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20,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彩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彩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簡彩丞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1時38分許,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與林恆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予林恆宇,林恆宇則匯款5,000元至簡彩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0年2月22日0時57分,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與林恆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時3分許,由簡彩丞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予林恆宇,林恆宇當場給付4,750元之價金,嗣後再另行給付價金250元予簡彩丞。

嗣因林恆宇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於110年9月13日持搜索票至簡彩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彩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58-59、120頁),核與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50、145-14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恆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址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20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一覽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2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192號函及林恆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79、79-89、91-93頁,偵35553卷第29-31-35、39-41、43-47、109-123、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起訴的兩次毒品交易,事實上是同一次販賣行為,僅是分兩次交付毒品及收錢,應論以一罪云云。

證人林恆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跟被告交易一次,一次買40包,分兩次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細觀被告與證人林恆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對話中未曾提及係一次購買40包毒品,並約定分次交付之相關內容,且證人林恆宇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購買過兩次,總共4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其又於偵訊中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交易種類、價金、交易地點等細節分別證述明確,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分別承認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恆宇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5-147、165-16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恆宇於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本案2次交易毒品實為同一次毒品交易,且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足見證人林恆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有意配合被告上開說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主張本案應論以一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4歲,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願意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吳曉琪」之人等語,然本件警方未能查獲被告所指之其毒品來源「吳曉琪」之人乙節,有警方111年8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車行工作、經濟狀況勉強、有1名幼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宣告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