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9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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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勛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咖啡包混合包殘渣袋參包(壹包金色惡魔熊、貳包紅迷彩AAPE)及如附表所示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將其攜至上址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3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以開水沖泡後,無償提供予乙○○飲用,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乙○○。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233頁、第249頁之刑事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狀),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0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8頁、同上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92頁、第2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照片16張、被告丙○○與證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丙○○提供毒品上游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各2份、被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11/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0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證人乙○○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12/21、110/04/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1頁、第143、157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91、203頁至第2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被告持以轉讓乙○○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之外觀均係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方式呈現,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亦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摻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轉讓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無不知之理。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行為人所為如同時構成轉讓偽藥罪以及轉讓毒品罪,雖因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不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管制之偽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轉讓之次數僅1次,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偵審中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打雜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7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2.75公克,取樣0.23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52.518公克),以及盛裝前述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及被告轉讓偽藥予乙○○施用之咖啡包殘渣袋3包(1包金色惡魔熊、2包紅迷彩AAPE),其內同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屬被告實行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定結果 1 惡魔熊圖樣毒品咖啡混合包4包 惡魔熊圖樣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4包,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淨重7.362公克,使用量0.122公克,剩餘量7.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2%,純質淨重0.161公克。
此案總收件數共4包,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其鑑定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3.0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623公克 2 AAPE猿頭紅橘迷彩底毒品咖啡混合包3包 AAPE猿頭紅橘迷彩底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3包,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淨重4.90公克,使用量0.110公克,剩餘量4.7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2%,純質淨重0.156公克。
此案總收件數共3包,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其鑑定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9.7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5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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