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5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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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1號、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雄(涉嫌傷害王宥富部分,另行審結)與林筠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林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牽引拖板車朝上開機車衝撞,使車輛倒地,上開機車之三角台(虎骨)、珠碗、中柱因而損壞,致令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筠。

林筠見狀,趨前與蘇正雄理論。

蘇正雄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上開牽引拖板車朝林筠腿部撞擊2次,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蘇正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影片中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沒有用推車撞告訴人林筠及她的機車,這個地方不是我擺攤的位置,且當日如果我有犯錯,員警應該叫我去作筆錄,當天就沒有叫我去,為何當天不叫我去作筆錄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等餐,被告跟我說他要拿東西,我本來要移車讓他過,他罵我怎麼這麼慢,便以他的推車撞倒我的機車,又用推車撞我,第1次我有擋下來,第2次撞我時我來不及擋,他便直接以推車撞擊我的右側小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紙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又本案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⒈影片共29秒,行為人持藍色拖板車朝熊貓外送員(即告訴人)的機車後端撞擊,當時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後方約2步之遙。

告訴人伸手扶住機車外送箱。

⒉告訴人趨前與行為人爭執。

⒊告訴人退到影片外,畫面右側仍可看到告訴人,行為人(無法看到臉部特徵)推藍色拖板車,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⒋告訴人的腳回步於畫面,告訴人走到畫面,行為人也走到畫面。

⒌行為人再持拖板車朝告訴人之腳部撞擊,告訴人用手將藍色拖板車拉起來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乙情,業經證人林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當天到場處理時,有留下雙方資料,我當天就知道被告的名字就是蘇正雄,我也有看到被告正面,因為他撞我,我有回頭跟他吵架,我確信傷害及毀損我車輛之人即為被告,包含他的長相、聲音、名字我都可以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經證人即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仕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到所內提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當日巡邏員警也有留雙方當事人資料,才確認是被告,我作完告訴人筆錄隔天有去問被告,告訴被告糾紛的時間點,並用手機播放糾紛過程之監視器影片給被告看,被告承認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沒有說有去撞倒或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接受勤務中心轉報現場發生糾紛,我到現場時,他們雙方已經隔開,告訴人跑來跟我說被告把她的機車弄倒,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說對方要告就去告,就是他用的,被告很常在捷運站擺攤賣水果,我們很常接到報案,就要驅趕,因為他是常客,我們認得他,因為每天都看到他,我就跟他抄資料,所以我很確定是他沒有錯,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的資料我都有抄,被告拿身分證給我,我就直接抄錄他的資料,回到派出所後,我把他們2人的資料打在回報110裡面,並跟陳仕儀交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為其本人,案發當時其在對面做生意云云。

然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縱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然本案既經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泰廷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復經警員陳仕儀事後與被告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已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且查本案案發地點亦為被告擺攤位置乙情,亦經證人陳仕儀、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1頁),警員陳仕儀、郭泰廷亦無誤認被告之虞,均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又質疑員警未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云云。

查本案案發後,警員郭泰廷到場處理,確未於當日製作筆錄乙情,業經證人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證人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當時還不確定告訴人要不要提告,所以沒有請被告去作筆錄,被告那時候的態度很差,告訴人一開始有說覺得跑法院很麻煩,她說她要再想想看是否提告,我抄錄被告資料時,被告很大聲的說「隨便她,她要去告就去告,好,到時候要作筆錄再來找我」告訴人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林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急著先取餐,警察說我可以先離開,之後再作筆錄,我拿完餐要返回機車停放處,被告還是在罵我,所以我才決定要驗傷,我原本想說如果經過時被告沒有罵我,我就不要驗傷,就算了,但是因為被告又罵我,所以我才決定去驗傷,並去警察局提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

又證人陳仕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到所內提告,告訴人提告後,我有請被告來作筆錄,但是被告沒有過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是縱本案未經員警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亦無礙其為行為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先後以牽引拖板車朝告訴人腿部撞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率爾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已離婚,有小孩,但小孩已過世,無人扶養其,現賣水果及領取老人年金維生,擺攤之收入不夠過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以牽引拖板車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人,亦否認該牽引拖板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牽引拖板車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黃秀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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