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8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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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家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佳君」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阿滿,向黃阿滿佯稱,其遭人盜用戶籍謄本申請貸款,且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黃阿滿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要求黃阿滿提款45萬元交付指定人員云云,致黃阿滿陷於錯誤,於同(20)日中午11時30分許,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土城區農會提領45萬元,劉家愷則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黃阿滿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由劉家愷先交付同日在統一超商店內,以I BON機列印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黃阿滿,黃阿滿遂將45萬元現金交付假冒政府官員之劉家愷,致生損害於黃阿滿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1頁、第205頁、第242頁、訴字卷第22頁、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85至1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告訴人與暱稱李天明之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6235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03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附表偽造公文書之公文書分別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及「書記官楊英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之,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應論以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 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及被告上繳款項之人,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有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可佐,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裝潢工作,月收入為2萬4千至6千元,需扶養表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2張,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該2紙公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被詐得45萬元,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酬勞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紙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及「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壹枚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壹紙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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