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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威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陳家宏犯如附表三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事 實
一、李國威、陳家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喜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其上置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拔取,因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宏在旁把風,李國威再徒手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搭載陳家宏離開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二、李國威、陳家宏於同日13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路人潘駿傑之脖子戴有項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威騎車靠近潘駿傑後方,再由後座之陳家宏出手搶奪潘俊傑脖子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旋即驅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將本案機車棄置該處後(事後業經黃喜元領回),於同日13時47分許,一同進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38號之豐富當鋪,典當搶奪之一部分金項鍊而取得7萬7000元,由李國威分得3萬9000元、陳家宏則分得3萬8000元。
隨後李國威、陳家宏分別離去,陳家宏於同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正路口,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63巷某友人住處尋找其友人,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號之惠祥銀樓,以搶奪之另一部分金項鍊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戒指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手鍊1條。
三、嗣因潘駿傑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先於110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李國威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陳家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住處內,當場查獲陳家宏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並於在場友人吳萬福之袋子內,查扣陳家宏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戒指,以及於在場友人吳祥鴻身上,查扣由陳家宏出借試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手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黃喜元、潘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國威、陳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喜元、潘駿傑、證人戴順良、林欣怡、張幼惠、吳萬福、吳祥鴻於警詢時各自證述明確,復有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豐富當鋪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1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0張、本案機車及豐富當鋪收據照片各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他卷第13頁、第69頁、卷末袋;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7頁、第201頁;
本院卷第203頁、第225頁),以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對象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國威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16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起算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執畢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被告陳家宏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⑹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確定,上開⑴至⑹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26日,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5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⑼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⑿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⒀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⒂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⒃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⒄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⒅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⒆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⑺至⒆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起算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執畢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2人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遭竊本案機車及遭搶金項鍊之價值非低,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機車而一併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李國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家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典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一部分金項鍊,分別取得3萬9000元、3萬8000元現金,屬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被告2人各自花用上開現金後所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國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家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各花用3萬100元、1萬6800元之犯罪所得,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國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家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家宏持另一部分之金項鍊,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戒指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項鍊1條,亦屬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家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2所示等物,均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現金8900元 為被告李國威取得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花用後所餘,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安全帽1頂 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機車而一併取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鑰匙1支 4 鑰匙串1串(含小狗形狀及黑色帶狀鑰匙圈各1個) 被告李國威供稱該鑰匙串為其他機車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咖啡色衣服1件 為被告李國威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1支 7 現金2萬1200元 為被告陳家宏取得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花用後所餘,應予宣告沒收。
8 疑似毒品1包 為被告陳家宏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9 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包 11 廠牌、型號為HTCA9SX之行動電話1支 12 廠牌、型號為HTC ONEX之行動電話1支 已由警方發還被告陳家宏(見偵卷第103頁)。
13 金戒指1個 為被告陳家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4 金手鍊1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國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國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家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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