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2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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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46公克),再循線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160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待證事實部分,雖有部分有細微出入,但主要梗概仍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且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尚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相識,該人為其臉書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該次,乙○○是有先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話問我是否剛出來,過的好嗎?及問我有無再玩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因為我才剛報假出來,他就請我幫他問一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才會有相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卷附對話紀錄是我跟他之間的對話沒錯,但有部分都被乙○○刪剪掉了,不是完整的。

當天他說要來找我,請我吃飯、喝飲料,但後來他並沒有來。

另附表編號2該次,我並沒有與他聯繫,也沒碰面。

本案是乙○○誣賴我的,他以前有追求過我不成才報復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可享有減刑之利益,故其證述內容攸關其自身訴訟利害,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值斟酌,且其於前後2次警詢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數量與價格並非一致,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不應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表示卷附Messenger對話內容並不完整,在通訊軟體卻有收回、刪除功能之情況下,該等對話並無法完全顯現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全貌,無法佐證證人乙○○指證實在。

此外,被告既否認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使用臉書暱稱「徐穎藤」,並與乙○○為臉書友人,兩人間曾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4頁至第150頁),且有關於臉書暱稱「徐穎藤」之主頁畫面及乙○○手機關於被告與乙○○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Messenger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4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其中與如附表編號1、2日期接近之相關對話內容,約略如下(照原對話內容記載,錯別字不予更正,下同):⒈附表編號1部分:【3月12日22:07】 乙○○:在那?【3月12日22:17】 徐穎藤:怎? 徐穎藤:?? 乙○○:×1 $? 徐穎藤:2 乙○○:實? 徐穎藤:08 乙○○:... 徐穎藤:。





徐穎藤:好啦! 徐穎藤:第一次ˇ給足 乙○○:(讚符號) 徐穎藤:不多拿?【3月12日22:21】 乙○○:手頭緊啊!過一陣吧!我都是固定月初才拿多的 徐穎藤:(讚符號) 徐穎藤:我在鶯歌。

乙○○:哇靠... 徐穎藤:恩恩 徐穎藤:所以算2 乙○○:那×2呢? 徐穎藤:3600 乙○○:確定? 徐穎藤:只有這次 乙○○:不會是打槍的吧! 乙○○:(讚符號)。

乙○○:住址給我。

徐穎藤:不會!好的 徐穎藤:鶯歌光明街36巷 乙○○:好 乙○○:我看一下地圖要多久 徐穎藤:到了密我 徐穎藤:你要2? 乙○○:對 徐穎藤:(讚符號) 乙○○:真的有點距離。

乙○○:最快30~50分鐘到 徐穎藤:沒關係!我等你 乙○○:(讚符號) 徐穎藤:(讚符號)【3月12日23:04】 徐穎藤:到哪? 乙○○:拍夕菈 剛洗完澡要出門了! 徐穎藤:快哦! 乙○○:好 徐穎藤:(讚符號)【3月12日23:42】 乙○○:快到了 徐穎藤:巷口等 乙○○:我領錢一下 徐穎藤:(讚符號2個)【3月13日00:20】 乙○○:欸欸欸 徐穎藤:怎? 乙○○:少一包吧 徐穎藤:怎可能 徐穎藤:看你車上 徐穎藤:你那一包是ˋ碎的。

徐穎藤:還是整個 乙○○:哇靠...我只看到整個的 乙○○:我在找找看。

徐穎藤:怎可能 徐穎藤:給你時我還摸到 徐穎藤:不可能拉!給你時還有在裡面,你在手上搖怎 會不知道【3月13日00:40】(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1分33秒)⒉附表編號2部分:【3月14日15:56】 徐穎藤:要不要? 徐穎藤:新貨【3月15日03:26】(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55秒) 乙○○:(讚符號)【3月15日03:36】(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1分9秒)【3月15日03:40】(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42秒)【3月15日03:42】(乙○○錯過徐穎藤的視訊聊天) 徐穎藤:30分到!【3月15日03:42】(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10秒)【3月15日03:43】(乙○○錯過徐穎藤的視訊聊天2次)【3月15日03:55】 乙○○:我在國小附近等妳。

【3月15日04:08】(乙○○有一通來自徐穎藤的未接來電) 徐穎藤:過來。

【3月15日04:09】(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21秒)【3月15日04:13】(徐穎藤撥給乙○○視訊通話1秒)【3月15日04:14】(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55秒)㈡有關上開對話所指真意及相關過程為何,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3月12日對話中說「2」是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實?」是問實重,她說「08」是指實重0.8公克。

「第一次給足」指她會給我2公克。

「×2」是2公克。

「3600」是2公克3600元。

這次有交易成功,晚上11時在鶯歌光明街36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3600元,她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忘了為何之前會在警詢中說是2000元買1公克,應該以對話紀錄為主。

在3月13日對話中我說「少一包」,是指他原本要給我2包,但我只看到1包。

12日交易時她是放在菸盒內給我。

在3月14、15日她說「要不要新貨」,是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5日凌晨4時我去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拿多少,應該是1、2公克,1公克2000元,我過去找她沒別的事,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一樣是在光明街36巷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詢時會講成6500元交易2公克,是在說3月17日我配合警察誘捕被告的那次,該次只是假裝要買。

我與被告無結怨結仇,沒有誣賴她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3月12日對話中,我問被告「×1」、「$?」,是在問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她回答「2」,是表示價格2000元;

我問她「實」,她答「08」的部分,是指我問她實重多少,她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實重是0.8公克,加上袋子為1公克之意;

後來我問她「那×2呢?」,她回答3600,是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3600元,且從後續對話紀錄顯示,我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因為我找她都在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於偵訊時所述為實在,從此部分之對話紀錄看起來這次我與被告就是以36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記得半路中掉了1包,因為她把毒品放在菸盒裡面,她交給我後,我把菸盒丟掉了,我才會在對話中跟她反映有少1包毒品的情形。

在3月14日對話中被告問我要不要新貨,後來並有通對話,是在討論毒品,從後來之對話紀錄看來我與被告有見面,我有去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她錢,但給她多少不記得了,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㈢證人乙○○前揭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⒈觀諸證人乙○○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均始終指證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前後證述之交易情節亦大致相符,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因時間間隔已久,而表示對於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有所遺忘,但經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及其偵訊中之證詞,其亦證稱於偵訊時證述實在,故關於相關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為準,並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以2000元之對價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況從被告與乙○○間於110年3月12日、13日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乙○○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及相對價格,被告亦陸續回應各毒品數量所對應價格及實重,且於對話中提供交易地點位置在「鶯歌光明街36巷」,並在雙方確認要以「2」即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標的後,被告尚向乙○○表示願意等乙○○到場,更詢問其到達進度,在乙○○表示快到了之後,乙○○即稱要先去領錢,此後亦見乙○○向被告表示毒品有少1包情形,被告還稱「不可能啦!給你時還有在裡面」等語,均在在明示被告與乙○○間洽定毒品交易數量及對價等意思表示之過程,以及交易當時到場進度與事後討論交易毒品數量是否有缺之情狀,而顯可佐證證人乙○○指證其有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為真。

另觀諸被告與乙○○間於110年3月14日、15日間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未有如先前110年3月12日、13日在對話中明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過程之情,但亦可見被告係先主動詢問「要不要?」、「新貨」之可疑對話,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此係在向乙○○詢問要不要試吃看看其這邊的毒品好不好之意(見偵卷第274頁),堪認此部分確為涉及毒品內容之對談。

其後雖因雙方係以語音通話等方式,而無法確認雙方所談內容為何,但亦可見被告有提到「30分到」,而乙○○回應「我在國小附近等你」,被告又回應「過來」等語,而可佐證雙方確有約定地點碰面之情。

⒉另觀諸乙○○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乙○○於110年3月12日23時57分許至翌(13)日0時16分許通聯基地台位置,以及110年3月15日3時48分許至同日4時30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坐落在新北市鶯歌區,而乙○○除上開2時段以外之110年3月10日至1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主要坐落在桃園市大園區,其餘亦坐落在同市桃園區、中壢區、八德區、大溪區或平鎮區,顯見乙○○平日活動區域乃以桃園市區為主,僅有於110年3月23時許至翌日0時許、110年3月15日3時許至4時許此2時段出沒在新北市鶯歌區,而被告當時正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亦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洽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指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特地前往被告指定之如被告曾於上開110年3月12日Messenger對話中之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與被告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為真,被告辯稱此2次其並未與乙○○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乙○○於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46公克),乙○○即向警方表示該包毒品係其於同日4時許向被告購得,故乙○○即配合警方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並約於110年3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碰面,被告即徒步前來乙○○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警方即向前盤查,被告即手持乙○○交付之6600元,並另在乙○○副駕駛座車門手把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603公克,下稱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7日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截圖畫面、乙○○手機內關於被告與其2人間於110年3月16日至1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0頁至第141頁、第205頁、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

則由乙○○於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即因持有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甫於查獲當下尚較不及深思熟慮及防備之際,即供稱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日稍早自被告處購得,則由此查獲情形亦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另觀被告與乙○○間110年3月17日之Messenger對話,被告先問乙○○「卻定數量了嗎?」,乙○○回應「4多少錢」,被告回稱「75」,並續問「現在來嗎」、「裝一起」、「分開」、「?」、「4裝一起」,乙○○回應「好」、「出發」,被告後又表示「拿好的又多給你」等語,並參以同日稍後之被告即在乙○○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出現,並持乙○○所交付之款項6600元及其自身所持之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該乙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包裝亦與對話內容吻合,堪認此次被告亦係欲出面與乙○○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雖辯稱該6600元為乙○○欠其款項所因而交付之還款,乙包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但此除與前述同日對話過程均無提到借款還款事宜不符外,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要攜帶並拿出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碰面,更與被告警詢中辯稱其曾跟乙○○借款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28頁)之辯詞自相矛盾,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是以從乙○○後續配合警方約與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在同一地點佯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亦確實現身而持乙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赴會,並收取乙○○所交付之金錢,亦可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先前毒品來源為被告堪屬信實,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

⒋綜合上述,證人乙○○雖係購毒者而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然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而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必要,且其乃因甫交易不久後即為警調查,較不及防備及顧慮時即已指證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購得,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7日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截圖畫面、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查獲被告情境等跡證可資補強,足以採信,辯護人辯稱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補強證人乙○○之指證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卷附其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經過乙○○刪減,並非完整,乙○○僅係向其詢問毒品交易行情價格,與乙○○交易的另有其人,是其友人云云,但從前述有關附表編號1、2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人對話均係針對對方所言予以回應,並無明顯突兀對話或牛頭不對馬嘴之處,已難認有被告所述刪減對話之情形,且被告身為對話之一方,亦未提出其所謂之完整對話以實其說,自屬空言辯解,尚難憑採。

再者,被告除直接與乙○○在對話中討論毒品數量及相對應價格如何計算,尚談及毒品之實重,更於對話中直接表明「我在鶯歌」、「鶯歌光明街36巷」、「到了密我」、「沒關係!我等你」、「巷口等」、「給你時我還摸到」、「給你時還有在裡面」、「要不要?」、「新貨」、「過來」等語,而明顯約定交易地點,並自承有給乙○○毒品,及主動詢問乙○○是否要新貨及要乙○○過來等顯然非單純討論毒品行情時會出現之對話,且皆係以被告自己為上開對話內動作之行為主體,與旁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對話紀錄顯有出入,無從採信。

⒉另被告雖辯稱乙○○可能係因曾追求其不成始出言誣陷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追求過被告,惟另證稱此為很久以前的事,幾乎要忘了,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否認有因此誣指被告,且從兩人對話內容,雙方口吻及對話內容均尚屬和氣,無明顯怨懟之情存在,無從推斷及佐證證人乙○○會因此誣指被告。

另被告雖提出其與乙○○間之其他Messenger對話紀錄,於該對話中,乙○○對於被告抱怨假釋遭乙○○毀了,乙○○固表示「對不起唄」、「讓我想想辦法一下」、「那是警察言語的誘導他問我,是不是買來自己用的!我才說是的」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而欲證明證人乙○○前揭指證不實云云,但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僅足證證人乙○○有因出面作證一事而向被告道歉,並未見證人乙○○有承認自己證述內容有不實之處,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此具結證稱:此部分對話是被告交保出來後傳給我的,說她被我害,但「買來自己用」是她自己講的,我說的「那是警察言語的誘導他問我,是不是買來自己用的!我才說是的」那句話的意思是指警察問我跟被告買是要幹嘛用的,我說自己用的。

我確實是跟被告買的。

我先前偵查中所述是說實話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而亦否認有證述不實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提事證,仍不足推翻證人乙○○證述之憑信性,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前後2次警詢時所述之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有所出入,而欲以此彈劾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云云,但被告與乙○○之間,除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外,另尚存有110年3月17日乙○○與警方配合佯與被告進行之毒品交易情況,是此部分證詞之出入或係受雙方間另有其他次之毒品交易影響,產生混淆而誤述,此情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尚不能僅因此部分之細小瑕疵即推翻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查被告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等情可為佐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頁),且被告與乙○○間之本案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乙○○僅為被告之普通友人,並非至親,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復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毒品給乙○○,是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另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載之交易時間,經對照被告與乙○○各該毒品交易相關對話時間所顯示之乙○○到場赴約時間後,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另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單一,販賣數量及規模非鉅,兼衡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小吃店上班,與父母及2子同住,其中1子已成年當兵,另1子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之罪間罪質同一,販賣對象相同,擴張毒害之程度有限,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乙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160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屬違禁物,為被告甲○○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之毒品,應於該次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會餘留毒品之殘漬並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金額,分別乃被告本案所犯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所使用與乙○○聯繫對話之行動電話1支,已壞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但既已毀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迄今仍存而尚未滅失,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內容(新臺幣) 主文 1 乙○○ 109年3月12日23時42分後之不久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與乙○○,並收取3,600元款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9年3月15日4時8分後之不久時許 同上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與乙○○,並收取2,000元款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零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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