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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興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鴻興
陳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興、陳韋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興、張鴻興、陳韋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隆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菜市場內某處(起訴書原載時間及地點均特定如上,理由詳後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福」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而非法寄藏至下列㈡所載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緣李隆興、張鴻興因欲向林益麒催討欠款,遂夥同陳韋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30巷口,邀集陳國松、朱浤源、林冠宏、莊定璋、謝昀諦、張鴻讚、張鴻龍、張玉曼、張玉香、林育任、蘇文昌、鄭宗緯(上1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由張鴻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益麒強制押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帶往新北市八里區山上,陳韋宏亦搭車前往,嗣李隆興另前往八里山上,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在林益麒面前上膛,徒手勾住林益麒之頸部,並毆打林益麒之頭部後,將林益麒壓在地上毆打,致林益麒受有頭部之擦傷及瘀青、背部及臀部之瘀青等傷害。
嗣由李隆興接續以手銬將林益麒銬住,再由張鴻興、陳韋宏等人將林益麒帶往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21號2樓李隆興處所予以監禁,直至林益麒之友人丁少鈞報警處理,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李隆興上址處所時當場查獲李隆興、張鴻興及陳韋宏等人,並救出林益麒,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3人均不爭執,被告李隆興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第188頁至第193頁),應視為被告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偵23295卷】第232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且有證人陳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3295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753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3295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7841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11頁)。
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9號鑑定書(見偵7841卷第210頁至同頁反面),以及該手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隆興任意性之自白與此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李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供明其取得扣案手槍之時間及地點,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起訴書原載取得之時間、地點如上,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興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見偵784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第135頁、第194頁、第196頁);
被告張鴻興於警詢供述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84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94頁、第196頁);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841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94頁、第196頁)在卷,且有證人林益麒、趙英淇、丁少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41卷第28頁至第34頁);
證人陳國松、朱浤源、林冠宏、莊定彰、謝昀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841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證人張鴻讚、張鴻龍、張玉曼、張玉香、林育任、蘇文昌、鄭宗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可參(見偵23295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陳韋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7841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178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11頁),足認被告李隆興、張鴻興及陳韋宏等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此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所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李隆興係於104、105年間某日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菜市場內從「阿福」處取得扣案手槍而為之保管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乃自承係為「阿福」保管扣案手槍,尚無其他之事證足可佐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之意而占有扣案手槍,是此部分僅構成寄藏,而非屬單純持有,其寄藏期間至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行為已繼續至新法修正後,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是核被告李隆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俾利知所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隆興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鴻興、陳韋宏迫使告訴人林益麒上車而將其帶往八里山區,待被告李隆興到場後,又持槍在其面前上膛恫嚇,並毆打告訴人,在將其銬上手拷,再將告訴人轉往被告李隆興五股處所監禁,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相當時間,其等將告訴人接連帶至八里山區、被告李隆興五股處所相當時間及以手銬銬上告訴人之行為,本即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評價,又過程中迫使告訴人上車、在其面前持槍恫嚇、被告李隆興毆打告訴人等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乃為使告訴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均為被告等3人為實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之行為之一部,毋庸另論強制罪、恐嚇罪與傷害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謂應單獨構成傷害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李隆興等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隆興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前案紀錄,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明確,且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被告李隆興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堪以認定。
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該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除經特許,槍枝為我國所嚴令禁止持有之物,實為被告李隆興所明知,其仍為「阿福」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長達數年;
而被告李隆興、張鴻興僅因與告訴人林益麒間之金錢糾紛,即夥同陳韋宏分工而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李隆興過程中並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到場恫嚇,並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李隆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單一;
告訴人所被剝奪自由之期間及所造成之身心受損情況,兼衡被告等3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被告張鴻興、陳韋宏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隆興於為本案剝奪他人動自由犯行前,前已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3人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以及被告李隆興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部分,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其餘扣案手機,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所犯案行相關,且起訴書亦載明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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