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5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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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安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王羿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晨安、王羿富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其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李晨安自始否認犯行,於犯後尚有聯繫被告王羿富、證人李權祐及湮滅手機SIM卡之行為,堪信其害怕受罰,有事實足認於審理中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王羿富雖坦承犯行,然否認與被告李晨安共犯上開罪行,不僅所辯與卷內事證多所不符,且其於警方搜索前曾和被告李晨安聯繫,隨即自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住處逃逸,數日之內亦未返回住處,而暫居公園、旅館等處,更將其原使用之手機丟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1 月22日起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1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併予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本院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核閱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李晨安仍否認犯行,被告王羿富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及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之處,且被告李晨安、王羿富犯後均有逃逸、湮滅手機或SIM卡等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尚存在;

另參酌被告2人涉嫌栽種之大麻植株達175棵,數量甚多,被告王羿富更已剪下植株葉片烘乾裝袋,足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規模非小,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均自111 年2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是其2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另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理程序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亦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應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消滅,爰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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