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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文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柏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及民生路2段路口,與何勤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王裕文與劉柏賢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裕文持辣椒水朝何勤溢之臉部及眼睛噴灑,劉柏賢則朝何勤溢之臉部揮拳,致何勤溢受有左臉挫傷及左眼化學刺激等傷害。
二、案經何勤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81、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勤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4、73-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39-43、135-1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柏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劉柏賢在道路上共同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年紀甚輕,行為時甫滿18歲,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祖母、父親,須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辣椒水固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辣椒水已經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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