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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侃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3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侃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侃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以其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與丁宇龍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於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至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宇龍,從中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量差以牟利;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9月15日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潘侃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丁宇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容如下之被告與丁宇龍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另被告本案係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量差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110年2月20日21時34分至同日21時45分許:被 告:(撥打電話與丁宇龍通話49秒)被 告:(傳送「打勾」及「LINE」之貼圖)被 告:0000000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一個多少,,?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一千八有沒有實啊?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了解我問看看丁宇龍:我要明天才有夠錢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怎麼說?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了解不是我的我會告訴你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現在沒什麼錢被 告:(收回訊息)被 告:(收回訊息)丁宇龍:沒有內被 告:我要現被 告:人家要來收錢被 告:我錢不夠㈡110年2月21日11時10分至同日11時16分許:丁宇龍:(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53秒)丁宇龍:我地址還沒告訴你丁宇龍:(傳送GOOGLE位置資訊)丁宇龍:新莊區中正路60號丁宇龍:(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8秒)丁宇龍:記得分23㈢110年2月21日11時45分許:被 告:(撥打電話與丁宇龍通話32秒)㈣110年2月21日12時7分許:丁宇龍:在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丁宇龍:(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7秒)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宇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前述構成累犯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竟進而為毒品之販賣行為,是以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5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顯然較低,應僅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中擷取部分毒品以賺取量差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大宗販賣或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惟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前述㈠、㈡加重再減輕後,而論處最低本刑5年1月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核屬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部分,爰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59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又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毒品供己免費施用,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
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且僅小額販賣賺取些微量差利潤,惡性非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丁宇龍聯繫而達成本案毒品買賣合意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款項1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丁宇龍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54頁),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述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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