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
- 二、案經陳瑞萍、魏念慈、呂素秋、廖玉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及其所屬詐欺
- 貳、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不生效力:
-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 二、綜觀本案起訴書已清楚所載,偵查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編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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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67、114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臉書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之人(即微信暱稱「曾經」之人,無證據證明「一生只為了錢」及「曾經」係不同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再放置於「一生只為了錢」指定之位置,並由「一生只為了錢」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無證據證明陳文彰對於實行詐騙之手法、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
嗣陳文彰與「一生只為了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瑞萍、魏念慈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陳瑞萍、魏念慈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嗣後陳文彰依照「一生只為了錢」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某置物箱。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湯瑪莉、陳鳳琴、呂素秋、郭士瑜、廖玉銘、洪武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
二、案經陳瑞萍、魏念慈、呂素秋、廖玉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
湯瑪莉、陳鳳琴、郭士瑜、洪武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55、1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萍、魏念慈、湯瑪莉、陳鳳琴、呂素秋、郭士瑜、廖玉銘、洪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各該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
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
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份在臉書上發現有應徵工作,工作内容是送貨取貨,我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大傳門市)附近,與一個男子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對方叫我加入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方的微信暱稱「曾經」,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後來他就傳訊息叫我去7-11超商領取包裹,也會傳手機末3碼,我才會去領取包裹的;
對方叫我將陳瑞萍的包裹放置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裡面,然後叫我將置物櫃密碼傳給他;
我的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外油錢、包裹錢另外算,我只有做幾天後發現怪怪的,我就不做了;
我之前從事兼職物流工作,時薪180元,工作項目為領取物件;
對方自稱是銀行專員,工作內容係收取貸款債權人資料等語(見偵21120號卷第8至9頁,偵11167號卷第14頁)。
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時薪僅180元,本件工作內容類似,卻可得獲取月薪4萬5,000元之報酬,且油錢、領取包裹的錢另外再計算,此與先前物流薪資顯然較高,且被告亦知悉收送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相關資料;
又依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均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
再者,被告領取之包裹如為合法取得之物品,自可直接寄送交付予暱稱「一生只為了錢」之人,根本沒有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
遑論與被告接觸之人為匿名,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係捷運站之置物箱內,此為無明確收受人收受、甚為可疑之地點,均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於109年6月間,即因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遭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見偵21120號卷第71至75頁),其上開供述亦自承這份工作「怪怪的」等語。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知,且其對於本案收受之包裹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收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暱稱「一生只為了錢」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均有所預見,但被告仍貪圖高額報酬,負責收送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而容任上開預料可能發生之一定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未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將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擔任取簿手之分工,但被告實際上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又被告與暱稱「一生只為了錢」之人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實行詐騙之具體手法、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瑞萍等2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湯瑪莉等6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本案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及微信暱稱「曾經」之人聯繫,惟被告辯稱上開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和「曾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及「曾經」之人為不同人,或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即微信暱稱「曾經」)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收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三編號1至6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與原起訴書告訴人陳瑞萍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2罪,附表三所示洗錢6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手段、本案遭詐騙之帳戶數量及金額,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業,從事過油漆工、餐飲、水電助手、塑膠射出等工作,不用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惟被告已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被告亦無實際提領或轉匯遭詐欺之款項,亦乏被告已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潘亞雯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潘亞雯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包裹,並將之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
貳、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不生效力: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
二、綜觀本案起訴書已清楚所載,偵查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即生起訴之效力,公訴檢察官雖於111年1月7日之補充理由書稱:另起訴書附件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屬贅載,非為本案起訴事實之範圍,請予以刪除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縱有此意,亦應以撤回此部分起訴方式為之。
準此,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領取告訴人潘亞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且未經檢察官以書面撤回起訴,則本案關於此部分,仍屬審判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潘亞雯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我有去拿告訴人陳瑞萍及魏念慈之包裹,但告訴人潘亞雯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亞雯於警詢時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01至204頁),且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辨識告訴人陳瑞萍之臺中商銀帳戶曾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7頁),是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堪以認定。
惟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監視器畫面或簽收單據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至統一超商領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甚至依照偵辦員警整理之資料,亦已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不詳人士」所領取,且領取時間與被告領取告訴人陳瑞萍包裹之時間均為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此有「取簿包裹一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1頁)。
從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包裹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案、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文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文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三編號1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2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3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4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5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6 陳文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地 證 據 出 處 1 陳瑞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中壢找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訊息,因而與陳瑞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需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實名制才能購買材料,所以需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陳瑞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對方。
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領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
⒉臉書社團訊息翻拍照片、陳瑞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27張(他字卷第23至36頁)。
⒊陳瑞萍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共4張(他字卷第36至38頁)。
⒋交貨便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38至3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2月21日一中壢字第00199號函暨陳瑞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5至79頁)。
⒍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738號函暨陳瑞萍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1至86頁)。
⒎統一超商正泰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他字卷第105至109頁)。
⒏交貨便提領時間列印資料(偵11167號卷第119頁) 2 魏念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因而與魏念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需取得聯繫,佯稱要發薪水及申請補助,所以需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魏念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店,將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C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將原本的密碼提供予對方。
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興門市領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8頁)。
⒉交貨便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51頁)。
⒊魏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6張(他字卷第51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109號函暨魏念慈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7至89頁)。
⒌統一超商俊興門市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他字卷第110至114頁)。
⒍交貨便提領時間列印資料(偵11167號卷第119頁) 3 潘亞雯 (無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手工坊徵才資訊,因而與潘亞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需取得聯繫,佯稱要申請補助,所以需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潘亞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圳門市,將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對方。
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1至204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545號函暨潘亞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45至24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號 證 據 出 處 1 湯瑪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佯裝湯瑪莉之哥哥劉春來,撥打電話向湯瑪莉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湯瑪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3、4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將5萬元(總計10萬元)轉入至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55至5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2月21日一中壢字第00199號函暨陳瑞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67卷第97至101頁)。
⒊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1453卷第59頁)。
⒋湯瑪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11453卷60頁)。
2 陳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佯裝係陳鳳琴之外甥陳若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鳳琴,要求陳鳳琴加入他的群組(群組名稱:希望相隨),並佯稱因其母親去世而需錢處理後事云云,致陳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將36萬元匯入至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61至63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738號函暨陳瑞萍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167卷第103至108頁)。
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張(見偵11453卷第67至68頁)。
⒋陳鳳琴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1453卷第69頁)。
3 呂素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佯裝呂素秋之姪女呂淑榕,撥打電話予呂素秋,佯稱因其錯誤填寫支票日期,而需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呂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存入至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67至69頁)。
⒉匯款存根聯影本1張(見偵11453卷第7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109號函暨魏念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53卷第123至127頁)。
4 郭士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佯裝郭士瑜之姪女,撥打電話予郭士瑜,佯稱其因開刀需錢孔急云云,致郭士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以匯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匯入至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73至75頁)。
⒉郭士瑜之存摺明細影本1張(見偵11453卷第8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109號函暨魏念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53卷第123至127頁)。
5 廖玉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佯裝廖玉銘所認識之汽車維修技師「小郭」,撥打電話予廖玉銘,要求廖玉銘加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其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廖玉銘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至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79至8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109號函暨魏念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53卷第123至127頁)。
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11453卷第91頁)。
6 洪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佯裝洪武雄之姪子賴宣佑,撥打電話予洪武雄,並佯稱其因做生意需要錢云云,致洪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瑞里辦事處,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將10萬元匯入至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7卷第83至85頁)。
⒉洪武雄手機之詐騙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
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109號函暨魏念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53卷第123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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