嘿 被告:你今天休息喔,那阿文是怎樣,你們什麼時候 要去台南 丁○○:明天阿 被告:喔喔喔,你…我之前跟你講…你還是先上來… 我幫你開門,我們講一下 丁○○:好好0K (3)綜上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丁○○確有於109年11月15日10時 11分許及10時37分許,致電被告並表示於前一日有請「 阿文」幫忙去拿某物等語,被告隨即表示「阿文」前一 日早上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找證人丁○○等語,並隨後詢問 證人丁○○是否要來找被告,足見證人丁○○聯繫被告,確 與欲索取某物品有關聯,被告亦知悉此事,並隨即邀約 證人丁○○來訪。

2.質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請問你與乙○○關係?目擊地點、時間及經過?)是不熟的朋友。

是於109年11月15日約10時40分許在他家【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向他購買毒品。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供你檢視,是否係你與乙○○之對話内容?)是。

(問:上述對話内容為何意思?)F1-1的對話内容是我想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先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找他。

F1-2的對話内容是我已經到他家樓下了,他幫我開門讓我進去家裡完成交易。

(問:你是否曾向乙○○購買毒品?詳細時間、地點及你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為何?)是。

我是於109年11月15日約10時40分在他家【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10時3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F1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乙○○的對話。

『阿文』就是指己○○,『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是因為乙○○是己○○介紹給我認識的,這是我第二次跟乙○○聯繫,我當時跟乙○○不熟,所以我請己○○幫我向乙○○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問乙○○說,己○○有沒有去找他。

因為我一直聯繫不上己○○,我不知道己○○到底有沒有去找乙○○拿毒品,所以我想自己跟乙○○聯繫說直接過去找乙○○拿毒品。

後來我去找乙○○,見面時才跟他講說要拿多少數量。

我到乙○○位於五股的住處 ,上樓之後我才跟他說我要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 ,當時還有一名女性在場,我不知道她是誰,我當時是跟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乙○○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年11月15日10時40分左右。

我之前曾經因為毒品案件被抓過,我知道電話可能會被監聽,所以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毒品的數量或價錢。

我只有向乙○○購買過這一次安非他命。」

等語(偵一卷第150頁),是綜合證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互核相符,且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陳述購毒情節,其所述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吻合,足見證人丁○○警詢、偵查結證之內容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1.觀諸證人丁○○、己○○間於109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丁○○於該日16時56分許傳訊息:「你朋友還沒有回你嗎?」予證人己○○,證人己○○於21時7分許回覆:「等下在去找你」,證人丁○○復傳訊詢問:「有嗎?」(21時13分許),證人己○○回覆:「有」(21時13分許),證人丁○○又問:「你多久會到」(21時22分許),證人己○○回:「我跟我朋友去医院」(21時23分許),證人丁○○又問:「好了嗎?要過來了嗎?」(21時25分許),隨後證人己○○於同日22時27分許回覆:「我到我家了」、「要過去了」,證人丁○○確認:「那就是馬上要過來了嗎?」,證人己○○回覆:「再15分鐘到」(22時35分許)等語,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憑(偵一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足見證人丁○○確有向證人己○○詢問是否有某物品。

2.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今日【按:即109年12月23日】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係你向何人購買?共購買幾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為何?)警方查扣的這包不是我向別人購買的,是我向我的朋友己○○要的,沒有用任何金錢購買。

(問:承上問,己○○為何要無償提供你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無償提供你多少數量?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感情一直很好到現在,如果有安非他命都會互相請來請去,所以警方今天查扣那包是他給我的。

他是於昨【22】日23時許在我的住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給我的,無償提供我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有跟乙○○拿過一次毒品。

因為我跟己○○感情很好,如果我有需要施用毒品,己○○就會無償提供給我。

我不知道己○○、乙○○的毒品來源是誰。

己○○有跟我提起過,說可以跟乙○○拿毒品。

(問:本次扣案之毒品來源?)是己○○拿來給我的,109年12月22日晚上接近11點時,己○○拿到我位於蘆洲的住處給我。

我是先用LINE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跟己○○聯繫,問他有沒有毒品,晚上他回我說他有,要拿過來給我,己○○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利益作為交換。

當時己○○是騎機車過來,他到的時候用LINE通知我,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曉得,他拿毒品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不知道己○○向誰拿毒品,我也不會多問。」

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丁○○遭扣案之毒品係由證人己○○所交付。

3.至證人己○○此次取得毒品之對象,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乙○○。

我向乙○○拿毒品沒幾次,我跟乙○○是在臺東服刑時認識,後來我工作的地方跟乙○○住地方的很近,我去找乙○○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如果我跟他拿毒品的話通常是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乙○○住處,我都是用LINE跟乙○○聯繫。

(問:【提示109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丁○○與己○○之LINE對話記錄】代表何意?)12月18日對話中『你那裡有嗎』是丁○○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

12月22日對話中『有嗎』、『你朋友還沒有回你嗎』是丁○○問我有沒有聯絡到乙○○,丁○○叫我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丁○○要跟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但是丁○○說他沒有錢,我原本打算幫他墊錢。

那天我有去找乙○○,但那天乙○○的女朋友在家裡服用藥物過量送醫,當時我有幫忙乙○○,在醫院我向乙○○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乙○○沒有跟我收錢,因為他為了感謝我,所以沒有跟我收錢。

我那天拿到的1公克安非他命分了一半給丁○○,丁○○也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是依證人己○○證述,其此次毒品來源亦係本案被告無訛,堪認被告亦有本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則另以:證人丁○○、己○○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爰均論駁如下:1.被告辯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辯稱並非毒品交易,係伊委託證人丁○○向伊拿零件要電鍍汽車,證人丁○○說到時候會請「阿文」來拿零件,「阿文」工作地在伊住家附近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丁○○我就不太熟,不知道是不是在我朋友那邊工作?我跟他也沒什麼關係,但他有拜託我幫他找電鍍的工作,不知道這一位叫阿成的人是不是就是丁○○,這個阿成有曾經說過,他如果做電鍍工作要幫我電鍍機車零件,但是他都無消無息,我跟他見過一、兩次面,就沒碰過了」等語、「說實在他講這樣,就是要叫阿文幫他拿…拿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就說…問我說我在哪裡?我住在哪裡啦?我問他說你要過來嗎?你自已一個人嗎?因為我自己一個人在樓下,我說你到樓下再打給我,以免遭監聽是我自己亂講的啊。

另一通對話就是我之前拜託他幫我電鍍汽車零件的事情,對對,沒有錯,就這樣。」

等語(偵一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嗣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10時3 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F1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丁○○之通話。

譯文中『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我不知道丁○○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丁○○不熟,所以我隨便跟他應一應而已。

我知道丁○○以前做過電鍍,我想請丁○○幫忙幫我把零件電鍍,所以我才會跟他約見面,但是見面的目的是要請他幫忙電鍍零件,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丁○○。」

等語(偵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陳稱有委託證人丁○○電鍍之事,方相約見面乙節,對於證人丁○○所稱委託證人己○○索取之物品為何,則表示不知情,然衡諸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丁○○表示:「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等語後,被告隨即稱:「有阿,有阿,他昨天早上有跟我說要去找你,他有跟我說」等語,顯然被告亦知悉證人丁○○所稱欲拿取之物品為何,且依被告該句回答內容可知,證人丁○○委託證人己○○拿取毒品後,證人己○○隨後即聯繫被告,益徵被告即為渠等之毒品來源無訛,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文句脈絡不符。

2.證人丁○○審理時證述難以採信: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請證人己○○幫忙拿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證人己○○向誰拿;

伊聯絡被告想要電鍍,才叫伊過去看看可不可以幫忙電鍍,伊才去拿電鍍的東西,(後改稱)那天只是去拿,看可不可以鍍而已,是要鍍汽車零件等語(審一卷第323頁至第328頁),惟衡諸常情,如證人丁○○與被告商談電鍍之事,當會有提及與電鍍相關之發語詞或文句內容,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丁○○全未提及為被告電鍍或欲前往拿取電鍍物品之話語,被告即隨即對證人丁○○表示是否要來其住處,證人丁○○亦未多加詢問,即表示同意,足見其等見面之目的顯與電鍍無關,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此次始末亦始終未曾提及此次見面係為電鍍之事,益徵渠等聯繫之目的即為毒品交易。

又證人丁○○雖於審理中稱:「我現在不怕了(按:指在被告面前作證),因為等會你們就知道了,現在不會怕,因為當初我自己在警察局的時候,2、3天都沒有睡,人也昏昏迷迷,所以在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仔細想清楚就直接作答了。」

等語(審一卷第322頁),惟其係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為警搜索,於該日13時36分許至14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再於16時26分許至57分許由檢察官訊問並製作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1頁),並無跨日或隔夜之情事,其前開所述顯難可採;

況其已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己○○、乙○○有無仇恨或恩怨?)都沒有。

(問: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方才供述時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正常。

(問:上開所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識?)是。

我不會感到緊張。

(問:有無其他陳述?)希望不要跟乙○○一起開庭,也不要讓乙○○知道我的供述,我怕被他報復。

就我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

等語(偵一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表明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不會感到緊張,更能明確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知悉其證述或與被告一同開庭,畏懼將遭被告報復等語,足見其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不僅並無身心狀況不佳之情事,且已明確陳述有畏懼被告報復之壓力;

佐以本院勘驗證人丁○○警詢、偵查錄影影片結果如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71頁至第74頁勘驗筆錄,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警詢00:45:25至00:50:10 (員警問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證人丁○○答稱向本案被告購買,係購買安非他命、並描述被告樣貌、和被告之關係,均同筆錄記載,答話過程平順並未受員警暗示、引導)警詢00:50:10至00:58:05(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肯認譯文真實、並以手機地圖指認11月15日交付毒品之處所,證人丁○○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無受武器壓迫具自由意志,均同筆錄記載,並答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僅該次)警詢00:58:05至01:02:45(員警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丁○○指認,其指認出被告並描述樣貌,均同筆錄記載)警詢01:02:45至01:06:20(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明確指認F1-1、F1-2內容分別為邀約購毒、到達被告家樓下要求開門,明確指述109年11月15日購毒之時間、地點、價額、數量,均同筆錄記載,證人丁○○均自動陳述、具任意性,未經員警誘導,員警所打該段筆錄內容亦經其以螢幕畫面確認)偵訊14:08(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1-1,證人丁○○稱該次為兩人第二次見面、並不熟,並明確表示「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係有於11月14日要己○○去向被告問有無毒品、問被告有無拿給己○○,證人丁○○解釋譯文意思,筆錄均如實記載,檢察官並未以己意曲解、誘導。

)偵訊23:20 (證人丁○○能清楚回想實際交易毒品時間及時間久暫,精神狀況良好,陳述該次為直接向被告購買、非合資亦非被告代購)綜上可知,證人丁○○警詢、偵查時,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員警及檢察官亦無不法取供,是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至其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供述迥異,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佐以證人丁○○已於偵查中陳稱有遭被告報復之風險等語,則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係臨訟捏造以附合被告辯解,自難採信。

3.證人己○○審理時證述難以採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幫證人丁○○向一名「阿全」拿毒品,「阿全」並非被告,伊除「阿全」外,於近一、兩年內沒有向別人拿毒品,伊與證人丁○○通話中的「朋友」也是指「阿全」等語(審一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其內容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歧異,對於「阿全」其人之年籍資料或具體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均付諸闕如,而難認確有此人存在,亦核與前述本院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證人丁○○、己○○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乙節迥異,況依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明確提到證人己○○隨同其「該朋友」前往醫院乙節,核與前述被告自承有因丙○○送醫而前往輔大醫院等情相符,證人己○○卻於審理中先證述稱該朋友係指「阿全」等語,嗣後復改稱該朋友即係被告等語(審一卷第360頁),足見證人己○○審理中證述內容有言詞反覆、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憑信性自有所疑。

又其陳稱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誘導,要伊說是被告,拿LINE誘導伊說這個東西是被告的等語(審一卷第345頁),經本院勘驗其偵查錄影影片結果如下(審二卷第78頁至第91頁勘驗筆錄):檢察官:己○○我給你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提到 有一個叫阿文的、這是乙○○和丁○○他們兩個的通 話,阿文應該指的是你己○○,你跟我講一下這件 事丁○○跟你講說、有叫你做些什麼事去找乙○○?證人己○○:(沉默)檢察官:丁○○是叫你去找乙○○喔?證人己○○:嗯?檢察官:丁○○是叫你去找乙○○喔?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幹嘛?證人己○○:他、因為乙○○要找丁○○拿東西啊。

檢察官:拿什麼東西?證人己○○:(沉默)檢察官:乙○○現在已經被押起來了啦,所以你老實說啦 。

證人己○○:拿那個毒品啊。

檢察官:安非他命是不是?那你有幫他去找乙○○拿嗎? 因為裡面乙○○有問到說阿文呢?然後丁○○說我昨 天叫他幫我去拿、是叫你幫他去拿是不是?證人己○○:是一人一半這樣子。

檢察官:你們是一起拿喔?是嗎?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然後22日他問你說有嗎?你說有、是有什麼?證人己○○:他問我有沒有找到我朋友阿。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證人己○○:乙○○阿。

檢察官:找乙○○要幹嘛?證人己○○:就、好像…檢察官:他說你朋友還沒回你嗎?證人己○○:嗯。

檢察官:是幹嘛?他叫你要幹嘛?他問你什麼?為什麼會 說你朋友還沒回你嗎?這個朋友到底是誰?要回 你什麼?證人己○○:就乙○○阿。

檢察官:是阿、要回你什麼?丁○○問說你朋友還沒回你 嗎?為什麼他會問這句話?證人己○○:因為他叫我問看看有沒有阿。

檢察官:有沒有安非他命喔?證人己○○:對阿、然後那天乙○○有找我阿、他說他朋 友躁鬱症藥吃太多了、他叫我跟他去醫院阿 。

檢察官:那你後來那天有跟他拿嗎?證人己○○:沒有。

檢察官:沒有?那為什麼丁○○那天被扣到那包安非他命 是從哪裡來的?你沒有跟乙○○拿、丁○○手上為何 被扣到一包安非他命?那包是誰拿給他的?證人己○○:我不曉得阿。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我們去搜丁○○家時有扣到一包安 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丁○○說是你拿來給他的、 他說是你去問朋友的阿、跟朋友拿來給他的,從 對話紀錄來看你的確也是有幫他問朋友,他說22 日那天你的確有拿一包給他啦,所以那包你到底 是跟誰拿的?拿去給丁○○?證人己○○:22日?檢察官:你自己看22日、他問你說你朋友還沒回你嗎?然 後你就回他說我等一下去找你、然後他還問你說 有嗎?你還回他說有、這代表你已經拿到啦,你 不是回答他說有嗎?你給丁○○的那包安非他命到 底是從哪裡來的?證人己○○:(沉默)證人檢察官:你沒有拿到、為何丁○○身上會扣到毒品? 他說那包就是你給他的阿。

18日那次你是回 答沒有沒錯,但22日那次你是回答有。

證人己○○:(沉默)檢察官:這是前幾天的事、你不會不記得吧?你沒拿給陳 俊成,丁○○身上怎麼會有安非他命?你有沒有看 清楚?證人己○○:有阿檢察官:他問你說你朋友還沒回你嗎?你是說這個就是指 乙○○嘛,你幫他問說乙○○那裡還有沒有嘛、不是 嗎?己○○:對啦。

檢察官:然後他還問你說有嗎?你說有阿、有是有什麼?證人己○○:有安非他命阿。

檢察官:所以你後來有跟乙○○拿到安非他命嗎?證人己○○:好像、有啦。

檢察官:所以你是哪一天?22日那天晚上去跟乙○○拿 嗎?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你是去哪裡跟他拿?就是你要跟丁○○一起拿的 嗎?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你是去哪裡跟他拿?證人己○○:去醫院阿。

檢察官:醫院?所以這天你去醫院跟乙○○拿?證人己○○:好像是吧。

檢察官:為什麼是到醫院?證人己○○:那天是他女朋友吃躁鬱症的藥過量。

檢察官:所以你是去醫院跟他拿?證人己○○:他叫我跟他送他女朋友去醫院阿。

檢察官:在醫院他把安非他命給你?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他給你多少?證人己○○:1克阿。

檢察官:你給他多少錢?證人己○○:這是他給我的阿。

檢察官:送你的?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不收錢?證人己○○: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這天拿了以後有給丁○○?證人己○○:有阿。

檢察官:1克全部給丁○○?證人己○○:沒有。

檢察官:分一點給他?證人己○○:一半給他。

檢察官:一半給丁○○?證人己○○:對阿。

檢察官:丁○○沒給錢?證人己○○:沒有阿。

檢察官:丁○○沒拿錢給你?證人己○○:沒有。

檢察官:你也沒拿錢給乙○○?證人己○○:沒有。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偵訊過程係一問一答,且檢察官訊問並無刻意誘導之情,足認其偵查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及有前往輔大醫院,由被告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堪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丁○○、己○○審理中之證述,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認定被告有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被告與證人丁○○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己○○係成年男子,且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從而,被告於本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四)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電信機工工作,有已成年之女兒,有母親78歲,在被告與弟弟住處輪流居住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68頁審理筆錄、審一第63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於109年11月間及12月間所實施,2次犯行相隔月餘,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雖有相異,然所侵害法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有一定重複之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價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固另於丁○○另案扣得其向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既已轉讓而移轉至丁○○所持有支配,此部分應於丁○○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本件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丙○○之子所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販賣或轉讓禁藥、毒品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109年10月31日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友人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息表示欲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其上址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戊○○,供其施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證人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認識戊○○,譯文內容是戊○○要借錢看醫生,說如果沒有借到錢會很無奈,伊有請戊○○喝飲料,所以戊○○傳訊謝謝伊請吃飯、喝飲料,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戊○○通話及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頁、第139頁、審一卷第381頁至第3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戊○○通話及見面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戊○○於109年10月31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證人戊○○係以2則簡訊傳訊「我剛出門是說要來跟你借錢,我身上沒有錢了。

還要去看醫生,所以我沒有辦法只好跟你說方便先借我多少錢都沒有關係。

現在回去沒有借到,我也很無」、「奈了。

謝謝你請我」等語予被告(偵一卷第129頁),而就此部分雙方見面事實始末,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去找被告幫忙,要跟被告借錢,當天被告並未拿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供其吸食等語(審一卷第382頁),是依被告與證人戊○○間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使用代號、數字等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已難佐證有何索取或相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況依證人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亦未指認被告此次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自難僅憑雙方當日有見面及嗣後表達感謝之簡訊,即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至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謝謝你請我」意思是指被告請伊安非他命,伊在被告家現場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0月31日5時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乙○○之對話。

譯文中之『謝謝你請我』是指我原本要去找乙○○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當天我去找乙○○時在他家裡,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

等語(偵一卷第139頁),惟基於以下理由,認此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1.證人戊○○就此部分已於審理作證時說明:「因為那時候在派出所問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到我說『謝謝你請我』是什麼意思,我有跟警察說是被告請我吃飯,我跟他說謝謝,可是警察他們就是不相信,因為警察認為我有案底,被告也有案底,我有被搜到吸食器具,所以警察就認為我在騙他們,他們硬要我說是被告請我的。」

、「在警方那邊的時候是因為他們要我承認他請我的那個就是請我東西;

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會跟警詢筆錄一樣是因為我會害怕我會被判刑或是幹嘛的,所以我才會堅持著在警詢那邊的筆錄這樣跟檢察官講。」

等語(審一卷第382頁、第384頁),則其警詢、偵查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戊○○警詢時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為(審二卷第74頁至第77頁,時間均為影片時長): (1)25:34至27:42(員警提供通訊監察譯文D1供證人戊○○詳閱,證人戊○○答稱D1-1之簡訊係和其老公欲向被告借錢,借不到也很無奈。

「謝謝你請我」係指謝謝被告請她吃飯,那時她還沒吃飯,被告請她吃東西)(中與其餘譯文相關,省略) (2)37:10(一旁男性員警介入插話)男性員警:妳要不講清楚一點阿?證人戊○○:我講得很清楚。

男性員警:我跟妳講他們兩個也都來,妳也都有看到,要是他們也都問一樣問題,要是你們兩個講得不一樣怎麼辦?你們三個講得不一樣怎麼辦?我們還會找妳第二次、第三次。

證人戊○○:我知道阿、可是我講得都是實話啊,確實他有跟我講說阿宏的房子要給我住。

男性員警:我跟妳講我們會問說那段話在說什麼?他們也會問、會回答,要是妳明天去檢察官那邊問,他看過其他人之筆錄亦會知道誰講真的、誰講假的。

證人戊○○:我記得我跟他講的是這樣子。

男性員警:所以妳確定妳要這樣講?證人戊○○:對。

員警:我先問妳阿宏有沒有在用?證人戊○○:我不知道我沒看過。

員警:那乙○○有沒有跟他拿過東西?證人戊○○:我不知道。

員警:妳不確定?還是不知道?證人戊○○:有一次是、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是剛好在乙○○他們家樓下看過阿宏一次而已。

員警:因為這一看、好像跟妳講得不太一樣。

證人戊○○:可是我跟他講的意思確實是房子的事 員警:沒關係妳要這樣講、我一樣幫妳打,只是要提醒妳,你們三個講得兜不起來?就變、妳應該懂我的意思吼?證人戊○○:我懂。

(以下為證人戊○○考慮,曾一度表示要問老公) (3)39:44(證人戊○○表示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D4確實那時是要替朋友向阿宏要毒品,但不知朋友姓名故稱係自己要調毒品) (4)41:10(男性員警介入插話)男性員警:我跟妳講他們兩個都承認了,妳確定妳要這樣子講?證人戊○○:我已經改了。

男性員警:妳有改?證人戊○○:有阿、我有老實講了,我不是跟乙○○拿、我是跟阿宏拿、確實。

(以下同筆錄記載) (5)44:30(證人戊○○聽聞有其他人完成筆錄欲離開,便要求等她做完一起走。

第三名員警前來關切戊○○用餐情形,確認係吃飽狀態下進行筆錄) (6)45:10 (繼續製作筆錄,證人戊○○稱「我朋友走了,這樣就好了」,員警再度確認筆錄回答) (7)47:15(證人戊○○修改筆錄,D1「謝謝你請我」係指在被告家中被請毒品,那天去找被告借錢,確實有被請吸食安非他命;

D2真的只是去還錢;

D3未修改,1,500為被告借證人戊○○的錢) (8)50:42(證人戊○○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過,均為被告所請客,每次去都會被請,4 至5 次,均同筆錄記載) (9)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證人戊○○確於警詢時之初即證稱前揭簡訊係意在向被告借錢,被告並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嗣經員警不斷詢問,方改稱為有去借錢未果後,有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

從而,自當時客觀環境及證人戊○○對員警詢問之回應觀之,其不無因員警不斷詢問而有感受壓力,遂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顯有瑕疵,難以採認。

2.又勘驗證人戊○○偵訊時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為(審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1)05:05至09:15(證人戊○○陳述有在被告五股住處被請客吸食毒品、被告介紹有毒品需要能找阿宏,詳述就D4內容要找阿宏調毒品而問被告阿宏電話、惟被告推拖以阿宏去工作而未告知;

監察譯文所示電話分別為其和被告所使用,其餘均同筆錄記載)09:15至10:50(提示通訊監察譯文D1,回答均同筆錄記載) (中與其餘譯文相關,省略)18:45至26:00(證人戊○○答覆本次偵訊筆錄身心狀態均同筆錄記載,檢察官問話態度平穩,未見主觀臆測或誘導,具體問答內容與該次筆錄容均相符) (2)是自偵訊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固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惟考量證人戊○○係於109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後帶回警局,於同日21時48分許完成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頁),並於翌(24)日10時18分許至23分許尚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你於109年12月23日於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内容是否正確?」證人戊○○答覆:「正確。」

(偵二卷第37頁),嗣經解送檢察署,於該(24)日16時1分許由檢察官訊問,斯時距離證人戊○○第2次警詢筆錄僅5小時餘,且證人戊○○尚持續在拘提、逮捕中,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其客觀情狀自警詢持續至偵訊中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其在為求交保或釋放之目的下,自難以期待證述內容會與原先所證述有異。

從而,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重複原先有瑕疵之警詢中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警詢、偵查中雖指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均有上開瑕疵,難以採信;

而證人嗣於審理中則具結證述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內容,自難遽憑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逕對其繩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與戊○○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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