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6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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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宥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永鈞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徐
  10.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因將
  11.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因無法為徐永鈞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
  12.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徐永鈞於109年11月22日有向被
  13. (五)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14.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徐永鈞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15. (七)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16.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19.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
  20.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21.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2.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3. 四、沒收
  24. (一)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25.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5,000元,雖未扣
  26. (三)扣案之吸食器1顆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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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宥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1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S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徐永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徐永鈞,徐永鈞旋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入楊宥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宥涵帳戶),楊宥涵遂於109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徐永鈞而完成交易。

嗣徐永鈞於110年2月19日因故身亡,經員警檢視徐永鈞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宥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永鈞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對話內容為徐永鈞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請被告處理,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價金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嗣於109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有與徐永鈞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徐永鈞請我向我的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但因為我的上游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所以之後我就把5,000元當面還給徐永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徐永鈞之對話內容可知,徐永鈞於本案後某日有向被告抱怨每次匯款都沒拿到毒品,雙方上一次對話即為同年月10至11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可徵同年月11日徐永鈞沒有拿到毒品,被告因而與徐永鈞見面,並將價金5,000元還給徐永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白係因精神狀態不佳,加之對話紀錄繁雜而記憶不清,本案除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1日與徐永鈞見面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永鈞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問我能否拿到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表示可以拿到,徐永鈞就先匯款5,000元給我,這筆錢是要用來買毒品的錢,之後我向上游拿到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於翌(11)日我有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洋機車附近找徐永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拿給徐永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又參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徐永鈞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徐永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65-2頁),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21時48分許向被告詢問「2好處理嗎」,並向被告索取被告帳戶帳號,被告回覆「好、可以」後,將其帳戶帳號告知徐永鈞,徐永鈞旋即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

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8時52分許向徐永鈞表示「我處理好了」,其後徐永鈞於同日9時24分許至11時13分許,不斷詢問被告何時會抵達雙方相約地點、目前人在哪裡,被告於11時15分許傳送開車在路途中之照片,並向徐永鈞表示19分鐘後抵達與徐永鈞相約之見面地點,被告又於11時36分許再次表示2分鐘後抵達,徐永鈞隨即回覆下樓等待被告等語,是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自白內容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因將其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11日之對話內容與11月21日之對話內容混淆,其前揭警詢供述應為109年11月21日之交易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結果:警詢筆錄製作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問被告開放性的問題,沒有要求被告要如何回答問題或為一定之陳述,員警態度和善,被告回答時精神狀態佳,語氣平和,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

員警問被告有關被告與徐永鈞對話紀錄之相關問題,均有提示對話紀錄給被告看,被告看完資料後才回答問題,員警將被告之供述整理後打字製成筆錄,於員警打字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確認,員警打筆錄時有時會一邊打字一邊複誦被告之回答,或向被告確認細節內容,被告均有看著螢幕上員警打的筆錄並回答問題。

遇有被告記憶不清之處,員警都有再翻閱紙本資料予被告閱覽,再讓被告回答,若被告還是無法回答,員警有向被告表示被告要如何回答都沒有關係。

員警問及徐永鈞匯款5,000元到被告帳戶,有提示被告帳戶資料給被告看,被告看過資料後才回答問題,被告回答後,員警打字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均有看著螢幕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反應對於問題不了解,員警問完11月10日、11日的部分,並將筆錄打完後,才開始問被告11月21日部分,且問及相關部分均有提示對話紀錄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表示將上開時間混淆,需要更改筆錄,被告也沒有向員警反應11月10日、11日對話紀錄打錯字,被告亦未提及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將5,000元拿去還給徐永鈞。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之情節一致,是依照被告意思製作,被告警詢時就問題如何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並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其警詢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員警詢問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11日之交易情形時,有先提示被告與徐永鈞對話內容擷圖供被告閱覽,待此部分筆錄製作完畢後,才開始詢問109年11月21日之部分,受詢問之被告在此意識正常狀態下,斷無可能將109年11月10日、11日交易情節與同年月21日交易情節相混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因無法為徐永鈞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於109年11月11日與徐永鈞相約見面,並將徐永鈞匯至被告帳戶之5,000元當面返還予徐永鈞等語,然被告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已坦承109年11月11日與徐永鈞見面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徐永鈞等語,業如前述,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序提示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至11日之對話內容擷圖(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40頁),被告亦自承:我說「處理好了」,是毒品那天我可能有處理到,就是徐永鈞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其前揭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徐永鈞表示處理好了,但是林森很辣,怕被搜身搜車等語,復與徐永鈞互相討論較為安全之交付方式,雙方密集對話至該日見面前,被告均未提及無法取得毒品要退款予徐永鈞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前去赴約,並於見面後交付予徐永鈞,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較為可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尚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徐永鈞於109年11月22日有向被告抱怨每次匯款都沒拿到毒品,雙方上一次對話即為同年月10至11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可徵被告未將本案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徐永鈞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日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40-1-41頁),徐永鈞於同日9時32分許向被告詢問「現在處理要晚上齁」,被告遂詢問徐永鈞「要幾」,徐永鈞回以「1好了」等語,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日對我說「1好了」,也是請我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與同年月10至11日為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145、147-148頁),堪認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日另行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此部分未據起訴)。

再參諸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日之對話內容,未見徐永鈞向被告抱怨其未收到於同年月10至11日向被告購買之本案毒品,況若徐永鈞未收到本案毒品,衡情又豈會於同年月21日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於同年月11日依約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永鈞。

至徐永鈞雖有於109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至14時21分許向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啊?下次如果當天處理不出來,錢就匯回來就好了!我不想這樣等!等的我火氣都上來了!睡也睡不著!累也是累我,下次處理就是這樣子,每次拿東西我都要暴怒,真的很累,你朋友沒心想做生意!以後我有機會自己找就是了!沒必要每次弄的我都受氣,最近這幾次都是這樣,到底是我的問題嗎?錢我都有先匯!啊就是一直沒有拿到!要這樣就有了再跟我說!我大不了就不要用,等到兩點多是什麼意思嘛」等語,有被告與徐永鈞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然依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至22日之對話脈絡可知(見偵卷第40-1-45頁),徐永鈞前揭抱怨係因其於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已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卻遲至翌(22)日下午仍未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徐永鈞,顯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是自無從以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21至22日之對話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徐永鈞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徐永鈞先向被告詢問「2好處理嗎」,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取得被告帳戶帳號後旋於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予被告,此間雙方未討論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價金為若干等情,有前揭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及徐永鈞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徐永鈞知道要匯多少錢給我,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聊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所以徐永鈞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則為5,000元,從徐永鈞問我「2好處理嗎」直至徐永鈞匯款給我之期間內,我都沒有向上游問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且雙方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就價金、如何合資或代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顯係基於先前默契、行情所為之交易,又參諸徐永鈞於109年11月11日8時47分許向被告表示:「我說其實你可以叫別人處理給我!但是我錢一樣只對你」等語,被告於準備及審理中亦供稱:徐永鈞說「錢只對我」就是要把買毒品的錢給我,徐永鈞沒有認識毒品上游,我也沒有給徐永鈞毒品上游的聯繫方式,徐永鈞因為沒有毒品來源,所以都是透過我取得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5、147-148頁),是徐永鈞除被告以外並無毒品來源,僅能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次交易為徐永鈞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其後亦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予徐永鈞,被告顯係居於毒品買賣出賣人之地位甚明。

(七)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徐永鈞先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親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自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徐永鈞於如附表編號2對話內容,被告因害怕遭查緝而與徐永鈞討論較為隱密之交付毒品方式,有前揭對話內容擷圖可佐,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徐永鈞,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認被告與徐永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上述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與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而言。

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0、2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楊○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楊○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警方所查獲「楊○軍」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6日16時50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134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1頁),與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1日販賣毒品予徐永鈞之間,並無關聯性,是警方雖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楊○軍」,然其並非本案毒品之來源,依前揭見解,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其販賣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收取之價金為5,000元,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而遭判刑之經驗,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又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獲得之價金為5,000元,販賣數量及價格非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徐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前揭對話內容擷圖可佐,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吸食器1顆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述物品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09年11月10日 徐永鈞:(傳送貼圖) 徐永鈞:時候到了 徐永鈞:(傳送貼圖) 被告 :在 被告 :匯錢給我 徐永鈞:2好處理嗎? 徐永鈞:帳號給我 徐永鈞:我今天車廂沒關了欸 被告 :好 被告 :可以 被告 :000000000000 徐永鈞:過去了 被告 :收到 徐永鈞:對了!我車一樣是在大樓門口前 徐永鈞:最早第一次你放我車廂那邊 徐永鈞:今天要幫我處理好!因為我明天不在台北欸 徐永鈞:再麻煩你喔 偵卷第38-38頁背面 2 109年11月11日 被告 :好 徐永鈞:好了跟我說喔! 徐永鈞:應該還好處理吧 被告 :可能進不了林森 被告 :你下班到三和夜市好嗎 徐永鈞:好啊 徐永鈞:一樣密你朋友嗎? 徐永鈞:今天下班應該是會被灌醉的 被告 :對 被告 :沒錯喔 徐永鈞:好啊!我會撐的精神!下班坐車過去 徐永鈞:你記得叫她要回我欸 徐永鈞:(傳送貼圖) 徐永鈞:(撥打通話取消) 徐永鈞:(傳送貼圖) 徐永鈞:(傳送語音訊息) 徐永鈞:(傳送貼圖) 被告 :在 徐永鈞:現在是怎樣? 徐永鈞:我已經跟妳說我下班會酒醉 徐永鈞:我坐計程車來你朋友才說你沒處理好 被告 :我睡著 被告 :不是沒處理 徐永鈞:所以呢?要我親自去淡水車資你出 被告 :你現在在哪裡? 徐永鈞:三和夜市 徐永鈞:(傳送位置照片) 被告 :你先在那等我 徐永鈞:我要在這裡等多久!我已經說我今天會喝醉 被告 :我不是故意睡著的 被告 :我也是這一兩天沒睡 被告 :不是故意讓你等 徐永鈞:所你要我在這裡等多久!重點是我跟我老婆 很醉 被告 :我過去也要40幾分鐘才會到三重 徐永鈞:所以我要想辦法在這裡呆40分 被告 :嗯 真的很抱歉 我想辦法弄最快的方法回去 徐永鈞:我在這等你請你不要再拖! 徐永鈞:她酒醉想回家了 徐永鈞:可以嗎? 被告 :這時間很塞 徐永鈞:還是我回家等你 徐永鈞:就這兩個辦法 被告 :好 被告 :你回家等我 徐永鈞:那也請你速速!我已經是用意志力在撐了 被告 :我知道 被告 :你從林森到三重 這錢我在拿給你 徐永鈞:不用 徐永鈞:我比較希望你趕快到!然後以後可以不要常 常這樣處理 徐永鈞:我會很困擾(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 :我知道 被告 :但沒辦法 我住太遠 被告 :實在有點不方便來回 被告 :這個時間會很塞 被告 :我趕在10點左右過去你家好嗎 徐永鈞:好 被告 :對不起真的抱歉 徐永鈞:我說其實你可以叫別人處理給我!但是我錢 一樣只對你 被告 :我知道 徐永鈞:你會省事很多 被告 :但有些人不要這樣 被告 :怕出事 徐永鈞:過手沒過錢!還比較安全 被告 :好像是這樣欸 被告 :但他們時間可能就不一定了喔…… 徐永鈞:你忘了 徐永鈞:我會先問 徐永鈞:時間可以我才會處理 被告 :好像也是 被告 :我是處理好了 只是林森太辣我去都會搜神 搜車的 徐永鈞:我知道!你只要查證件就一定會搜 徐永鈞:還是以後投信箱 被告 :你家信箱嗎 徐永鈞:對啊 被告 :也是可以 徐永鈞:那我買個信息 徐永鈞:信箱裝 被告 :好可以 徐永鈞:以後這樣對你也安全 被告 :真的 被告 :林森是致命點 被告 :一次就會死了 徐永鈞:我家那邊很樸素!也沒人會偷開信箱 被告 :好 不會有撿垃圾的就好 徐永鈞:上次看你朋友被搜我就知道了!林森辣!妳 們也很辣 被告 :不然我也可以放我家 我的機車裡面 被告 :我車子沒在騎 被告 :停在家門口 徐永鈞:我家那邊放心!完全沒有那種撿垃圾的!常 常廣告單一堆 徐永鈞:也是可以 徐永鈞:但是沒信箱安全 徐永鈞:還有下雨麻煩 被告 :也是 被告 :不然就還是看當下情況 被告 :不累就送信箱 被告 :太趕我放三重 徐永鈞:對記得防水做好!不然就是黏車殼 徐永鈞:包好黏車殼拍給我!也可以 徐永鈞:話說妳到哪了(傳送表情符號) 徐永鈞:(傳送貼圖) 被告 :十點才會出發 徐永鈞:好喔!估計什麼時候會到 徐永鈞:?? 徐永鈞:? 徐永鈞:? 徐永鈞:到哪? 被告 :出門了 被告 :還在淡水內 被告 :要走洲美橋 徐永鈞:感恩!麻煩趕一下 被告 :有 被告 :在趕了 徐永鈞:到哪了 徐永鈞:? 徐永鈞:哈囉閣下您到哪了 徐永鈞:(傳送貼圖) 被告 :在 被告 :(傳送正在開車照片) 徐永鈞:到哪了呀? 被告 :19分鐘到你那 徐永鈞:好喔 徐永鈞:快到了嗎? 被告 :快到 被告 :兩分 徐永鈞:好下樓 偵卷第38頁背面 偵卷第39頁背面 偵卷第40頁 偵卷第40頁背面 偵卷第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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