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0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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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江峻毅自民國109年9月初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吉」(下稱「老吉」)之友人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吉」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

江峻毅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上午,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柳玉秀,佯稱自身為刑事局主任,黃柳玉秀之帳戶涉入販毒、洗錢案件,須提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便衣警察處理,查明若未涉案即會返還云云,致黃柳玉秀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漢生郵局提領3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101弄與新海路135巷口,交予受「老吉」指示至該處、偽稱便衣警察之江峻毅。

江峻毅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老吉」指示將收取之3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5,000元。

嗣黃柳玉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柳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黃柳玉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江峻毅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峻毅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老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無從追索,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所收詐欺款項亦已交付他人,所得報酬僅5,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5萬元,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為35萬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不淺,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獲取報酬不高,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自陳學歷、受傷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柳玉秀5萬元一情,亦有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若再沒收,顯屬過苛,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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