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07,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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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鄭子俊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1號、第4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佰零伍包(驗前總淨重約貳仟伍佰玖拾伍點貳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佰零伍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乙○○及丁○○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菇」之人(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聯繫買家及送交毒品,乙○○、丁○○負責現場確認及送貨事宜。

丙○○即依「小菇」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5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國際商務交易會所大鵬灣】聊天室,刊登「需要食品的私批發零售量販」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與丙○○互加好友喬裝買家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交易50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且談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停車場見面。

嗣丙○○於110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先至該停車場確認買家狀況並回報「小菇」,乙○○與丁○○則依指示攜帶500包毒品咖啡包在附近等候,俟丙○○依「小菇」指示要求買家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交易,員警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抵達後,乙○○即依「小菇」指示至現場確認買家無異狀,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稱毒品咖啡包將馬上送達,丁○○旋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前述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500包前往現場,乙○○同時交付同款毒品咖啡包5包與丙○○,並由丙○○將裝有前述毒品咖啡包之黑色背包提交與員警,經警清點數量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丙○○、乙○○,其等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丁○○則趁隙逃逸,於110年10月26日始為警循線查緝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同案被告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同案被告丙○○、丁○○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同案被告丙○○、乙○○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丁○○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

且同案被告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被告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丙○○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本案犯行之認定,同案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本案犯行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員警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員警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員警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就被告乙○○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丙○○⒈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請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㈡被告乙○○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本案毒品交易時同在現場,並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天「香菇」跟我聯絡,說要介紹朋友向我借錢,並叫「小草」來接我,我跟「香菇」聊一下天,他說他朋友快到了,我就看到丙○○,以為丙○○是要借錢的朋友或是中間人,又看到1台車開過來,想說是不是「香菇」說的那台車,我看到丙○○走過去,就跟著過去,看到丙○○上車,以為他們就是要借錢的人,隨後我看到車子開過來停在路邊,我就跟駕駛說車子停在這裡比較好,不會被開單,我朋友等一下會拿文件來,叫他們等一下,當下他們好像很疑惑,我想說是不是我誤會了,就看到「小草」騎車過來,我走過去要跟他說話,就看到丙○○也過來跟「小草」講話,我知道我搞錯意思了,他們不是要借錢云云。

⒉辯護人則以:丙○○與乙○○並不認識,其等間亦無聯繫,且丙○○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向丙○○提及任何與毒品價金交付有關的對話內容,丙○○證稱乙○○負責收取毒品價金,僅是其個人臆測。

依丁○○之證述,乙○○並未經手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

又警員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對話之人並非乙○○,而是丙○○,再加上警員鍾玉杉、陳永文證述內容有異,不能單憑警員陳永文之證述,直接認定乙○○參與本案犯行。

又乙○○之手機,並無任何與販毒有關的跡證,案發時,員警表明身分逮捕共犯時,乙○○於現場沒有任何逃亡的情形,起訴書認乙○○受到「小菇」指示在現場等待,及依「小菇」指示在現場確認買家無異狀後回報給「小菇」的事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經乙○○否認在案,請諭知無罪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㈢被告丁○○⒈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10年9月15日晚間先與乙○○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咖啡廳見面,並騎乘機車搭載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包前往交易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受託將黑色包包載往指定地點,不知黑色包包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云云。

⒉辯護人則以:丁○○歷次供述,均稱當日先跟乙○○相約在大勇街咖啡廳吃飯,雖為乙○○所否認,但請審酌扣案安全帽上確實有乙○○的指紋,且丁○○騎機車到交易現場時並沒有載人,表示安全帽留有乙○○的指紋一定是之前吃飯時留下的,表示丁○○的說法實在且沒有矛盾。

丁○○騎機車將黑色包包載至現場時,依丙○○之證述,是乙○○叫丙○○過去拿的,並非丁○○主動交給丙○○,因為丁○○根本不認識丙○○,不知道有毒品交易的事實,亦不知黑色包包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丙○○、丁○○及員警之間沒有任何互動。

另賣家應該是要特別製造斷點,把交付毒品及收錢這2件事情拆開,不將收錢的事情告訴丁○○,主要就是要讓丁○○沒有懷疑本案其實在做毒品或違法交易,若綽號「小草」之人有跟丁○○說將這個黑色包包帶過去,順便收錢,丁○○一定會懷疑是否在做不法買賣,但賣家將這個事實做成了一個斷點,讓丁○○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將黑色包包送到現場,其主觀上並沒有犯罪故意,僅係被利用的犯罪工具云云為被告丁○○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警察,當初是「小菇」在臉書發廣告文,說缺錢找我,我當時缺錢繳房租,所以跟他聯繫,他寄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給我,教我怎麼刊登廣告及聯繫買家,我就是用上開手機刊登廣告並與警察聯繫,我就接到警察那1單,本來當日下午6點要交易,一直拖到晚上10時才去中和交易,「小菇」叫我在那邊等客人,看客人有什麼需求,要怎麼交易,還要看現場安不安全,有無警察等,然後回報給他,一開始約在大潤發地下停車場,我有到停車場確認客人在不在,並打電話給「小菇」,他說那邊太危險,叫我把客人叫上去交易,上去之後,警察看到我就停車,我上車跟他們說等一下,我還在等電話,警察就說為什麼要換在上面,是不是可以交易之類的,「小菇」也有打電話來,他就叫我們在現場等一下,會有人拿東西過來,之後我下車,乙○○走過來,他去敲警察車窗,我才知道他是「小菇」派來的,乙○○敲車窗之後,我們還在等機車來時,他就說等一下弄一弄就解散,乙○○當時在警察車子對面講電話,後來有1台機車轉進巷子,前面載著包包放在腳踏墊,乙○○就走過去,並招手叫我過去,我就走過去,將黑色包包背過去給警察等語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5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9頁、第295頁至第304頁)。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晚上我與乙○○約在景平路,就在大潤發附近,他說要約我出去吃東西,叫我去載他,後來我們去大勇街的咖啡廳,吃完之後他說要去找朋友,就自己走路過去,有1個人將黑色包包放在我機車腳踏墊後就走了,我到案發現場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走過來直接將黑色包包拿走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本院卷第99頁、第232頁至第242頁)。

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駛,搭載喬裝買家的同事陳永文一起去現場,先約在大潤發地下室,因為對方說不要來地下室,原本當天不交易了,我開車出地下室,在巷內看到仲介的賣家,他敲我玻璃,說貨主在附近,到底要不要交易,我們就假裝說好,要交易,我停在巷子裡面後,仲介先來看錢,之後走到左手邊,跟1位機車騎士提1袋背包,拿貨品過來給我看,他要拿走錢時,我們就上前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在網路群組看到販售毒品的訊息,跟他攀談,確認他有販賣毒品意圖,當天依照他們指示到大潤發,我們希望在地下停車場交易,丙○○跟我們碰面,說毒品在上面,希望我們到上面交易,原本想這件可能不會交易成功,出停車場後我們在第一個路口看到丙○○,我們就路邊停車,他就上車了,他在車上一直跟某人通話,並指示我們繼續往前開,然後停在路邊,乙○○來之後先敲了駕駛座的車窗,跟鍾玉杉確認身分,就聊一下,這時丙○○已下車,乙○○大概的意思就是東西在附近,可能在這邊等一下,他會請他朋友拖過來,他說完之後我們就在現場等,丙○○、乙○○就走到旁邊,之後丁○○騎機車過來,停在旁邊,他跟乙○○、丙○○都在那邊,丙○○把1袋黑色包包背過來我的副駕駛座要給我,我就說我要點東西,然後就開始拖時間,清點完後他其實拿著錢就要跑了,他開始跑,我跟我同事就開始追他,這時候剛好其他同事過來,才沒有讓他跑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被告丙○○與員警微信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第135頁),且扣有毒品咖啡包505包、黑色雙肩背包1個、紙袋3個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查。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3246.70公克(包裝總重約651.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95.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洋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4576號鑑定書各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被告乙○○、丁○○參與本案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先與被告丁○○相約見面乙情,雖為被告乙○○所否認,然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天晚上我與乙○○約在景平路,就在大潤發附近,他說要約我出去吃東西,叫我去載他,後來我們去大勇街的咖啡廳,吃完之後他說要去找朋友,就自己走路過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38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記得「小草」騎1台白色機車來載我,應該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是警詢時警察給我看圖片,說這台機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我記憶中車款、顏色與「小草」騎到我家載我的機車一樣,我確定是同一台車,因為是同車款、顏色,還有一些改裝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該重型機車平時都是丁○○保管、使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3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女友的,平時都是我在用,我不會借給別人使用,「小草」也沒有騎過該機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該機車上之安全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0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0800800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足見,被告乙○○於本案毒品交易前,確已先與被告丁○○見面,而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包係由被告丁○○載送至交易現場,被告乙○○就本案毒品交易,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乙○○於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並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說他是不是要借錢的客戶,有跟駕駛座的人講話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89頁、第223頁)。

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有去敲警察的車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6頁、第137頁背面、本院卷第297頁)。

又被告乙○○當時係向員警告知「東西在附近,可能在這邊等一下,會請他朋友拖過來」等語,此經證人陳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

而警員陳永文與被告乙○○並無仇隙,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乙○○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

參以被告乙○○自承在上開時、地,曾趨近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與之對話,核與證人陳永文證述之基礎事實相同,而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乙○○:「為何要跟警察說【東西在附近車上,等一下他們會送過來,先路旁等一下】?」被告乙○○並未否認為上開陳述,僅稱:「我以為警察是【香菇】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不否認為上開陳述。

堪信被告乙○○於本案毒品交易時,確實在場確認買家情況,並安撫佯為買家之員警,使其等靜候毒品咖啡包之運抵甚明。

⑶被告丁○○載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包到場時,被告乙○○仍在現場,且於被告丙○○在場交付毒品咖啡包時,猶停留現場並未離去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且經被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第29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18頁至第126頁)。

再者,觀諸被告丙○○與佯為買家員警之通話錄音譯文,其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與員警聯繫,其等間對話內容如下:「丙○○:對,沒別人,不對,有多就多我老婆啦,還有1個 廠的人。

員 警:我對你就好啦。

丙○○:我知道,我叫他在旁邊可以看到我們就好,他怕說 我們多拿。」

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72頁背面)。

足見被告乙○○應係被告丙○○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廠的人」,被告乙○○當日到場,即係為確保本案毒品交易過程無誤,其就本案毒品交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乙○○另在現場交付被告丙○○毒品咖啡包5包,此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38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可查。

佯為買家之員警係購買毒品咖啡包500包,已經認定如前,餘毒品咖啡包5包,堪信為被告乙○○當場交付被告丙○○甚明。

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05包之外觀、包裝一致,此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堪信為同一來源。

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則被告乙○○就本案毒品交易,自難諉為不知。

⑸綜上,足徵被告乙○○確係依「香菇」指示先至現場確認買家情形,並監視毒品交易過程,以確保完成交易。

其與「香菇」、被告丙○○、丁○○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於110年9月15日晚間,先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待被告乙○○離去後,再經指示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包載送至交易現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丁○○於本案中負責載送毒品咖啡包至現場,雖非交付毒品咖啡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之人,然其負責載送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參與送交毒品之重要環節,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⑵又本案毒品咖啡包高達500包,販售價格為9萬元,價格昂貴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參與之共犯無不周詳籌劃,自應以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參與,當無可能偶然或臨時安排無關之他人送貨。

被告丁○○於某不詳人士或「小草」將裝有不詳物品之黑色包包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時,完全未確認該黑色包包所裝載物品內容,即聽命將之載送至特定地點,已與事理未合。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小草」將黑色包包放在我機車的腳踏墊,我都沒有去拿那個包包,我當時坐在咖啡廳裏面,「小草」當時跟我說等等會打電話給我,我等了10分鐘後,「小草」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過去大勇街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則依被告丁○○所述,該人將該裝有價值9萬元毒品咖啡包的黑色包包任意置放在人來人往之他人機車腳踏墊長達10分鐘,未央求被告丁○○加以看顧,即逕自離去現場,顯非事理之常。

則被告丁○○既係負責載送該等毒品咖啡包,自係與賣家有相當信賴關係,其就本案毒品交易,自難諉為不知。

⑶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為國人所知悉,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過程本極為隱密,當無使無關之他人參與而增添消息走漏風險之可能。

倘若被告丁○○僅是偶然協助抑或遭利用而協助他人載送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毫不知情,惟其自稱所在之咖啡廳與交易現場相去不遠,該人倘有送交毒品咖啡包之必要,當可自行前往,何需特意由被告丁○○載送毒品咖啡包前往現場,此舉無異增加遭人事後查緝之風險。

足見,被告丁○○對本案毒品交易,絕非毫不知情之人。

⒊綜上,被告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分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全部犯行,同負全部責任,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且被告丙○○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將可從中賺取8,000元,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是被告丙○○本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

綜上,應足認被告等伺機販賣咖啡包與他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乙○○雖稱其係因「香菇」介紹友人向其借款,始前往現場云云。

然查: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香菇」說要介紹客人跟我借錢,我跟「香菇」碰面後有講話,後來丙○○往前走,我就去跟他聊天,想說他可能是要借錢的客戶,因為他也是「香菇」的朋友,我看到丙○○上1台車,想說該車應該是要借款的車,後來看到丙○○下車走到巷子邊,就看到「小草」騎車過來,我就去看一下,看到他們好像不是要借錢,我就離開打給「香菇」云云(見偵一卷第79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香菇」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借錢,後來我跟「香菇」約在大智街的便利商店外面云云(見偵一卷第100頁);

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香菇」跟我說要介紹朋友跟我借錢,跟我約在中和大勇街,他叫「小草」來載我,小草載我到大勇街附近把我放下來,我就走過去找「香菇」,我跟「香菇」在大勇街的一個十字路口碰面,現場還有丙○○,他站在「香菇」旁邊,我看到丙○○往前走,我就跟丙○○往前走,有1輛車停在旁邊,丙○○過去跟他說話,我想說他是不是就是「香菇」講的那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晚上我跟「香菇」約在景平路、大勇街那邊,他叫「小草」來接我,「小草」載我到景平路附近,我就走大勇街約5分鐘去找「香菇」,我跟「香菇」聊一下,他說他朋友快到了,我就看到丙○○,「香菇」沒有說到丙○○,是我以為丙○○跟「香菇」也是認識的,又看到1台車開過來,想說是不是「香菇」說的那台車,看到丙○○走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看到丙○○上車,我以為他們就是要借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朋友約我到該處,說要介紹需要借錢的客戶給我,我才會到現場,到現場後,我朋友跟我說會有1台車過來,就是他那位要借錢的朋友,我誤認那1台車就是要借錢的人,我當初以為丙○○也是「香菇」要借錢的朋友之一,也許是仲介,開車的人就是丙○○的朋友,所以我跟丙○○示意,但好像沒有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

就其與「香菇」見面地點、與丙○○見面始末、有無談話、借款客戶人別之陳述均有不一,且與被告丙○○供稱:當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小菇」,乙○○不是跟我過來的,我在那邊10幾分鐘才看到他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300頁),及被告丁○○供稱:當日是乙○○約我出去吃東西,我去景平路載他,我們在大勇街的咖啡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相異,被告乙○○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且被告乙○○與「香菇」之通話內容,並無其所辯「香菇」介紹朋友向其借款之相關內容(見偵一卷第114頁、第115頁)。

又倘係因「香菇」有意介紹他人向被告乙○○借款,理應引薦被告乙○○與借款對象見面,豈有任由被告乙○○誤會丙○○抑或到場之員警即為借款人之理。

從而,被告乙○○此節所辯,應屬虛偽。

⑵就被告乙○○與員警對話內容,其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並不否認有跟警察說「東西在附近車上,等一下他們會送過來,先路旁等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下是跟警察說,停這邊車子比較不容易被開單云云(見偵一卷第10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過去問駕駛說是不是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同日訊問時改稱:我忘記跟駕駛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駕駛說車子停在這裡比較好,不會被開單,我朋友等一下會拿文件過來,叫他們等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就其與員警對話內容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另證人陳永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當時不是說「你有無要借錢?」、「車子停在這裡比較好,比較不會被開單,我朋友等一下要拿文件來,等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

益徵被告乙○○辯稱係因「香菇」介紹友人向其借款,其誤認員警為借款之人云云,應無理由。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云云。

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⑴就被告乙○○是否負責收取價金乙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是負責收取買賣毒品金額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面)。

於偵訊時供稱:上游要我收到錢之後,把我該賺取的8,000元抽走,剩餘的錢交給乙○○,我就能離開,乙○○應該是上游聯繫要來收款的,上游說會有一個負責收款的,有一個人會過來收錢,叫我先把屬於我的8,000元拿走,剩下看在哪裡再跟他說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第76頁)。

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小菇」本來叫我收價金,那邊有捷運站,他叫我抽出8,000元之後把錢放在密碼櫃,他們再自己去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

則被告丙○○就價金交付方式之陳述,前後確屬不一。

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乙○○說弄一弄離開,我想說他可能之後再去捷運站拿錢,我想說他去那邊是要看我有沒有把錢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員警問我知不知道乙○○是幹嘛的,乙○○當時跟我講的話讓我覺得他跟上頭一定有認識,因為他就塞了5 包給我,說拿給我們老大,我回他我老大是誰,他回我說「小菇」,他就說是跟我聯絡的那一個,我問他是不是一起放到櫃子,他就叫我們自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97頁)。

則被告丙○○自有相當理由誤認被告乙○○即為「小菇」指派到場,監視本案交易過程並確保價金收付之人,其上開證述之歧異,當無礙於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

⑵就何人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包交與丙○○乙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丁○○在現場有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面、第137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了是誰拿黑色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把包包拿給我,叫我背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就被告乙○○有無經手黑色包包之交付乙節之陳述確有不一。

然被告丙○○就當日毒品交易之細節,因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糊,惟就被告丁○○載送毒品咖啡包至現場時,被告乙○○同在現場一節之陳述始終一致,則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應與真實性無礙,揆諸前開說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⑶就被告乙○○與丁○○於交易現場有無對話乙節,被告丙○○於偵訊時先稱:丁○○與乙○○有講到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沒有跟我或乙○○說什麼,我過去之前他們有沒有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前後陳述亦有不一,然此等枝微末節之陳述不一,並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即無從彈劾其證述之真實性。

⑷就毒品咖啡包5包部分,被告丙○○於偵訊時先稱:5包是乙○○說要給我的,他過來之後就塞給我,說是要給我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38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我口袋塞了5 包毒品咖啡包,說「這是你老大要的(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就該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對象之陳述確有不一,然被告乙○○在現場另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被告丙○○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屬一致。

況該毒品咖啡包5包之交付並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丙○○之陳述不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以乙○○、丁○○與丙○○完全不認識,並無聯繫云云為被告乙○○、丁○○辯護。

查被告丙○○與乙○○、丁○○並不認識乙情,業經被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76頁、第137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第295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見偵一卷第100頁)陳述明確。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丙○○與乙○○、丁○○並不相識,其等間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既與「香菇」、「小菇」之人各有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手機中並無任何與販毒有關跡證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乙○○之手機中確無與販賣有關跡證,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乙○○用紙飛機APP打電話給我,這個APP的功能就是有一段時間沒有用,就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從而,被告乙○○之相關對話紀錄,即可能因使用該APP而遭刪除,當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乙○○的認定。

況被告乙○○於本案負責到場確認交易安全,「香菇」負責居中聯繫,被告丙○○負責刊登廣告、聯繫買家、送交毒品咖啡包、被告丁○○負責載送毒品咖啡包到現場,其等間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分工細膩,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乙○○之手機雖無與被告丙○○、丁○○或買家聯繫之相關跡證,亦難因此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員警逮捕共犯時,被告乙○○並無逃亡情形,認被告乙○○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查被告乙○○於員警逮捕被告丙○○時確未逃離現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憑(見偵一卷第118頁至第126頁)。

然查,被告乙○○未逃離現場之原因多端,或係不知員警身分,或係慌忙倉促間無法確實反應所致,且據證人陳永文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收取價金後即開始逃竄,員警因而對其發動追緝,斯時並無員警對被告乙○○為表明身分抑或逮捕之動作,被告乙○○是否知悉已事跡敗露而有逃亡之動機,已屬有疑。

況員警趨前逮捕被告乙○○時,其他支援警力已經到場,被告乙○○之前後均經包夾,已是逃無可逃。

從而,縱使被告乙○○在場並無逃竄之行為,尚無從逕認其主觀上不知犯罪。

再者,被告乙○○是否未抗拒員警逮捕,實與其是否牽涉犯罪無甚關連,尚不得以被告乙○○未抗拒逮捕,即得謂其未涉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⒍被告乙○○之辯護人以鍾玉杉證稱係丙○○敲擊員警車窗並與員警對談,認被告乙○○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查證人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賣家仲介(即丙○○)敲車窗,叫我停到旁邊,跟我說貨已經到了,到底要不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然被告乙○○自承曾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乙○○確有靠近員警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情形。

又員警平日勤務繁雜,苟非重大或社會矚目之特殊案件,亦無可期待其等就某日偵辦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予以詳記,況當日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各有職務,無暇分神留意他人舉止,亦在所難免。

證人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認得仲介,所以我推論敲車窗的人就是那位仲介,我只知道有人敲我車窗,但我無法確認是誰,因為現場很急迫,我要駕車還要聯絡同事,所以印象沒有這麼強,其實應該要問陳永文,主要是他在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

而證人陳永文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就本案案情之記憶,應較之鍾玉杉清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敲擊駕駛車窗,表示東西在附近,可能在這邊等一下,他會請他朋友拖過來,本案主要由我承辦,鍾玉杉主要都是當司機,他只是負責在旁邊輔佐我,所以當天的經過情形、之後我們調監視器、附卷,他全程都不在,都是我們在參與,所以他可能不太清楚當時的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89頁)。

準此,縱警員鍾玉杉證述內容與警員陳永文證述情節不符,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賣家特別製造斷點,不將收錢的事情告訴丁○○,使其沒有懷疑本案是在做違法交易,丁○○僅係被利用之工具云云為被告丁○○辯護。

然查:⑴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當日我先去景平路載乙○○,乙○○後來又報路讓我載他去找他一位朋友,乙○○的朋友就將黑色背包放在我機車前方,之後我們就先去某個地方喝飲料,後來乙○○又讓我在喝飲料那邊等他,他要去找另一位朋友,過沒多久,乙○○又叫我去載他到大勇街,黑色包包一直都放在我的機車前方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070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於偵訊時改稱:當天晚上我與乙○○約在景平路,就在大潤發附近,他約我出去吃東西,叫我去載他,後來我們去大勇街的85度C咖啡廳,吃完之後他說要去找朋友,就自己走路過去,叫我在85度C等他,在85度C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過去,他將黑色包包放在我機車前置後就走了,我不曉得該人是不是乙○○的朋友,我沒有問他,我到案發現場時,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走過來,就直接拿走黑色包包,我有看到乙○○,但沒有跟乙○○講到話,乙○○跟拿走包包的人一起走過去云云(見偵一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乙○○當天約我出去吃東西,我們到大勇街的路易莎咖啡廳吃東西,吃到一半時,乙○○說他要去附近找朋友,叫我在那邊慢慢吃等他,他就走路離開,後來1個我不認識的人背著1個大包包坐在我的機車上面抽菸,我看到他坐很久,就走過去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要找乙○○,我說他已經離開了,他要我將該包包轉交給乙○○,我又回座位吃東西,乙○○就用紙飛機APP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勇街那邊,叫我過去載他,在電話中我有跟他說有一個人叫我把一個包包轉交給他,他就說過來再說,到現場後就看到他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走過來我這邊,那個人就把包包拿起來,說那個包包是他的,我看乙○○也沒說什麼,就讓他把包包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乙○○約我吃飯,叫我去景平路載他,我們在大勇街的路易莎咖啡廳吃飯,乙○○吃完,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他沒有要回來,我們當天就沒有要見面了,之後「小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之後「小草」就帶1個黑色包包過去,放在我的機車腳踏墊,請我把包包帶去大勇街240巷那邊,「小草」說他會開車過去,再把東西給他,我到達該處後看到1台車,因為當時該處只有1台車,我想說應該就是「小草」,從車子那邊有1個人走過來跟我拿包包,我想說是「小草」叫他朋友來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2頁)。

足見被告丁○○歷次陳述,就其與被告乙○○吃飯地點、被告乙○○有無使其在咖啡廳等候、黑色包包交付之人、交付始末、何人命其將黑色包包載往交易地點之陳述均有不一,其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有意觸法者莫不審慎計劃,分工細膩,避免遭人察覺而掩飾犯行。

就本案分工情形觀之,被告丙○○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宜,被告乙○○在場確認交易安全,再由被告丁○○載送毒品咖啡包至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該販毒集團將被告等之職責分工,以分散為警查獲之風險。

而約定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以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款,均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核心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參與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丁○○依指示載送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所為實屬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且其在無旁人監視之情況下,單獨載送毒品咖啡包前往現場,應屬與賣家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業如前述,縱未經指示同時收取價金,亦難認其無犯罪之認知。

㈤綜上,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 被告等販賣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雖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情形,惟此等販賣前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仍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共同 被告等與綽號「小菇」、「香菇」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此敘明 被告等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加重事由⒈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⑴被告乙○○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並與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乙○○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⑵被告丁○○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丁○○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丁○○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丁○○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減輕事由⒈未遂被告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案毒品係由被告丁○○載送至案發地點,員警逮捕被告丙○○、乙○○時,被告丁○○乘隙逃匿,已如前述。

又本案係依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於110年10月26日緝獲被告丁○○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3112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從而,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倘若販出毒品,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虞,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等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擔之角色,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丁○○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丙○○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2歲1個月,需要撫養奶奶、太太以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被告乙○○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典當業,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被告丁○○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亦無人需其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咖啡包505包查扣案之咖啡包505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丙○○與「小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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