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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10 年12 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軟體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高度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併衡酌本案共同正犯田凱銘尚未就本案作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田凱銘到庭作證),亦未在監押,又參酌卷附被告與田凱銘間之對話紀錄、借用帳戶等情形,可知被告與田凱銘間有相當交情,再酌以田凱銘曾與被告、證人陳文政聯繫,並告知被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之方法,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及證人陳文政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為逃避本案罪刑而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及事實。
復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
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3 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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