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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鴻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第36157號、第40649號、第41599號、第4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袁承昱後,對於到場員警之盤查拒檢且加速逃逸,又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共同被告張志嘉,且未再返家,留宿於新北市旅館,後前往雲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又與多位共同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追討債務,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2月15日、111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另就被告部分於111年3月8日行審理程序審結,訂111年5月10日宣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邱浩軒否認犯行,另訂於111年4月19日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韋德,是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而未能審結或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且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避免查緝之掩飾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固辯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回去照顧家中阿伯云云,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綜上,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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