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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安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王羿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晨安、王羿富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李晨安陳稱:我家中父母已經70多歲,還要幫我照顧6歲的女兒,身心稍有不足,家中經濟來源是彩券行,但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不好,加上我被羈押無法妥善安排,使生計出現問題,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替代羈押等語,被告王羿富則陳稱:我父母已經70多歲,還要幫我照顧2個小孩,我有心面對我做錯的事,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逃跑的想法,希望可以准予交保等語,本院並聽取被告李晨安、王羿富之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業於111年3月17日宣判,判處被告李晨安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羿富有期徒刑9年,案件尚未確定,被告2人經判決之刑期甚重,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李晨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為警查獲前更有湮滅手機SIM卡之行為,被告王羿富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及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之處,且犯後逃匿多日始向警方投案,亦有湮滅手機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犯後均有規避刑責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尚存在;
另參酌被告2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達175棵,數量甚多,被告王羿富更已剪下植株葉片烘乾裝袋,足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規模非小,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均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2人所陳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有堪憫之處,然此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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