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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學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學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學文與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全家就是你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警另行追查中,下簡稱「全家就是你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全家就是你家」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使用Twitter通訊軟體,傳送暗示可向其購買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嗣警員發現後於同日13時39分許與「全家就是你家」聯繫詢價,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遂透過Twitter及Wechat等通訊軟體,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見面交易。
嗣「全家就是你家」即指示康學文依約前往交易,於110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康學文抵達現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包與警員並欲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用與和「全家就是你家」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康學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110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本案之通話譯文、語音訊息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全家就是你家」於Twitter通訊軟體刊登暗示兜售毒品訊息及以Twitter、Wechat通訊軟體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對話等相關擷圖、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33至第36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63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如本案毒品交易有成的話,交易金額價金要如何分配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警詢時亦稱,如本案毒品交易有成功,獲利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從被告上開回答內容可知,其就本案毒品交易確具營利之意圖,又其雖未因此獲利,惟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客觀上是否有所獲利,本非所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學文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全家就是你家」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接受指示,跑腿送貨、收款,以從中賺取跑腿費用,並非主要販售毒品牟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所分擔犯行乃係出面交易毒品之風險較高部分,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乃我國立法所嚴禁,此為被告所明知,不容推諉,且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提高販賣毒品罪責之法定刑,更係彰顯立法者欲杜絕禁止毒害擴散之態度,是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宜輕縱,且參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緣由,並不具何等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難認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販賣毒品種類非單一,販賣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有限,尚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而屬零星販賣;
兼衡其正值青壯,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但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瓦斯配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配合檢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及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其等外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全家就是你家」之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因本案毒品交易而實際取得毒品交易對價,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晉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總毛重95.2513公克;
總淨重72.1975公克;
總驗餘淨重71.25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47公克 2.含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而一併視為違禁物) 2 愷他命 1包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8065公克;
淨重1.5865公克;
驗餘淨重1.55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439公克 2.含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而一併視為違禁物)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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