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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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瑋玲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理聰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月17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張瑋玲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款執臨字第072115號臨時收據),被告即停止羈押,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款執臨字第072115號臨時收據、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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