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4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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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元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開元與黃楷軒、張皓程為大學同校好友,其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與黃楷軒及張皓程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黃楷軒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3月22日至李開元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8室之居所進行交易。

談妥後雙方即於該日20時20分許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價金。

(二)於11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黃楷軒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李開元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進行交易。

談妥後雙方即於上開時間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價金。

(三)於110年3月21日2時26分許,張皓程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6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不詳之巧克力1顆,並相約於3月22日至李開元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8室之居所進行交易。

談妥後雙方即於該日上午某時許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但並未收取價金。

(四)於11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張皓程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李開元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進行交易。

談妥後雙方即於上開時間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但並收取價金。

嗣於110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李開元位於屏東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嗣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三重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楷軒、張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34、206至210、36至44、198至201頁),且有被告與張皓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麻巧克力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張皓程手機翻拍照片、黃楷軒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21至22、偵卷第108至116、126至144、146至147、150至152、154至155、60至6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上游拿毒品會確認多少數量比較便宜,但張皓程及黃楷軒均不知悉價格,承認有營利的意圖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價格數量均屬不多,且獲利甚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參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大學同校之同學,其等間為好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實屬施用毒品者或好友間互通有無小額交易之情形。

且被告年紀尚輕,係於就讀大學期間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當。

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不多,對象僅有其朋友2人而已,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且有被告所提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未婚,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10年3、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部分,被告供稱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核與證人張皓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6至210頁),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黃楷軒、張皓程聯繫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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