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0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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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宗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蔡」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蔡」負責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成分錠劑之買家,待「小蔡」與買家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小蔡」提供林宗緯之微信帳號連結與買家,再由林宗緯續與買家約定毒品錠劑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末由林宗緯於約定之時間,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錠劑至約定之地點,與買家會面並進行毒品錠劑之交易。

而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由「小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蔡蔡」之名義,發表:「新北營我這350就有了」,隱喻散布販賣毒品錠劑之訊息。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因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閱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小蔡」詳談並加入其微信好友,佯裝欲與其進行毒品交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錠劑10顆後,「小蔡」即提供林宗緯之微信暱稱「霸子3.0」之帳號連結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再由林宗緯續與員警相約於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助洗車場前進行毒品交易。

而林宗緯依約於上開交易時、地,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會面後,於林宗緯欲交付毒品錠劑並收取價金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林宗緯而未遂,並扣得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成分及重量之第三級毒品錠劑10顆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宗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林家賢110年7月7日出具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6頁)、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與被告現場交談過程錄音檔案譯文、抖音帳號「蔡蔡」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所發表之隱喻散布販賣毒品錠劑之訊息、該名「蔡蔡」(微信帳號:「小蔡」)與員警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蔡蔡」及「小蔡」個人資訊、被告以微信暱稱「霸子3.0」與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頁、第147至153頁、183頁)在卷。

此外,扣得之毒品錠劑10顆,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25)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抓一顆200元之利潤,因為經濟困難才犯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抖音暱稱「蔡蔡」(即微信暱稱「小蔡」)之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共犯為朋友「小蔡」(即「蔡蔡」)、毒品上游為「徐祥慶」之人,惟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扣案毒品是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詠儷酒店向酒店內名叫徐祥慶之人購買,但無其他任何聯絡資料,且經警方查證並無該酒店,無從查緝,另被告稱其朋友抖音名稱為蔡蔡,微信名稱為小蔡,惟無提供相關資訊,導致員警無從溯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7169號函文及所附該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林家賢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規定,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

4.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業經適用上開1.2.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販賣數量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亦以於下述㈢之部分,衡酌其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予以從輕量刑,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曾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每月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販賣毒品種類單一,預期可得利益非鉅,犯案情節相對較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試圖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著手販賣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錠劑10顆,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25)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錠劑之外包裝袋1袋,衡情應有沾附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顆(驗餘9顆,至鑑定用罄1顆部分,因已滅失,不為沒收諭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25頁)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0顆 毛重:4.2114公克,淨重:3.9881公克,取樣:0.4025公克,驗餘淨重:3.5856公克(驗餘9顆)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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