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0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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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丁○○(甲○○、丁○○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丙○○、少年張○明(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因與戊○○發生行車糾紛,於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早餐店內,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並由丙○○強壓戊○○,甲○○、丁○○、少年張○明在旁叫囂、起鬨之方式,強行使戊○○跪下,致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

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恫稱:「我是混宮廟的」、「你有種去報警,如果去報警就找人砍你」等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廖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張〇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復有告訴人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告訴人戊○○及證人廖若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戊○○受傷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MWV-8021)各1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丙○○與甲○○、丁○○、少年張○明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與共犯甲○○、丁○○、張○明強制告訴人下跪,視公權力如無物,被告丙○○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成年人、丁○○(甲○○、丁○○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與丙○○、少年張○明(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因與告訴人戊○○發生行車糾紛,於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早餐店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並由被告丙○○強壓戊○○,被告甲○○、丁○○、少年張○明在旁叫囂、起鬨之方式,強行使告訴人戊○○跪下,致告訴人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於111 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15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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