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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9號、第40539號、第4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士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販毒價金。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王士郎伊時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6支、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新臺幣(下同)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士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16-21、32-33、42-44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149-151、160、431-437頁、本院卷第34-38、80、145-146頁),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在其伊時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扣得行動電話6支、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5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59-64頁)。
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賴依萱、張通廷、王敏祥、許彥為、林三淇、孔家祥、林妤鳳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均非至親(見本院卷第34頁),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況且,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其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院就本案業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已無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之限制,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5、291-305頁、本院卷第66-67、113-1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大部分係李采珉、劉文逸,伊向李采珉、劉文逸購買很多次毒品,伊確定在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同日晚間9時許、同月12日及上午4時許及13日凌晨1至2時許間有別向李采珉、劉文逸購買5,000元至1萬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約3至6公克)、8,000元之安非他命(約3至4公克)、1萬6,000元之安非他命、2萬元之安非他命10公克,張銘澤則在110年6至7月間多次轉讓毒品給伊,數量多是2至5公克等語(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21-23、41-48、151頁、本院卷第80-81頁),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供出前揭上游而查獲劉文逸涉嫌在110年9月間以每次8,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在劉文逸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夾鍊袋1批等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互核被告前揭供出其向劉文逸、李采珉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以及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劉文逸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於110年9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文逸,並因而查獲,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於被告所為其餘附表所示犯行,參諸該等犯行之時間,難認與劉文逸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該等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㈣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
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
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除附表編號9、13、14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無所犯情輕法重之情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8、10、11、12所示犯行,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相較該等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劉文逸,兼衡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批是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15頁);
又扣案之VIV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賴依萱、王敏祥、林三淇、孔家祥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69-70、149頁);
許彥為均係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業據證人許彥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0539號卷第1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26-328頁),而參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紀錄時間與許彥為至其居處之訪客登記簿時間相當(見他字第5907頁第10-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扣案之VIV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許彥為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是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批、VIV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4犯行之販賣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即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1.99公克,見偵字第40539號卷第233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等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148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5時3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觀字第21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送觀察勒戒,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並為該等犯行佐證所用,慮及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毒品仍有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支付方式 證據 主文 1 賴依萱 110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⒈證人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75-77、86頁、他字第5907號卷第173-17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907號卷第151-170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依萱 張通廷 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1至0.3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⒈證人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75-77、86頁、他字第5907號卷第173-175頁) ⒉證人張通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頁104-105、117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42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907號卷第151-170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1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1至0.3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1至0.3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23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1至0.3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敏祥 110年6月至7月間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萬元 現金交予被告 ⒈證人王敏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174-177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138-140、398-399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414-418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67-68、393-395頁) 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27號卷第219-235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69-70頁) ⒌被告居處之訪客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71-78頁) ⒍王敏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91-393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6月至7月間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3萬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甲基安非他命0.5至1公克 2,000元 現金存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250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彥為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0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⒈證人許彥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0539號卷第112-115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333-337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82-384頁) ⒊被告居處之訪客登記簿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25-326、328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26-328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000元 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其前妻陳淑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三淇 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其前妻陳淑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證人林三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39號卷第78-80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303-305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382-38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289頁) ⒋被告居處之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289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孔家祥 林妤鳳 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樓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⒈證人孔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39號卷第140-143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211-213、261頁) ⒉證人林妤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39號卷第179-183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251-255頁) ⒊被告居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69號卷第189-192、195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169號卷第197-199頁)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 王士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批、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現金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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