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4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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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均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均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電子產品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華庭(附表二編號1)、葉又安(附表二編號2、3)及鍾明昌(附表二編號4、5)。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在不詳地點,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達7.69公克)、1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達18.92公克、28.3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鄭均彥拘提到案,並經鄭均彥同意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詳如附表二):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均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570號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192至193頁,訴字卷第64、1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10570號卷第75頁、第77至82頁、第97至100頁)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毒品分析報告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該罪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僅供稱扣案如附表三之毒品咖啡包為其向不詳之人購買所取得,其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0570號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192至193頁,訴字卷第64、146頁),未曾供稱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

又被告雖於本案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其販賣時間均在109年8月間,此與本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毒品類型亦非相同,此部分證據無從佐證被告本案於110年3月15日遭查獲時,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意圖;

再者,被告遭查獲所扣得之物品內,除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外,僅有6顆未含毒品成分之藥丸及K盤(附刮刀)1組,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570號卷第81頁),未見有其他可能疑似販賣毒品之物證;

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意圖尋覓或接洽毒品咖啡包買家等行為,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

揆諸前段說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難論有據,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自其持有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㈡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27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達5次,販賣對象共3人,次數及對象均非少,且數量總計達7公克,價金總計1萬5,800元,堪認有相當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難認極其輕微,且被告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要撫養的人(見訴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現年24歲,本案前無毒品前科,素行尚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8月,6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考量本案定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4月。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不詳電子設備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本案另扣得之6顆未含毒品成分之藥丸及K盤(附刮刀)1組等物(見偵10570號卷第81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鄭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鄭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鄭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鄭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鄭均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1 鄭均彥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華庭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李華庭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鄭均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鄭均彥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予李華庭。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570卷第19、195頁,訴字卷第63、146頁)。
⑵證人李華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570卷第43至44頁、第328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10570卷第109至110頁)。
⑷李華庭陽信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偵10570卷第133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570卷第155頁)。
2 鄭均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葉又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以現金交易。
鄭均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予葉又安。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交易金額,應特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570卷第21至22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63、146頁)。
⑵證人葉又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570卷第50、241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0570卷第114頁)。
3 鄭均彥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葉又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葉又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7,500元(其中4,000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至鄭均彥指定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
鄭均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予葉又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570卷第23、197頁,訴字卷第63、146頁)。
⑵證人葉又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570卷第51、242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0570卷第116頁)。
⑷葉又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偵10570卷第135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570卷第155頁)。
4 鄭均彥於109年8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鍾明昌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鍾明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款2,300元至鄭均彥指定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9年8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交易。
鄭均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予鍾明昌。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570卷第26至27、197頁,訴字卷第63、146頁)。
⑵證人鍾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570卷第66至67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0570卷第123頁)。
⑷鍾明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偵10570卷第141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570卷第153頁)。
5 鄭均彥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鍾明昌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交易,鍾明昌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500 元至鄭均彥指定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鄭均彥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予鍾明昌。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570卷第27頁、第197頁,訴字卷第63、146頁)。
⑵證人鍾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570卷第67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0570卷第123至125頁)。
⑷鍾明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偵10570卷第141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570卷第155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HRISTIAN DIOR藍底混合包58包(内含紫色及黃色粉末) ⑴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取樣0.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440.10公克(包裝總重約5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4.62公克。
隨機取編號A18號鑑定,淨重6.84公克,取樣1.61公克,餘5.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9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22號,見偵字10570卷第30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9254號鑑定書(見偵字10570卷第315至316頁)。
2 PLEIN SPORT金虎頭黑底混合包116包(内含褐色及白色粉末) ⑴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取樣0.0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1056.96公克(包裝總重約110.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6.24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36號鑑定,淨重9.01公克,取樣1.50公克,餘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其中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23號,見偵字10570卷第30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9254號鑑定書(見偵字10570卷第315至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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