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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9號、第40539號、第4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士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2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附表編號8、9部分,認係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賴依萱、張通廷、王敏祥、許彥為、林三淇、孔家祥、林妤鳳之證述在卷,亦有卷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可佐,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 年11 月12 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110年4月至9月間即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供稱扣案毒品磅秤、夾鍊袋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復無工作,販賣毒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1727號卷第15、21、23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161頁),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
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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