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友信、王義正與梁家華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
- 二、案經梁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王友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訊據被告王義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梁家華發生爭執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義正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友信、王義正不思循
-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梁家華與告訴人王友信、王義正於前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家華涉犯上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梁家華
- 四、訊據被告梁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友信、王義正發生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信
王義正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85號、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信、王義正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華無罪。
事 實
一、王友信、王義正與梁家華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麵店內,因故發生爭執,詎王友信、王義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友信持椅子、徒手毆打,王義正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梁家華,致梁家華受有頭皮挫傷、嘴唇挫傷、左側肩胛挫傷、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友信、王義正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王友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訴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華、證人即員警馬明君、謝孟霏、莊立群、葉國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4-26、59頁、偵緝卷第4-8、17、24-25、31-33頁),並有梁家華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18、121-127頁),足認被告王友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義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梁家華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傷害梁家華云云。
經查:㈠被告王義正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梁家華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王義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3、59頁),核與證人梁家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友信、證人馬明君、謝孟霏、莊立群、葉國棟、王立鈞、蔡克應、陳韜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6-17、26-27、59、73-74頁、偵緝卷第4-8、13-14、17、24-25、31-33頁),並有梁家華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暨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18、121-12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梁家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9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伊在收麵店、打算離開時,看到被告王義正兄弟把麵店門口圍起來說要打死伊,店長就把伊推回店內然後把鐵捲門降下來,伊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說開門沒關係,伊才安心打開鐵捲門,結果被告王友信衝第一個,後面跟著很多人衝進來,然後一場拳打腳踢,有拿椅子打、手打、腳踹,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有毆打伊,伊因為這樣受有前揭傷害,伊都沒還手,一場混亂伊半暈在地上全身都很痛,被員警抬上警車送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4-27頁、偵緝卷第4頁)。
是依梁家華所述,其在前揭時地,將麵店鐵捲門打開後,即遭進入麵店之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持椅子或徒手毆打。
而依證人王友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梁家華之前有去他家闖空門,隨後梁家華就躲到麵店,在那裡工作,伊全家人就過去找梁家華理論,到了麵店確認梁家華躲在裡面,後來麵店鐵捲門打開,伊就看到梁家華好像手裡拿著一把水果刀,可是裡面很暗伊看不清楚,伊就衝上前去跟梁家華扭打、互毆,伊記得伊拿椅子,伊把梁家華抵在一個牆角,之後伊有出手打梁家華,梁家華也有出手反抗伊,之後員警就進來了;
伊一開始進去的時候,被告王義正沒有進來,打到一半,被告王義正才進來,員警也跟著進來,伊被員警拉開時,伊看到被告王義正、梁家華也是互毆、在地上一樣扭打,伊有看到梁家華打被告王義正臉部,被告王義正應該也是有跟梁家華互毆,員警就進去把伊、被告王義正拉開,將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6-17、73-74頁、本院訴字卷第249-253頁),被告王友信與王義正一同進入麵店內後,被告王友信有持椅子、徒手毆打梁家華,被告王義正亦有毆打梁家華。
再參酌證人葉國棟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據報到場,到場時鐵捲門是關著的,被告王友信、王義正及其親屬都為在門口,所以員警就上前處理,在場的人說梁家華與被告王友信、王義正間因為拿東西、忘恩負義而有些糾紛,剛好有人開啟鐵捲門,鐵捲門未完全開啟時,被告王友信、王義正就自己先鑽進去,伊員警還沒進去,就在門口聽到吵雜跟拉扯還有椅子碰撞的聲音,鐵捲門開啟後,因為被告王友信等人又進到另一個房間,無法直接看到,應該就是平常給顧客用餐有開放冷氣的房間,外面看不到裡面,伊員警聽到聲音就趕快走進去,進去時看到梁家華躺在地上,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正在壓制梁家華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勘驗範圍自麵店鐵捲門打開至被告王友信、王義正為警上銬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員警到場後,麵店鐵捲門未完全開啟之際,被告王友信、王義正與多名男子即進入麵店內,被告王友信發現梁家華所在處,嗣店內發出椅子碰撞、物品摔落及爭吵等吵雜聲,並可見被告王友信、王義正在店內用餐處角落攻擊梁家華,隨即為員警阻擋並拉離店內用餐處角落,梁家華則在蹲在用餐桌下雙手護住頭部,在場之另名男子亦以雙手護住梁家華,而被告王義正於員警拉住阻擋下,仍欲攻擊梁家華,嗣員警與告訴人梁家華步行至店門口時經過遭員警拉住之被告王義正,被告王義正仍以腳踹攻擊梁家華(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8、121-127頁),亦與告訴人梁家華證述其在被告王友信、王義正進入麵店後,遭其等以持椅子、徒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攻擊等情相符。
又梁家華於案發後不久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嘴唇挫傷、左側肩胛挫傷、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友信持椅子、徒手毆打,被告王義正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梁家華,致梁家華受有頭皮挫傷、嘴唇挫傷、左側肩胛挫傷、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義正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友信、王義正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於鐵捲門未完全開啟時進入店內,且被告王友信、王義正一同在麵店內用餐處攻擊梁家華,堪認被告王友信、王義正就其等傷害梁家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友信、王義正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梁家華,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友信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友信、王義正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告訴人梁家華之方式)、梁家華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
查被告王友信固持椅子攻擊告訴人梁家華,該椅子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椅子未據扣案,且觀諸被告王友信進入麵店前並未持有椅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堪認該椅子應係麵店內之物品,非屬於被告王友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梁家華與告訴人王友信、王義正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梁家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友信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王友信,致王友信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梁家華所涉傷害王義正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梁家華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家華涉犯上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梁家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友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明君、謝孟霏、莊立群、葉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友信、王義正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在麵店,因為王友信之一家人均在麵店外叫囂要打伊,麵店老闆叫伊在店裡面,伊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表示會保護伊,伊才將鐵捲門打開,王友信第一個衝進來打伊,王義正用腳踹伊,伊就用手抱住頭保護自己,後來伊聽到員警制止並拉開王友信、王義正,伊沒有毆打王友信等語。
經查:㈠被告梁家華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友信、王義正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王友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梁家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有王友信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
㈡依證人王友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麵店之鐵捲門打開,伊就看到被告梁家華好像手裡拿一把水果刀,可是裡面很暗,伊看不清楚,伊便衝上去跟被告梁家華扭打,伊拿椅子把被告梁家華推到牆角,跟被告梁家華扭打、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6-17、73-74頁)。
是依證人王友信證述,其進入麵店後,疑似看見被告梁家華手上拿有水果刀,即上前與被告梁家華扭打、互毆。
而依證人王義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麵店鐵捲門打開,伊和王友信、員警進入麵店,伊看見被告梁家華手上有刀具,店內很暗,伊以為被告梁家華要攻擊王友信,伊就上前制止被告梁家華出手攻擊,把被告梁家華推開等語(見偵卷19-23、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麵店鐵捲門打開,伊和王友信、員警進入麵店,突然就聽到乒乒乓乓,就打起來了,伊沒有看見被告梁家華有打王友信,就是看到2人身影黏在一起,伊不敢說他們兩個有互毆,伊算是第二個進去的,伊看到王友信拿起椅子,跟伊說被告梁家華有拿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8頁),是王義正均未證述其見聞被告梁家華有毆打王友信之舉。
證人謝孟霏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鐵捲門打開,王友信、王義正衝進去,伊跟著進去,看到店內確實有一個人(即梁家華),王友信、王義正就與被告梁家華互相叫囂、拉扯,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固證稱其見聞被告梁家華與王友信拉扯乙情。
然麵店鐵捲門開啟後,在場員警均一同進入麵店內,有證人葉國棟、馬明君、陳韜、莊立群、蔡克應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7、24-25、31-33頁),亦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6、121-122頁),則衡情一同進入麵店之員警所見聞之案發場景應相去不遠,而證人葉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麵店後,沒有看見被告梁家華毆打王友信,僅看見被告梁家華躺在地上,王友信、王義正正在壓制梁家華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證人馬明君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時看見王友信或王義正拿起椅子要砸東西,王友信、王義正與被告梁家華擠在一個角落,員警就在現場壓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25頁),則證人謝孟霏前揭證述其見聞被告梁家華與王友信間之「拉扯」,與證人葉國棟、馬明君證述其等所見聞之王友信、王義正「壓制」被告梁家華在地,或王友信、王義正與被告梁家華一同「擠在角落」,是否為同一現場情形之描述,即非無疑。
換言之,無法排除證人謝孟霏所證述王友信、王義正與梁家華間之「拉扯」此等肢體接觸之描述,與證人葉國棟、馬明君所證述「壓制」、「擠在角落」之肢體接觸描述係屬同一情形。
再者,證人王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梁家華扭打之情形係發生在員警進到麵店之前(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梁家華有毆打王友信之舉,均徵證人謝孟霏前揭證述王友信、王義正與被告梁家華間之「拉扯」,與證人王友信所指訴其與被告梁家華間之拉扯、互毆係屬二事,自無從補強證人王友信證述其為梁家華傷害一事屬實。
復王友信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王友信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惟王友信進入麵店時,店內未有照明,其進入麵店時,店內即發出物品摔落聲,多名員警及在場民眾即阻擋並拉起於店內角落攻擊被告梁家華之王友信(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7頁),則王友信所受前揭傷害亦有因其進入店內碰撞物品或為他人阻擋拉扯其攻擊被告梁家華所致之可能,無從以王友信當時受有前揭傷害據認該等傷勢均為被告梁家華所致。
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家華有傷害王友信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家華有傷害王友信致王友信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梁家華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家華確有所王友信指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家華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梁家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播放名稱「2020_0731_225406_014.MOV」之檔案: 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20年7 月31日22時54分4 秒」至「2020 年7 月31日22時56分0 秒」止畫面顯示地點為一路旁之店面前,包括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褲子上有龍圖飾之男子(下稱B男)之多名男女及員警聚集在該店面之鐵捲門前,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畫面中男女或互相交談或與員警交談。
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7月31日22時56分1秒」開始至「2020年7月31日22時57分5秒」: ⒈(鐵門捲動聲音) ⒉女聲:開了開了,開了開了 ⒊ (鐵捲門緩緩上升,A男快步衝向鐵捲門並彎腰欲進入店內) ⒋男聲:阿信ㄟ、阿信ㄟ ⒌男聲:友信ㄟ,你 ⒍男聲:阿信ㄟ ⒎(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及多名男子隨即靠近鐵捲門) ⒏女聲:阿信,你讓警察進去 ⒐男聲:你別進去 ⒑(A男彎腰仍欲進入店內) ⒒A男:(頭戴安全帽女子阻攔A男,遭A男甩開)你賣啦 ⒓ 男聲:阿信ㄟ ⒔員警:欸,哈囉 ⒕男聲:友信啊 ⒖男聲:阿信喔,阿信喔,你講不聽你就知道喔 ⒗(多名員警亦上前) ⒘ 女聲:阿信警察來處理就好 ⒙ A男:不要拉我喔(大聲吼) ⒚ 女聲:警察來處理啦 ⒛ A男:好了(大聲吼,A男穿過半開之鐵捲門進入店內) 畫面可見包括B男之多名男子亦隨同入內) (密錄器員警打開手電筒,畫面轉為黑白色影像) 男聲:不要進去啦,你不要進去啦,出來 女聲:「信○」(聽不清楚)要到了啦 男聲:「信○」到了。
男聲:我不要...(不清楚)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56分29秒)A 男:(朝店內察看)這間啦!在這間啦!(向某人以手指指示,並再度朝店內察看)齁來阿喔,華董ㄟ,華董ㄟ。
(密錄器畫面轉為彩色影像,多名男女及警察跟隨進入店內) 男聲:華董ㄟ(店內發出吵雜之爭吵及物品摔落聲) 男聲:喔喔喔 男聲:ㄟㄟ 女聲:幹什麼幹什麼(砸摔物品及物品掉落聲越趨明顯大聲)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56分42秒開始,畫面可見B男在店內用餐區右側角落拉起、攻擊C男,女員警阻擋並拉住B男,旁邊亦可見男員警及多名男阻擋並拉起亦在攻擊C男之A男,嗣多名員警將B男拉離店內右側至店內左側角落 男聲:我說什麼...(聽不清楚),幹 男聲(非A、B男):別打了啦,別打了啦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56分52秒,店內右側角落可見C 男蹲在用餐桌下,雙手護住頭部,一名男子(非員警亦非AB男)用雙手護住C 男,店內左側之B 男雖在員警拉住阻擋下,仍欲往前攻擊C 男。
男聲(非AB男):別打了啦。
A男:放開 男聲:別打了 A男:幹...(聽不清楚) 女員警:(非A 、B 男之一名男子上前欲拉離員警)你不要過來 二、播放名稱「2020_0731_225706_015.MOV」之檔案,檔案開啟後,畫面顯示承「2020_0731_225706_014.MOV」: ㈠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7 月31日22時57分4 秒」開始至「2020年7 月31日22時57分40秒」:畫面顯示B男在店內左側與多名員警爭執並拒絕上銬,店內右側有多名男女,C男仍蹲坐在店內右側用餐桌下 ㈡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7 月31日22時57分41秒」開始至「2020年7 月31日22時58分0 秒」: ⒈(2名員警拉、護身穿短袖上衣身材消瘦之男子即C男) ⒉A男(被多名員警圍住,並由一名員警拉住):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啊,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啊 ⒊女員警:你在這等 ⒋A男:我跑不掉好不好 ⒌女員警:我不管,你就在這等,等我車來 ⒍B男:走過去啦 ⒎畫面可見警察將A男上銬,仍可聽見B男在旁仍持續抵抗員警 ㈢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7 月31日22時58分1 秒」開始至「2020年7 月31日23時00分05秒」: ⒈22時59分05秒前之畫面為員警聯繫警車到場、B 男拒捕、A 男與員警嗆聲之畫面與聲音。
⒉22時59分06秒,員警扶C 男至店門口 ⒊B男:幹你娘(猛然右腳踹擊C男) ⒋員警:是在幹嘛啦? ⒌3名員警將B男壓制至角落,一名男子從中勸阻 ⒍A男:你娘機掰,我…你聽懂沒啦 ⒎員警:你是怎樣啦 ⒏A男:你不要再罵我阿 ⒐女員警:你閉嘴我就不會再罵你阿 ⒑A男:好好好,放開啦,放開啦 ⒒女員警:沒辦法放開、沒辦法放開 ⒓2 名員警從用餐區走出,一名男員警手拿一把以塑膠袋包裝的刀子 ⒔女員警:欸,明均你的密錄器有找到嗎? ⒕A男:帶一把水果刀是要殺什麼人?槍我都沒在怕了,你娘的我還跟你拿刀子 ⒖女員警:閉嘴啦16.員警:好啦好啦,別再說了17 員警:好了啦,你這樣議員是要怎麼收尾阿?議員助理、親戚耶 ⒗A男:好好好,我現在一句話 三、依上開檔案所顯示之錄影畫面,畫面隨著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移動而移動。
因為現場有多名男女及員警,除可判斷聲音為何人所發出而勘驗記載如上外,其餘記載「男聲」、「女聲」、「員警」、「女員警」均無法辨識是由何人發出。
(梁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前揭勘驗結果所載之「A男」為王友信,「B男」為王義正,「C男」為自己梁家華〈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