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鴻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二、案經林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傷林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福美宮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行,辯稱:我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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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鴻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因故與林俊騰(即林建誠之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俊騰扭打互毆,並因而揮中林俊騰之臉部下巴,致使林俊騰受有嘴唇擦傷、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至林建誠經起訴涉嫌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林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鴻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7、7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傷林俊騰,是林俊騰與林建誠掐我脖子,從後面打我,我根本不能動,而且林俊騰身高比我高,我打不到他牙齒,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騰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被告突然衝上來往我下巴徒手攻擊,造成我嘴唇擦傷、牙齒鬆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宮廟(按即福美宮)桌子那邊賭博,他叫我先去買骰子,我喝酒喝到一半走過去跟他要錢,當下他沒打我,是他從廁所回來才揮拳打我正臉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有朝其臉部下巴揮拳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同事即警員林珉育有拿手機翻錄福美宮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看到2個人在扭打,就身型來看應該是被告跟林俊騰,我是清楚看到林俊騰和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至81頁);
證人即在場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是在福美宮那邊喝酒聊天,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和林俊騰就打起來,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91頁);
證人即在場人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好幾個朋友在福美宮喝酒,看到被告跟林俊騰發生拉扯、爭吵、打架,林俊騰跟被告對打,我看到的第一個時間點,被告跟林俊騰已經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至96頁),而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俊騰發生爭執而相互扭打之情形,此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相互打架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以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去宮廟找人,進去後對方哥哥(按即告訴人林俊騰)說要打架,我跟他哥哥打完後…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林俊騰互毆一節屬實。
㈢此外,告訴人林俊騰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林俊騰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同案被告即在場人陳文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與林俊騰打架時我不在場,我修理手機回來宮廟時,看到李光昭在兩方人馬中間擋住他們,現場除了李光昭還有很多人在,我看到林俊騰臉上好像有血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而表示其返回福美宮後,看到告訴人林俊騰臉上有血跡,均核與告訴人林俊騰所證稱其臉部下巴遭被告揮拳攻擊之部位相吻合,本院審酌證人黃柏安證稱:後來有2個人過去,林建誠是幫林俊騰,陳文宗是去幫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2頁),且告訴人林建誠於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陳文宗有打其頭部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知同案被告陳文宗之立場應較偏向被告,然仍表示其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林俊騰之臉部有血跡一事,堪認其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是告訴人林俊騰前揭指訴及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足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林俊騰說要跟其打架云云,然證人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沒有聽到誰提起林俊騰、林建誠有跟被告挑釁說「來打架」的事情,也沒有聽說林俊騰、林建誠有用這種方法騙取醫藥費的事情,本案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林俊騰、林建誠主動找被告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87頁);
證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俊騰打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
證人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林俊騰與被告為何吵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是上開證人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林建騰本案發生爭吵進而互毆之起因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林俊騰邀約打架一事為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徒手與告訴人林俊騰扭打互毆,並因而揮中告訴人林俊騰之臉部下巴,致使告訴人林俊騰受有嘴唇擦傷、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故與告訴人林俊騰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林俊騰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福美宮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建誠之身體,致告訴人林建誠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建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②告訴人林建誠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行,辯稱:我跟林俊騰互打時,林建誠出來從後面掐我脖子,我看不到林建誠,所以沒有跟林建誠互打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主要是跟林俊騰的肢體接觸比較多,跟林建誠好像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林建誠有揮拳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林建誠的動作,我認為林建誠講乙男(即被告)的部分可能有誤,因為我當時看到的應該只有甲男(即同案被告陳文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85頁),而明確表示其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林建誠之行為。
㈡又證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林建誠,就推來推去而已,林俊騰有動手打被告,還掐他,後來林建誠跑進來,也是跟著打、跟著掐,我有上前把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有要衝刺的感覺,我們就是一直擋,被告沒有過去反擊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92、93頁),亦表示其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林建誠之行為。
另證人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俊騰拉扯時,林建誠從旁邊過來掐住被告,我跟王徵智馬上過去把他們拉開,林俊騰跟林建誠就對著被告,我們擋在中間一直拉,我不清楚被告跟林建誠有沒有身體接觸,沒有看到林建誠的部分,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97頁),則表示其未能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誠有無身體接觸,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林建誠。
㈢況且,依告訴人林建誠於警詢時所述:甲男有拿尖銳物品往我額頭揮去,還有使用拳頭打我臉部,造成我左眼瘀青,乙男用拳頭毆打我背部,無使用武器,指認乙男是編號3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之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敲我背後,陳文宗突然把我翻過來,手上有拿鑰匙的小刀的東西打我的頭,並把我的眼睛打到瘀青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比對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眼挫傷」(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林建誠所稱被告攻擊其背部之相關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林建誠受有上開傷勢,然仍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建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認定傷害告訴人林俊騰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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