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保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 五、沒收
-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對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聯
- (三)至扣案之磅秤2台、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分裝袋1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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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瑞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24號、109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保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之人,共計10次(詳細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保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49、75、76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各賺得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賺得約300至5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賺得約400元,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交易,各賺得約幾百元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差不多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交易,確均有營利意圖。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價金都有收到,與證人許家豪認識不久,平常聯絡是為了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1頁),是被告與許家豪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刻意攜毒赴約前往交易,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被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
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則由2 千萬元提高為3 千萬元,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上開法文相較,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10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入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上述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4人,販賣之數量非多,且其所獲取之利益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顯悔意,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如論以經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衡以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0次,對象4人,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紋身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80歲之父親,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0罪),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總刑度,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在109年4月至6月間,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據此盤點整體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
另參酌其犯後態度、目前年紀、未來再犯可能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磅秤2台、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分裝袋1盒、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4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3支(未使用過)、大麻1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研磨器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連同扣案智慧型手機4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述物品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毒品種類、販賣價格(新臺幣) 1 許家豪 109年4月16日22時40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路邊。
林保瑞於109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許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許家豪,並向許家豪收取現金1,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許家豪證述 (偵一卷第107-111頁、偵二卷第91-102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 (偵一卷第65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1,000元。
2 許家豪 109年5月31日2時4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之郵局。
林保瑞於109年5月31日1時48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許家豪之女友張宜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許家豪,並向許家豪收取現金1,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許家豪證述 (偵一卷第107-111頁、偵二卷第91-102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 (偵一卷第66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1,000元。
3 許家豪 109年5月31日23時11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之郵局。
林保瑞於109年5月31日22時6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許家豪之女友張宜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8錢交付許家豪,並向許家豪收取現金3,5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許家豪證述 (偵一卷第107-111頁、偵二卷第91-102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偵一卷第67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3,500元。
4 詹昆益 109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
林保瑞於109年4月28日20時54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詹昆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8錢交付詹昆益,並向詹昆益收取現金3,5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詹昆益證述 (偵一卷第99-103頁、偵二卷第55-63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偵一卷第61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3,500元。
5 張玉玲 109年5月14日8時39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39分許),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門口。
林保瑞於109年5月14日8時39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39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張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張玉玲,並向張玉玲收取現金2,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張玉玲證述 (偵一卷第91-95頁、偵二卷第79-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 (偵一卷第63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2,000元。
6 張玉玲 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之郵局附近。
林保瑞於109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以附表二所示 行動電話聯繫張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張玉玲,並向張玉玲收取現金1,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張玉玲證述 (偵一卷第91-95頁、偵二卷第79-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偵一卷第63-64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1,000元。
7 鄒傑盛 109年4月25日23時57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外。
林保瑞於109年4月25日23時16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鄒傑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0.4公克交付鄒傑盛,並向鄒傑盛收取現金4,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鄒傑盛證述 (偵一卷第115-119頁、偵二卷第41-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偵一卷第59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4,000元。
8 鄒傑盛 109年5月17日0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公園。
林保瑞於109年5月16日23時46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鄒傑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鄒傑盛,並向鄒傑盛收取現金3,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鄒傑盛證述 (偵一卷第115-119頁、偵二卷第41-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偵一卷第59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3,000元。
9 鄒傑盛 109年6月1日22時23分後某時,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公園。
林保瑞於109年6月1日22時23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鄒傑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0.4公克付鄒傑盛,並向鄒傑盛收取現金3,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鄒傑盛證述 (偵一卷第115-119頁、偵二卷第41-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偵一卷第60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3,000元。
10 鄒傑盛 109年6月4日9時32分後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96巷附近公園。
林保瑞於109年6月4日9時32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鄒傑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0.3公克付鄒傑盛,並向鄒傑盛收取現金3,000元。
1.被告供述 (偵一卷第9-19頁、第125-131頁) 2.證人鄒傑盛證述 (偵一卷第115-119頁、偵二卷第41-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 (偵一卷第60頁) 林保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3,000元。
附表二: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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