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2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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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第3399號、第3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亞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詳如後述):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2顆、吸管1支、殘渣袋8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1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17日1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蒂1根(量微無法秤重),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23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克)、糖包1包(驗餘淨重3.34克)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亞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740卷第8至9、34至37頁、毒偵字3121卷第3至5頁、毒偵字3399卷第6至9、35至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82、90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46號搜索票(見毒偵字740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740卷第13至15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字740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740卷第2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116056號,見毒偵字740卷第3頁)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3121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3121卷第7至9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字3121卷第18頁上方、第2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3121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見毒偵字3121卷第12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J0000000,見毒偵字3121卷第13頁)存卷可考;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字3399卷第10至12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字3399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扣案物照片7張(見毒偵字3399卷第19至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3399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E0000000,見毒偵字3399卷第18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E0000000,見毒偵字3399卷第3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起訴書雖僅係記載「於110年2月13日0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到庭清楚供述:該次是2月17日1時左右施用的,我習慣一、二級混在一起用,所以丟的菸蒂才會有微量的毒品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關於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特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4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8日16時許、110年2月17日1時許及同年4月2日2時許再分別為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漠視法令禁制,其所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其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攤生意,偶爾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740卷第5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惟既經清洗,應認其內已無毒品存在)、玻璃球2顆、吸管1支、殘渣袋8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字740卷第8頁反面至第8頁之1、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及SIM卡1張,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菸蒂1根(量微無法秤重),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試劑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3121卷第18頁下方),復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所剩餘,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字3121卷第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4公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420號鑑定書1份可查),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字3399卷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糖包1包(未經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3.34公克,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經被告供承為糖包)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字3399卷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賴亞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殘渣袋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賴亞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蒂壹根(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㈢ 賴亞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糖包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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