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2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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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陽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年訴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陽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底,委託黃尹信清運之物,為火災後燒燬之塑膠廢料,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9時5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9法庭,即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黃尹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公司的仁德廠發生火災後,我把公司內的塑膠廢料分類成兩堆,一堆是好的可以再出售的,一邊是被火燒燬的黑黑的一團,要進焚化爐;

黃尹信有來仁德廠看過,我請他載運好的塑膠那堆去崁頂,是沒有燒過的,不是廢棄物那堆;

我跟檢察官到崁頂現場看時,真的沒有看過整堆被火燒過的塑膠云云,足使法院生誤判之危險。

嗣法院不採信其呂政陽證詞,並於判決中指出呂政陽可能涉犯偽證罪嫌,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9時5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9法庭,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係按照職場經驗所述,不是故意要亂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案件時,到該院第9法庭作證,證稱:「我們公司的仁德廠發生火災後,我把公司內的塑膠廢料分類成兩堆,一堆是好的可以再出售的,一邊是被火燒燬的黑黑的一團,要進焚化爐;

黃尹信有來仁德廠看過,我請他載運好的塑膠那堆去崁頂,是沒有燒過的,不是廢棄物那堆」、「我跟檢察官到崁頂現場看時,真的沒有看過整堆被火燒過的塑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11頁、第28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證人之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

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

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㈢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案件時,在該院第9法庭作證時雖為前開證述,然其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仁德廠發生火災之後,所燒燬的廠房、燒燬的塑膠原料,你當時是如何處理?答:那個時候就是做大致上的分類工作,被火燒的放一邊,我是做塑膠的,我的塑膠都是用錢買的,被燒燬的塑膠是黑黑一團團放一邊,還可以再出售的塑膠放一邊」、「辯護人問:你委託黃琮勝處理,然後載到到崁頂,就是你講的有初步分類過可以回收使用的部份,載到崁頂之後再細部分類,有用的賣給別人,沒有用的就進崁頂焚化爐?答:是的,他是這樣跟我講的。」

、「辯護人問:經過查證之後,載到崁頂的東西確實是一般廢棄物,有何意見?答:説正經的,法律上的廢棄物跟回收的認知有差異,他們會認為是廢棄物,塑膠種類好幾十種,一定有回收我們才做二十年這麼久,我們的塑膠都跟別人買的,有發票繳稅給國稅局,不是人家給我們錢,這些東西一定有人家要才做這麼久,檢調對回收體系不了解,才會判定為廢棄物,廢棄物的判定現在沒有一個依據。」

、「檢察官問:既然這樣,為什麼對於本件系爭塑膠廢棄物是屬於要特別專業處理不能隨便廢棄燃燒的,為什麼會誤判為不用經過專業處理的?答:應該這樣講,我們塑膠都是用錢買回來的,在我的認知裡面燒掉的部份進焚化爐,有些部份我認為還可以出售,當屏東的人跟我接洽的時候,我認為他們有分類能力,我才讓他們做這些事情。」

、「檢察官問:既然這些這麼多的屬於廢棄物,你是專業專門從事這方面的,怎麼變成說屬於可以再利用的而不是廢棄物呢?答:我們做這個行業這麼久,我們是用經驗判定,檢調人員認為是廢棄物,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

如果那些東西不能賣錢,也不可能進我們工廠裡面去,這是市場機制,我也有繳給國稅局的稅金,代表我有營收才可以做這些事情。

檢調人員怎麼判定廢棄物,我坦率講,很多東西檢調的認定跟我們的認定不一樣,有些東西真的可以賣錢,他們硬要說廢棄物,我做這麼多年,不能用的塑膠或是能用的塑膠,我肉眼就可以判定,不能用的塑膠也不願意去收。」

、「審判長問:你叫被告載送是好的還是不好的?答:我認為是好的,一開始黃琮勝有來現場看過,那個時候火災完,我分類火災的跟沒有火災的,火災的部份載到永康焚化爐,黃琮勝有找廠商來看,他們說可以用,我才敢叫他們載。

審判長問:你叫他們載好的還是不好的?答:當然是好的。」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7月21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40頁);

則被告於該案偵查時業已明確供稱:伊將塑膠料給綽號牛奶之人並未申報,因為是資源回收,不是廢棄物,伊有跟牛奶說如果是沒有價值的、不要的,不要勉強硬買,伊已經送300噸進焚化爐了,不差這100噸,當時並未上網申報,因為只有載運廢棄物需要申報等語,有被告之106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㈣由被告於偵查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應訊以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已明確證稱依照其職業經驗,丟棄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農地之物並非完全係廢棄物,有些棄置之塑膠經挑選後,仍有再利用之可能,而伊認為該丟棄之塑膠給有分類能力的人,還是可以做為資源再利用,若分類之成本過高,亦可作為廢棄物棄置,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與檢察官、環保主管機關之認知尚有不同。

準此而論,被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認為棄置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農地之物並非完全係廢棄物,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先例、判決之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係主觀上之認知與主管機關、檢察機關之認知有所不同,而產生誤會,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㈤再者,前案之被告黃尹信於106年1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柏霖環保公司老闆(即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幾日約伊和方昭旺到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148巷之塑膠回收廠洽談,該處曾經發生火災,場內儲放一大堆焚燒、未燃燒的塑膠,被告告知伊說要屏東崁頂有一處塑膠回收廠要跟被告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替被告載運塑料之業者與被告洽談時,亦認定被告堆放在臺南市仁德區廠區內之塑膠有部分並未因火災而焚燒,該塑料仍有利用之價值,可認被告前開陳述並非所有丟棄之物均為廢棄物,認知上該等遭棄置之物仍有再利用之可能等語,並非虛妄。

從而,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棄置之物並非全然係廢棄物一事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之全貌未盡相符,亦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㈥又被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偵查中以及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有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20號之偵查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在卷(見他2220卷二第115頁,偵卷第12至22頁),則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之原因不一,可能係為避免就「廢棄物」之認知上與主管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知有所不同,且其舉證上有所困難,而恐導致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牢獄之災而不得不為之妥協方案(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是當無法以被告於該案業已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其於共犯審理時之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信,遽認其有虛偽證述之情形。

㈦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身從事廢塑膠之清除與回收,其於前案偵查中,亦自陳如果係被告自己的公司,是不會收品質這麼差的塑膠料等語。

加以被告雖辯稱係販賣可回收之廢塑膠予黃琮勝云云,然其不但未向黃琮勝收取價金,反而支付酬勞予黃琮勝,且未簽訂契約,又未製作三聯單向環保局申報,又未確認黃琮勝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且被告屢稱黃琮勝為介紹人,卻說不出黃琮勝究竟係介紹何人何公司購買此批廢棄物,可見被告心心念念,就是清掉公司內的災後廢棄物,避免環保局繼續開罰,根本不管廢棄物流向如何,足認被告委託黃尹信清運之物,即為火災後不堪使用之廢塑膠。

然查即便被告積極處理其廠區內之塑膠料,甚至花錢賠售且未依法申報,惟被告主觀上已認定該等塑膠料中有部分仍屬可再利用之物,端視購買者是否有能力再分類,是其主觀上認定該黃尹信所清運者並非全然都係廢棄物,其並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乃屬當然,又被告無法明確說明與回收業者並未簽約以及為何賠售之理由,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僅於偵查中與被告自身是否涉及犯罪有關,然此僅影響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否,與前案被告黃尹信無涉,即使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常理有所不符,該案審理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審理時並未採用其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並不至於影響前案審理法院認定案外人黃尹信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心證,是被告即便於偵查中供述之與常理不符,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

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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