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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吉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持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詩媛4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吉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記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地點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聲請書2份、對話紀錄4份、台灣大哥大查詢紀錄3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30日網路歷程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自承每次交易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或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使用乙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且本件於近半個月之短暫時間即販賣4次毒品給高詩媛,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惟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造景工作,與母親、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毒品相關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又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對價,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4月14日17時2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某停車格 高詩媛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呂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石全石美」園藝造景工廠旁 高詩媛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呂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6日2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高詩媛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呂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30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 高詩媛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呂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AS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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