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0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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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霍杏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成都豆漿大王」店內進行清潔工作,因不滿遭告訴人即被告同事李建發潑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刮水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東西潑我,我不知道那是水還是什麼東西,我是直接反應把他的杯子打落,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來是新北市○○區○○路000號「成都豆漿大王」的同事,於109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告訴人因為不滿被告工作上的行為,就持杯子裝水朝正在拿著刮水板進行清潔工作的被告的臉部及胸口潑灑,被告下一秒隨即持手上的刮水板擊落告訴人手上的杯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所載時間與案發時間不一致)、本院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以確認無誤。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出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當日急診就診病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55至63頁),考量告訴人前往急診就診的時間與上開案發時間極為相近,且所受傷勢又與事發經過相符,可以認定告訴人因為被告持刮水板擊打其所持水杯,確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持刮水板擊打告訴人手持之水杯時,因為刮水板的握柄甚長,不易精確瞄準打擊部位,且告訴人所持水杯又是移動中的物體,很難準確的只打中水杯,而不打中告訴人手腕。

因此,被告在擊打之時,主觀上應該知道這麼做有可能會擊中告訴人的手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其仍為了打落告訴人所持水杯而予以擊打,可以認定被告有「就算打到告訴人手腕也在所不惜」的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

㈣雖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告訴人持水杯裝水朝被告臉部、胸口潑灑的行為,就算潑的只是清水,也是一種對他人人格嚴重侮辱的行為,是對於被告人格權、名譽權的現在不法侵害。

而告訴人潑灑後,手上仍有杯子,裡面仍可能有殘水,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朝其潑灑,持續侮辱自己,即以手中所持刮水板打落告訴人手中的杯子,且未繼續追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出於防衛自己的意思,客觀上也是防止告訴人繼續朝其潑水的有效防衛手段,應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雖然此一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挫傷,但被告所要保護的是自身的人格權、名譽權,且朝他人臉部潑水是對他人人格權、名譽權的嚴重侵害,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可能受有輕微傷害相較,被告行為所欲防衛的法益與所侵害的法益並未失衡,因此也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因此,被告的行為可以援引正當防衛阻卻不法。

㈤在罪責部分,當他人持水杯朝自己潑水,在不知道其內究竟是何種液體、不知會不會對身體有傷害的情況,直接打落對方所持水杯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應該是多數人的直接反射動作,要求被告這時候要忍耐、做好準備迎接可能會再潑來的液體,或者是要小心的瞄準再打落對方水杯(叫對方不要動?),都是強人所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的事。

法院所宣示的判決,是在告訴人民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所以判決所揭示的行為準則,不能讓人民覺得法院是在設立一些站著說話不腰疼的高標準,必須在一般人民可以接受且可同理的規範內,去告訴人民應該怎麼做。

因此本院認為,要求被告不要持手上的刮水板去打落告訴人手中的水杯,或者是要求被告要小心的打落杯子,不可以傷害到告訴人,都是欠缺期待可能性的事,被告的行為自屬欠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有傷害之行為,但因為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罪責部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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