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9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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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文男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尚興車業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許,在尚興車業行內,因不滿送貨到場之林彥臣未送齊機車材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住林彥臣脖子,再緊接以右手揮拳毆打其左耳,致其受有左側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程文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彥臣,他左側耳鈍傷之傷害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臣歷經警詢、偵查、本院交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不滿我貨品沒送齊,先口出惡言,我向他解釋原因,他不聽又繼續辱罵,甚至表示他可能要動手之類的,我就告訴他「那你就動手啊」,被告聽完就衝過來,先用左手用力推我鎖骨下方胸部處,再向上掐住我脖子,我本能用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立刻以右手握拳揮擊我左耳及左臉頰處1下,當下我就覺得左耳很痛,即掙脫被告左手控制,接著就有在場勸架的人把我拉離開;

事後當下我就有跟公司反映,但公司要我繼續把貨送完,所以我是等到當天送完貨後才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2、93、109至113頁),並有審理時依告訴人指訴所拍攝,模擬當天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舉動、相對位置、攻擊部位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2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皆稱:我跟告訴人口角衝突後有以左手推他鎖骨下方胸部處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140、141頁),及被告於審理時,將左手置於自身鎖骨下方胸部處,以還原當日手推告訴人部位而拍攝之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就醫,載明其受有左側耳鈍傷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林彥臣所受傷害自外觀上肉眼可見輕微紅腫」等情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月17日雙院歷字第111000058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證核屬真實。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交集,案發前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6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斷無因自身未送齊貨物惹怒被告,即自傷以誣陷被告,反而使自己涉犯法定刑更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責之可能;

況依證人傅玉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彼此間確有相當時間之身體接觸,並非僅是被告辯稱之單純以左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辯稱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係無可採,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雖證人傅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店裡時被告就坐在椅子上在打電話,另一名男客人則勸告訴人林彥臣趕快離開並把他拉走,我一直待到告訴人等人都離開後才走,除了被告之外,我是最後一個走的,但被告、告訴人兩人並沒有面對面站著,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或接觸告訴人身體,被告也沒有口罵三字經、五字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4、129至132頁);

然證人傅玉蘭與被告具有15年之鄰居情誼(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且遲至案發後1年餘始到庭作證,是否能真實證述,已非無疑;

況所證「被告一直坐著」、「被告、告訴人並未面對面站著 」、「被告未接觸告訴人身體」、「被告未口罵三字經、五字經」等節,均與被告自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138至141、153頁)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之事實相背,足見證人傅玉蘭此次到庭作證之目的,僅意在為被告脫罪,是其全然不顧事實,面對詰問問題,均一概為對被告有利之回答,顯見其所證僅為迴護被告而非依據事實陳述之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而出手傷人並導致告訴人林彥臣受有左側耳鈍傷之傷害,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惟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端乃情緒激動致一時失慮,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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