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許,邀約丁○○至
- 二、己○○、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
- 三、己○○、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
-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及事實
- 參、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 肆、科刑:
- 一、審酌被告己○○、庚○○藉詞被害人丁○○性侵鍾O因之事,在連
- 二、被告庚○○諭知緩刑:
-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
- 二、本案為警扣得己○○之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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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謹豐
游霈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22、35323、35324、4417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及(五)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1萬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
事 實
一、己○○、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許,邀約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禮儀社辦公室(下稱連城路辦公室),明知丁○○與其等並無何債務或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關係,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出手毆打丁○○,致其受有右小腿、上唇擦傷、挫傷及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且於傷害丁○○之際,並藉詞向丁○○恫稱:要將丁○○與其前女友鍾O因(92年7月生,為未滿17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之事情告知丁○○之現任女友等情,以此方式威脅丁○○之生命、身體、名譽,使其心生畏懼,並交付其名下提款卡1張及密碼後,由庚○○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己○○,且強令丁○○將其隨身攜帶之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交付己○○。
嗣己○○承上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要求丁○○向辛○○借款5萬元,再令丁○○將借得之5萬元交付己○○;
另於同年4月6日10時49分許,強令丁○○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宏旺當鋪典當機車並質借5萬元,再將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交付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己○○、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14時許,邀約丁○○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75號新莊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下稱新莊停車場),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臉挫傷傷、菸頭燙傷之傷害。
嗣己○○傷害丁○○之際,復同時對丁○○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令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Lexus)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下稱樹林山區),強令丁○○丁○○脫光衣物、跳舞,並要求丁○○再交付10萬元,然丁○○當時身上因無足額現金,又於同日16時許,再脅迫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9號9樓之板橋大遠百古拉爵餐廳(下稱古拉爵餐廳),由丁○○向其主管借錢,丁○○迫於無奈報警,經警到場,己○○等人始行離去,而未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三、己○○、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69巷與文化路旁內,由己○○持不明器物刺破乙○○停放該處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汽車)右前、後車輪;
嗣接續由丙○○持棍棒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前往該處停車場,再砸毀汽車之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足生損害於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己○○、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6、148、2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及事實欄二(即被告己○○紳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之辯稱:⒈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部分:⑴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收受庚○○提領被害人丁○○帳戶之現金1萬1千元,並收取丁○○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丁○○上開手機1支及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丁○○,庚○○毆打丁○○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只有問丁○○「你希望怎麼解決(暗指要將丁○○與鍾O因發生性關係之事),不然我直接告訴你女朋友比較快」,丁○○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就把提款卡交給我,我就找庚○○領錢,庚○○領到1萬1千元交給我,丁○○說要拿20萬元或3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希望我不要告訴他女朋友他有偷吃的行為,當時丁○○一直求情,說願意付出任何一切來解決這件事情,被女朋友知道的話會很嚴重,我不覺得這樣算恐嚇他,另丁○○跟辛○○借款5萬元給我,再去當鋪典當機車借5萬元給我,丁○○去當鋪典當機車是他同意的,他還請我騎機車載他,我不覺得這樣算恐嚇,我沒有打他,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7頁)。
⑵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丁○○之手臂及提領現金1萬1千交給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連城路辦公室的樓上揍丁○○的右手手臂,丁○○沒有欠我錢,我看不慣丁○○有非禮己○○女友的作為才打他,己○○有把丁○○的提款卡給我,我領1萬1千元交給己○○,丁○○的手機不是我拿的,我承認有傷害丁○○手臂,但沒有對丁○○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7頁)。
⒉事實欄二(即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9年4月10日到新莊停車場,但沒有毆打丁○○,該處體育館地下停車場有一個廁所空間很小,當時丁○○把他偷吃的這件事情宣傳給他同學知道,我們約丁○○,問他這件事情不是不讓任何人知道,怎麼又講,他說要給我們20萬元,那時候說不然我們到樹林山區去講,在山上他說可以跟同事或主管借20萬元,我們說好,就帶他回工作的大遠百古拉爵餐廳,他自己上去古拉爵餐廳,我們在樓下等他,我不認為這算是恐嚇取財,另在山上脫光他衣服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7、148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己○○、庚○○對被害人丁○○共同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另對被害人丁○○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即事實欄一及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9年他字第441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7至26、108至115、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見他卷一第14至16頁、109年偵字第35324號卷第2至15、72至81頁、本院審訴卷第287頁)、證人即旺宏當舖員工陳正緯、證人戊○○(即被害人丁○○母親)於警詢(見他號卷一第30至33、113至1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丁○○與同案被告辛○○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號紀錄單各1份(見他卷一第83至83、144頁)、被告丁○○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張俊明外科婦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4月3日永和區得和路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109年4月6日中和區員山路連城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109年4月10日板橋區文化路135號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09年4月10日新莊體育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24張及樹林大同山區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8張(見他號卷一第57至74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丁○○,且伊沒有看到被告庚○○毆打丁○○,本案是被害人丁○○同意拿錢擺平非禮鍾O因之事云云;
另被告辯稱伊僅毆打丁○○手臂但未成傷,也沒有對被害人丁○○沒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03月12日12時許,在三峽收到己○○以FB臉書手機軟體打電話跟我說:「看你要怎麼處理?現在拿3萬元出來,拿不出來就找我」,便叫我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28巷附近找他,我於12日14時許到達連城路辦公室,己○○把我帶到地下室,一開始己○○用棒球棍打我頭,叫我把衣服脫掉,拿蠟燭點火後叫我屁股那邊對準蠟燭蹲著,己○○問我要怎麼拿錢給他們,不然要斷我手腳,還叫我把手機給他,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便給己○○我的iphone手機及1萬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2日己○○打臉書的MESSENGER電話及傳訊息給我女朋友林O琪,林O琪再通知我,我聯絡己○○,他叫我拿3萬出來,我當時身上沒有3萬元,跟他說要過幾天,他就叫我去連城一家牛排館前面,他一人到場,就帶我到連城路辦公室,我進到裡面,他就拿球棍打我,進地下室又打我一拳,辛○○過一陣子才來,看到我也拿棒球棍打我的手及全身上下(按辛○○傷害部分並未告訴),辦公室在場的另外一個人(指被告庚○○)也有參與,己○○叫庚○○打我,己○○打完後,叫我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的訊息都刪除掉,還拿我的郵局提款卡,我跟他講密碼,他叫我把寫下來,一個胖胖打我的人(指庚○○)就去領錢,庚○○領了1萬元(應係1萬1千元),己○○就提領的錢收著等語(見他卷一第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3月12日14時許,在連城路辦公室地下室有與己○○以球棒殿打丁○○之頭部,脅迫丁○○將衣物脫光後,以蠟燭燒烤丁○○之臀部,並強迫丁○○交出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現值約8,000元)及現金1萬1千元,己○○跟我都有打被害人丁○○,我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一拳,因為己○○告訴我被害人強姦他女朋友,我才打丁○○,己○○有持棍棒去地下室,己○○在樓上也有推丁○○,但是在地下室的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稱: 109年3月12日12時許,己○○以被害人丁○○與未成年少女鍾O因發生性行為為由,脅迫丁○○支付遮羞費,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要求丁○○見面協調,同日14時許,在連城路辦公室地下室,己○○有強迫丁○○交出手機1支及及現金1萬1千元,但我沒有拿球棒打丁○○的頭,手機是己○○拿走的,我到連城路辦公室時,丁○○、己○○、鍾O因、庚○○就在地下室,當時丁○○身上有傷,我猜應該是我來之前就已經被打,我沒有參與,我看到大家在辱罵丁○○,我也跟著一起罵,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109年偵字第35324號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己○○自承伊收到被告庚○○提領之1萬1千元後,被害人丁○○說要再拿20萬元或3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於109年3月18日有再拿到丁○○跟辛○○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等情;
顯示被告己○○、庚○○於109年03月12日當天在連城路辦公室內,確有共同有毆打被害人丁○○,且共同逼迫被害人丁○○交付其名下提款卡1張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庚○○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己○○;
另被告己○○亦曾強令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交付己○○並收取丁○○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之事實甚明。
⑶另證人鍾O因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害人丁○○及被告己○○,我與丁○○於108年12月中旬發生性行為,雙方合意性交後約1周即沒有聯繫,我與丁○○發生性行為一事,是我父母跟學校老師講,因為丁○○報警,請校方處理,事情才曝光,當時己○○強逼我說出我與丁○○發生性行為的事,但我沒有請求己○○要求丁○○為此事負責,我於109年3月12日在連城路辦公室內睡覺及看狗,己○○毆打及強迫丁○○交出手機及現金1萬1千元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後來我才聽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正反面)。
是本案被告己○○顯係藉詞被害人丁○○性侵鍾O因之事,而於上開連城路辦公室(即事實欄一部分)、新莊停車場及樹林山區(即事實欄二部分),以上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一再對被害人丁○○索取上開財物無誤。
㈢綜上,被告己○○、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及事實欄二(即被告己○○紳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己○○共同毀損汽車)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第124至129頁)。
㈡綜上,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毀損汽車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己○○、庚○○(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丁○○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2人就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即由被告庚○○持被害人丁○○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被告己○○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
另被告己○○與辛○○(另行審結)就上開傷害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乙○○為上開毀損汽車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志翰(另行審結)就上開毀損汽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審酌被告己○○、庚○○藉詞被害人丁○○性侵鍾O因之事,在連城路辦公室共同毆打被害人丁○○,並逼迫被害人丁○○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庚○○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己○○,被告己○○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僅係次要角色;
又被告己○○索求無度,接續強令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逼令丁○○交付上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事實欄一部分);
另被告己○○於新莊停車場及樹林山區,復以上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再對被害人丁○○索取上開財物未遂(事實欄二部分);
又被告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砸毀被害人乙○○之汽車(事實欄三部分),對被害人丁○○之身體、名譽及被害人乙○○之財物均已造成相當危害。
另考量本院審理中,被告己○○自承伊高中肄業、從事油漆業、1天1千百元,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庚○○供稱其高中肄業,在五股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扶養阿嬤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再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另被告己○○就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宣告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另就其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庚○○諭知緩刑: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有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59至263頁),被告庚○○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1萬1千元,均應依刑法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為警扣得己○○之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未扣案被害人丁○○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 64G、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市價約8,000元)。
附表二:
扣得被告己○○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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