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2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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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呂紫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阿樂」指示前去領取包
  11.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阿樂」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共
  12.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悉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15. (二)被告與林斐如、「阿樂」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16.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17.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所示
  18.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1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0. (二)經查,被告供稱本件共有領得約1、2000元報酬等語(見
  21. 四、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22.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30454
  23.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
  24. (三)經查,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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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僅受委任110年度訴字第 1220、1221號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454、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紫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所示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紫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加入林斐如(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

呂紫媛、林斐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每次領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呂紫媛與林斐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合意或施用詐術方式取得其等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僅有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後,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阿樂」即通知呂紫媛前往領取。

呂紫媛遂於109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芳洲店領取包裹(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沈姿怡帳戶資料)。

又於109年7月26日17時15分、18時18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永店領取包裹(内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奕瑄帳戶資料)、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德園店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徐婕琋帳戶資料)。

復於109年7月27日17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富山店領取包裹(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呂嫻雅帳戶資料)(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領取包裹之時地均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

呂紫媛於分別領得上開包裹後,再依「阿樂」或林斐如之指示分別將包裹放置於新北市汐止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或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草叢內或新北市新店區某捷運站附近花圃處後,該詐欺集團另通知集團內擔任取款之車手前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並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

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奕瑄、林斐如、鄭際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游朝裕及林斐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或以書狀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該次筆錄係遭員警誘導而為供述云云,然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辯護人書狀所載員警於詢問被告時,雖有多次質疑被告之回答,要求被告想清楚再回答,並告知被告所領得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有遭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然參照上開說明,此係因被告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故員警始提示相關事實再行詢問,並再次跟被告確認回答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並非違法之誘導詢問,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況辯護意旨所爭執之上開警詢筆錄,被告僅承認有缺錢求職而依他人指示去領取包裹,就提領贓款部分則均否認,是被告該次警詢時並未自白,均係否認犯行,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阿樂」指示前去領取包裹,且於領取後放置於「阿樂」指定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去領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當初被告跟林斐如因缺錢上網找工作,故才會去領包裹,主觀上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況被告去超商領包裹的時間非常短暫,次數也屬不多,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阿樂」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共4次(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依其指示放置於指定之上開地點。

嗣該詐欺集團另通知集團內擔任取款之車手前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士檢偵卷第32至34、41至49頁、偵30454卷第31至39、45至47頁、基檢偵6260卷第418至421、441至441、455至463、465至466頁),亦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39403卷第17至25頁、士檢偵卷第24至27頁、偵30454卷第23至24、偵6260卷第179至186頁),且有(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偵卷第31、35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士檢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林斐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偵卷第39至40、50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454卷第2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53、467至47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73頁)、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取貨店鋪全家淡水富山店)(見士檢偵卷第10頁)、全家淡水富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士檢偵卷第11至12頁)、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取貨店鋪全家五股芳洲店)(見偵39403卷第42頁)、全家五股芳洲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9403卷第13至16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士檢偵卷第28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2470號)(見偵22049卷第35至39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7817號)(見偵22049卷第41至42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9403卷第27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403卷第31至35頁)、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403卷第37頁)。

尚有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取貨店鋪全家新莊中永店)(見偵30454卷第13頁)、全家新莊中永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454卷第13至15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0454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鄭際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454卷第4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219至227頁)、全家FamiPort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全家樹林德園店)(見基檢109偵6260卷第201、217、247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187至190頁)、(被害人楊秋絹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13至415、422至428頁)、楊秋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29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30至431頁)、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32至43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36頁)、(告訴人游朝裕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37至439、442至445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46頁)、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48至44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基檢110偵6260卷第450至45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悉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阿強」於109年7月26日跟我說因他有事無法去領包裹,就拜託我去淡水幫他領,包裹資訊都是他提供給我的,他是用微信交代我放在那邊,我在27日領取後就放置在新店捷運站附近花圃,回報他位置後就離開,還有說不准拆開,我想說那是他重要的東西,我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等語(見士檢偵卷第6至9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7月24日去領取包裹的原因是微信綽號「阿樂」的人叫我幫他領,我是從朋友林斐如手機得知有一位「阿樂」透過微信告知林斐如說有領包裹工作,領一次包裹的薪資為1000或1500元,包含車費。

他是指示我朋友,我去幫我朋友領,報酬為1000至2000元,是林斐如給我的,包裹都是交給林斐如,有時候他會再放到別的地方,他們是說在海外,聘請林斐如當他們的員工,東西是從國內寄到海外需要一段時間,有臺灣的公司幫他們處理業務。

當時沒有問清楚狀況,因為那時候急缺錢。

阿樂一早會打給我們,丟地址、電話後三碼給我們,到指定地點領包裹,領完他會傳訊息指示我們放在指定地點,通常都沒有人,例如公園裡面。

這次新莊超商的包裹就有拿到500或1000元,我們是用微信講,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取得薪資的方式是事後他會匯款。

我們做了之後就是怕有法律上責任,後來就不做了等語(見偵30454卷第61至63頁、偵緝1877卷第13至15、99至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林斐如是我同居人,因為他急需用錢,我們就上網一起找工作,看到有人在徵求領包裹的人,我們就去試看看,都是林斐如叫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訴1220卷第42頁)。

是被告就前去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原因及過程,自承是因為林斐如上網找工作,才會跟他一起去領包裹,然實際工作內容就僅是依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樂」之人指示而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無人地點,例如公園、草叢或賣場置物櫃內,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貨工作,均會將貨物交付給指定之專人收受,或送至一般住宅等地點顯有不同,衡情若非涉及不法,當不可能任意將物品送至無人收受之地點掩人耳目,與一般正常遞送文件或物流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況被告對於「阿樂」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阿樂」本人,僅有透過林斐如或自己之微信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

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依其所述卻能因此獲得每次1000至15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更遑論被告供稱前從事過物流工作,對此明顯與常情有違之送貨方式當非全無所覺。

且被告亦供稱怕有法律上責任後來就不做了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察覺「阿樂」指派之工作有違常情,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其所述之工作為合法。

2.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

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本件被告行為時19歲,年紀雖輕,然其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物流工作,前亦有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屬有相當歷練及社會化之人,非涉世未深之人,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從事過類似工作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

然被告仍無視於此,於本案中多次依指示收取及轉交包裹,而參與「阿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其代領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並無可採。

3.至證人林斐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認識被告,是因為朋友介紹,被告來臺北工作沒地方住,我就有提供住處給被告住。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領包裹,但只是領東西,不清楚包裹內是什麼,是被告叫我幫她去領的。

我也不認識「阿樂」等語(見本院訴1220卷第160至165頁)。

是證人林斐如雖否認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何及有叫被告去領包裹,然其所述與被告供稱都是林斐如與「阿樂」聯繫,並聽從林斐如指示去領包裹等情均不相符,被告對於有去領取包裹亦不爭執,當無從以林斐如所述其個人是否知悉包裹之內容,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拿取並轉交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去領包裹之時間及次數均不多,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對於包裹內可能涉及不法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領取包裹之時間或次數並無直接關聯,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無可採。

6.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斐如、「阿樂」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照上開說明,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亦有論及,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斐如部分犯行併予起訴,而係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尚屬不長,領取包裹之次數非多,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係擔任取簿手,對各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受損害相同,及其前有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物流工作,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供稱本件共有領得約1、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220卷第17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有領得1000元之報酬,應為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30454號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斐如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三)經查,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起訴書就被告擔任取簿手而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3⑴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件)。

然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0日又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2205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擔任取簿手而有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及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為追加起訴,經核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實為同一人,並為同次遭詐騙後分次匯款,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僅需移送本院併辦即可,然卻於嗣後追加起訴,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有移送公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訴1221卷第5頁、金訴664卷第5頁),是上開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所示部分)均為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戶資料 寄送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沈姿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109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2 呂嫻雅(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17號移送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09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3 陳奕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09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4 徐婕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09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市○○區○○街000號及602號全家超商樹林德園店。
附表三(編號1至3為110年訴字第1220號、編號4為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編號5至6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騙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己○○(起訴書誤載為徐永順應予更正) 109年7月25日18時43分 交易設定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設定 於同日19時19分、24分、59分、20時3分以其所有帳戶分別匯款 29,920元、25,012元、49,986元、37,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2 甲○○ 109年7月28日11時 假冒親友借款 於同日11時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3 林斐如(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裴如應予更正) 109年7月28日23時15分許 交易設定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設定 ⑴於同年月29日1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29985元,與卷內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不符,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⑵於同年月29日1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即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擴張詳如前述)。
⑶於同日23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於同年月29日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又於同日0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共計89970元,即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擴張詳如前述)。
4 鄭際松 109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交易設定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設定 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4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5 楊秋絹 109年7月29日17時43分許 網路購物誤遭設定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契約關係。
於同日19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34581元、2513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6 游朝裕 109年7月25日15時4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於同日1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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