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李尚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尚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彈丸捌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聖驊與林軒安之友人蔡正偉有債務糾紛,竟糾集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陳昱舟、林瑞琦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另案偵查起訴,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至同日時57分間許,先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聖驊及數名不詳男子,另由李尚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由林軒安及蔡正偉共同出資經營之高木屋店前,王聖驊、李尚隆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王聖驊與數名不詳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進入上址店內,王聖驊先對空鳴槍,進而持槍對林軒安射擊、其他不詳之人亦持棍棒攻擊林軒安及毀壞上址店內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及店外花盆等物品,李尚隆則在外把風等候並伺機鳴放鞭炮,已達妨害公眾秩序安寧並造成林軒安心生畏懼且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及林軒安、蔡正偉之上址店內物品毀損。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槍枝發射之金屬彈丸8顆。
二、案經林軒安、蔡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第167頁、第175至176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且與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昱舟、林瑞琦於警詢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0至71頁、第80至82頁反面),復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店内外遭毀損物品照片、告訴人林軒安受傷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1260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反面、第29至32頁、第90至98頁、第82頁、第130頁、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第201頁至202頁、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201至205頁),由此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尚隆受被告王聖驊糾集,於同一時地集結,由被告李尚隆駕車搭載不詳男子數名,被告王聖驊則搭載另一台車到場,且被告王聖驊手持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兩台車上之不詳姓名男子數名均分持球棒進入告訴人等之上開店內等情,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201至205頁),堪認被告李尚隆實認識被告王聖驊及其他共犯手持上開兇器之情形。
且被告李尚隆在場持被告王聖驊預先準備之鞭炮,在店外鳴放扔擲道路上,均以達共同妨害公眾秩序之效果,與此同時由被告王聖驊及不詳男子則持兇器在店內砸毀物品、恫嚇及傷害告訴人林軒安,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到場後共同犯上開犯行之默契及分工,堪認被告2人之間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恫嚇他人人身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彼此互補而協力完成之上開整體犯行均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王聖驊因與告訴人等有糾紛,遂糾集被告李尚隆及不詳姓名男子數名到場,並提議攜帶球棒下車,而自行攜帶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為被告王聖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尚隆、另案被告陳昱舟、林瑞琦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王聖驊為在場首謀及下手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所分持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鞭炮,若持以射擊或燃放,顯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被告2人同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故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核被告王聖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李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本案起訴書核犯欄未載被告王聖驊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者,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因被告王聖驊債務糾紛而糾眾及在場立於主導地位施以強暴脅迫等犯行情節,此應屬起訴書核犯欄之漏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之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恐嚇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恐嚇、妨害秩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聖驊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李尚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兇器種類等情狀,應認刑法第150條前段所定刑度均已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爰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王聖驊與告訴人林軒安間有所糾紛,被告王聖驊即糾集3人以上與被告李尚隆恣意於一般道路上及開放餐廳之公共場所,或持球棒、未具殺傷力可發射鋼彈之槍砲、鞭炮等兇器,或恫嚇及傷害告訴人林軒安及砸毀告訴人等店內財物,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尚有悔意,而因告訴人等未願意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林軒安之傷勢及告訴人等店內財物毀損情形,並考量被告王聖驊實為本案之起因及首謀者,其刑度自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
參酌被告王聖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地仲介,須扶養母親;
被告李尚隆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前從事殯葬業,未有須扶養之人(參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尚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金屬彈丸8顆(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鋼珠8顆),屬被告王聖驊所有,且係犯上開犯行時使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