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3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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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第389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政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李柏賢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耶穌」(Telegram暱稱「FOX」)之人。

鍾政成、李柏賢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耶穌」、李俊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耶穌」將總淨重1,947.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品內,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 CHIH HSIANG(中譯姓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郵件包裹報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自「法國」運輸入境,李柏賢則創立包含其及「耶穌」、鍾政成之微信群組,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

嗣李俊安依「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耶穌」另傳送本案包裹之單號、收件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收件人電話等資訊予鍾政成,李俊安則依「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等待,作為鍾政成領取本案包裹後之接貨人,鍾政成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FedEx聯邦快遞投遞新店站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當日鍾政成未能領得本案包裹,鍾政成、李俊安即各自離去。

嗣鍾政成於同年9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次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並於翌(25)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鐘政成、李柏賢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71、172頁、第22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政成及李柏賢(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報單、查獲毒品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鍾政成與「耶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所有人:被告鍾政成)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09年9月22日被告等人領取包裹之路線圖暨監視器圖、被告李俊安與「Fox」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被告鍾政成與Fedex客服人員109年9月24、25日通聯譯文、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之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鍾政成與李柏賢之微信對話擷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他字卷第7至17頁、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第75至83頁、第85頁、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49頁、251至253頁、偵二卷第29頁、第35至45頁、第47、48頁、第53至63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偵六卷第31至40頁、訴一卷第71至77頁)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5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2人既係受「耶穌」指示,由被告鍾政成前往Fedex領取包裹,依「耶穌」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姓名為「HU CHIH HSIANG」之英文姓名、又須給付「關稅」等節,被告2人應知本案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等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李柏賢辯護人固辯稱:「耶穌」私下聯繫被告鍾政成,並提供領取毒品包裹所需要之資訊,被告李柏賢僅有創設群組織行為,並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依被告2人與「耶穌」間之微信群組,可見被告李柏賢(暱稱為「H」)邀請被告鍾政成與「耶穌」進入群組後,「耶穌」於109年9月22日表示要領包裹,被告李柏賢則向被告鍾政成表示「記住,不是每次都有這樣的機會」、「請好好珍惜」,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耶穌」詢問「起來了嗎?」,被告李柏賢於語音訊息表示「早就standby了」,「耶穌」隨後接續傳送「0000000000」及胡智翔之身份證照片於群組中,又多次以語音訊息表示:「打去問他說這個人的包裹是不是在這邊」、「你們多久可以打完電話」、「你現在過去,到那邊打給我,我再問他們到了沒」,而被告鍾政成亦陸續以語音及文字訊息回報詢問包裹進度,而被告李柏賢亦有以語音訊息表示「鐘,回報時間」、「時間報給人家」等情,有其等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內容譯文在卷(見偵六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李柏賢於群組中可確切掌握包裹之細節及資訊,且有積極參與並督促被告鍾政成領取本案包裹;

另觀以其等109年9月24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耶穌」再次指示被告鍾政成詢問包裹進度,於翌日(25日)由被告鍾政成出發領取包裹之過程,被告李柏賢亦均有參與對話,有該對話紀錄及語音內容譯文在卷(見偵六卷第33、34頁)可佐,可見被告李柏賢並不僅止於單純介紹被告鍾政成與「耶穌」聯繫領取本案包裹而已,其對於「耶穌」指示被告鍾政成之內容及領取包裹進度,均知之甚詳,是被告李柏賢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上開運輸毒品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所涉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不因其未參與實際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部分而受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 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 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法 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2人領取包裹之 過程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 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同案 被告李俊安與「耶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同案被告李俊安與「耶穌」利用 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 刑之減輕說明:1.被告鍾政成部分:⑴查被告鍾政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13頁、訴一卷第2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政成於警詢時供出藉由被告李柏賢之介紹認識「耶穌」,被告李柏賢設立群組,並將被告鍾政成及「耶穌」加入群組,於群組中討論領取本案包裹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追加起訴,可見被告鍾政成確有供出共犯被告李柏賢,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鍾政成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李柏賢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鍾政成,伊有創立群組,並把「耶穌」與鍾政成加入群組,因為鍾政成要跟「耶穌」做事,但是鍾政成不積極,要伊負責叫鍾政成起床,伊知道鍾政成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六卷第52至54頁),可見被告李柏賢已坦承其有創立群組,並有將被告鍾政成及「耶穌」加入,其知悉被告鍾政成要領取包裹,並負責督促鍾政成之工作,但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詢問被告李柏賢是否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李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訴一卷第222頁)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李柏賢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並非同被告鍾政成、李俊安實際前往現場領取本案包裹、接貨,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柏賢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其又於本院中供稱:因伊父親中風坐輪椅10幾年,因為欲扶養父親經濟壓力大才會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見訴一卷第239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柏賢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報酬,不顧法令 禁制,仍依「耶穌」之委託而領取本案包裹,且本案運輸之 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 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 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鍾政成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過 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奶奶及中 風的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240頁)、被告李柏賢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約1,800 元,需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240頁)及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12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屬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鍾政成持以與被 告李柏賢、「耶穌」聯絡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政成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有獲取 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63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三、109年度偵字第389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四、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
五、(追加)109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訴一卷。
九、(追加)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卷,下稱訴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愷他命 12包 鍾政成 二 IPHONE 1支 鍾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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